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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年簡再字第 1 號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年簡再字第1號再審原告 臺北市政府教育局代 表 人 曾燦金(局長)再審被告 中國青年救國團代 表 人 吳清基上列當事人間公職人員年資併社團專職人員年資計發退離給與處理條例事件,再審原告不服民國109年1月1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年簡上字第2號確定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訴外人魯澤文原為臺北市立木柵高級工業職業學校教師,經再審原告審定自民國105年2月1日起退休,退撫新制實施前、後任職年資分別為5年、20年3個月,公保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53,280元。嗣因公職人員年資併社團專職人員年資計發退離給與處理條例(簡稱社團年資處理條例)於106年5月10日公布施行,再審原告於107年5月10日以北市教人字第10734358400號函,依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4條規定,重新審定魯澤文退撫新制實施前公保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之投保年資5年7個月,應扣除自70年8月至71年10月止於再審被告(當時名稱為中國青年反共救國團)之投保年資1年3個月,重行核計魯澤文公保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之金額,自107年5月12日起變更為612,040元。再審原告並於107年10月9日以北市教人字第1076051690號函(即本件原處分),依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規定,請再審被告返還魯澤文自退休生效日起至107年5月11日止溢領之優惠存款利息57,963元(簡稱系爭款項),再審被告不服原處分,於107年10月23日提起訴願,提起訴願後於108年1月4日返還系爭款項,嗣經臺北市政府駁回訴願。再審被告不服,復於同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76號判決(簡稱前程序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系爭款項,再審被告其餘之訴駁回。再審原告就前程序判決不利部分不服,提起上訴,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年簡上字第2號判決(簡稱原確定判決)駁回確定。嗣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本於再審原告就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於110年4月27日以109年度年簡上再字第2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再審之訴,另就本於再審原告就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移送本院審理。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認為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第1項所定1年期之性質,依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7條規定及其立法理由可知,係屬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特別規定之時效期間,即行政程法第131條第1項所定「法律另有規定」之情形,並基此解釋適用該規定而為裁判,顯然錯誤適用性質上核屬訓示規定之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笫5條第1項所定1年期間,並就再審原告已提出足以影響於判決之立法院公報與裁判先例等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所定之再審事由,應予廢棄,並聲明原確定判決廢棄,再審被告之訴駁回:

1.按公職退休(職)年資之採計,依法向以行政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中編制內有給專任之年資為限,故社團專職人員年資,原即非屬得依(原)公務人員退休法(簡稱原退休法)規定採認併計公務人員退休之年資。為處理公職人員年資併社團專職人員年資後溢領之退離給與,原採計社團專職人員年資之退休審定函(簡稱原退休審定)即有扣除上開年資,依原適用之退休(職)法令所定給與標準及支領方式,重行核計退離給與之必要;又政府長期以國家預算代為支應不具公務機關地位之社團專職人員年資之退離給與,該領受人與社團法人顯然應屬欠缺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國家受有損害,其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亦有調整之必要。易言之,除須避免未來繼續由政府以國家預算代為支應不具公務機關地位之社團專職人員年資之退離給與,亦須追繳過去由國家代為墊付之不法利得,故上開處理方式包含「重行核計退離給與」與「追繳溢領退離給與」兩者,第4條與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並於第5條亦明定於重行核計退離給與作成後,再向領受人或其所屬社團法人追繳溢領退離給與,以確立社團年資處理條例制定施行後,公法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之發生。

2.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為落實轉型正義,考量黨職併公職所溢領之退離給與時間已久,可能因時效消滅或撤銷權行使期限已過而無法追還,爰於第7條明定不適用現行法律有關權利行使期間之規定,以排除基於原退休審定所生之法律關係有關已逾越權利行使期間之法律效果,即與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 4條、第5條規定之期間定性無涉,無從據以作為認定第5條規定為消滅時效規定之依據。原確定判決以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7條規定,作為第5條第1項係屬消滅時效規定之論理依據,顯有違誤,理由詳述如下:⑴按時代力量黨團提案<公教人員退職退休給與併計黨務年資處

理條例草案>第7條與立法委員陳其邁等20人提案<公教人員退職退休給與併計黨務人員年資處理條例草案>第6條規定,均有明定公教人員退休(退職)給與併計黨務人員年資之處理,除社團年資處理條例另有規定外,不適用現行法律有關權利行使期間之規定。前者提案之立法理由係「黨職併計公職所產生溢領退職、退休給付時間已久,可能因時效消滅或撤銷行使期間已過,難以要求受領人、政務人員或政黨返韓,爰明定不適用現行法律有關權利行使期間之規定」。後者提案之立法理由係「本條例係以特別立法方式處理公教人員退職、退休併計黨務年資所溢領之退職、退休給與,由於該等財產取得之行為距今時日久遠,依現行法律規定,或因時效消滅或因除斥期間,已無法要求返還該等不當取得之財產,對社會公益有重大影響,爰參照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 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第三條規定,排除其他法律有關權利行使期間規定之適用」。均明確指出公教人員退休 (退職)給與併計黨務人員年資之處理,不得主張基於原退休審定所生之法律關係有關已逾越權利行使期間之法律效果,然既未於立法說明中明示同條例中有何權利行使期間特別規定,更未針對「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敘明概念內涵及認定標準。 嗣於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審查(簡稱審查會)通過條文第7條規定,將條文內容由「公教人員退休(退職)給與併計黨務人員年資之處理」修正為「本條例第4條所定重行核計退離給與及第5條所定返還規定」,僅是立基於「處理公職人員年資併社團專職人員年資後溢領之退離給與」之立法目的,明確化上開處理方式係指「重行核計退離給與之作成」與「溢領退離給與之追繳」兩者。立法者顯未更動前述規範意旨,亦無増添立法說明,僅係重申核發機關或支給機關在辦理重行核計退離給與或追繳溢領退離給與時,應不受基於原退休審定所生之法律關係有關已逾越權利行使期間之法律效果拘束。

⑵次按於105年8月10日制定公布之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

財產處理條例(簡稱黨產條例)第3條規定「本會對於政黨、附隨組織及其受託管理人不當取得財產之處理,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不適用其他法律有關權利行使期間之規定」。上開規定針對政黨、附隨組織及其受託管理人不當取得財產之處理,明定有排除現行法律有關權利行使期間之規定。嗣於106年5月10日制定公布之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7條規定,其立法體例顯係參照上開規定而來,針對公職人員年資併社團專職人員年資後溢領退離給與之處理,亦有「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不適用其他法律有關權利行使期間之規定」之相同規範內容。惟綜觀黨產條例全文,並未就政黨、附隨組織及其受託管理人不當取得財產之處理,另有規定權利行使期間,顯見同條例內縱未另有規定,亦無礙於規範體系之一致性與融貫性。是以,於立法體例上參照黨產條例第3條規定之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7條規定,自無從逕以「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等語,推論同條例內之期間規定必然具有消滅時效或除斥期間之性質,更無從單以第7條規定作為第5條第1項所定1年期間定性之論理依據。

⑶再按法律解釋乃就法律的文字涵義,探求及闡明規範之法律

意旨。文義解釋之功能係解釋之起點,在不逾越或違反法律文義之解釋範圍內,應考量立法歷程、立法目的、法律體系、憲法原則等其它解釋方法,從法律文義之多種解釋可能中,得出最為正確而妥當之法律解釋,始符合法律解釋方法,並基此解釋適用規定而為裁判,以維持法律體系之一致性及融貫性,避免規範衝突與矛盾致立法目的難以實現。又權利之行使應有合理之時效限制,不論私法上或公法上之權利皆然,以尊重既存之事實狀態,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爰有消滅時效制度作為請求權之權利障礙事由。經查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7條規定之立法意旨,係為排除基於原退休審定所生之法律關係有關已逾越權利行使期間之法律效果,以實現處理公職人員年資併社團專職人員年資後溢領之退離給與之立法目的,已如前述。是以,核發機關或支給機關在處理公職人員年資併社團專職人員年資後溢領之退離給與時,應不受基於原退休審定所生之法律關係有關已逾越權利行使期間之法律效果拘束,始得排除因時間已久所生客觀上法律之障礙,依法辦理重行核計退離給與或追繳溢領退離給與。另依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4、5條規定,重行核定退離給與之處分作成後,如有溢領退離給與「始」成立公法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支給機關方得行使權利向領受人或其所屬社團法人追繳溢領退離給與,爰上開公法上請求權並非基於原退休 審定所生之法律關係,而係基於重行核計退離給與之處分所生之法律關係,按行政法之一般法理原則,其消滅時效之起算係於重行核計退離給與之處分作成時起算,並無已逾越權利行使期間而當然消滅之疑義,亦無排除現行法律有關權利行使期間之需求,考量權利之行使本應有合理之時效限制,自應採目的性限縮解釋,於法條文義範圍內盡可能限縮「 不適用其他法律有關權利行使期間之規定」之規範範疇,認為前開公法上請求權仍應適用現行法律有關權利行使期間之規定,以避免逾越必要程度,方符合立法意旨及一般法律解釋方法。

⑷末按原確定判決指摘,追繳溢領退離給與係立法者基於公益

考量,以法律明定之方式例外授與核發機關特別之追索權利,應從嚴解釋,不得任由核發機關於該條例所授與特別權利行使期間曲意延長,並致領受人或其他經採認之社團專職年資所屬社團隨時處於被追索之不安定狀態云云,顯有誤解。蓋支給機關追繳溢領退離給與之公法上請權行使,應採目的性限縮解釋,認非屬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7條之規範範疇,故仍有適用現行法律有關權利行使期間之規定。經查核發機關在作成重行核計退離給與之處分時,即會副知所屬社團,該所屬社團便可得知於支給機關依法得行使公法上請求權之合理法定期問內其負有返還不當得利之義務,自無所謂「領受人或其他經採認之社團專職年資所屬社團隨時處於被追索之不安定狀態」疑慮。至於行使公法上請求權之合理法定期間,須逕由法律明定乃當然之理,今社團年資處理條例如另有規定,即應適用該規定,如未另有規定,則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2項規定,自重行核計退離給與之行政處分作成後,因5年間不行使而當然消滅,更無所謂「任由核發機關於該條例所授與特別權利行使期間曲意延長」之疑義。

⑸綜上所述,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7條規定之立法意旨,係為排

除基於原退休審定所生之法律關係有關已逾越權利行使期間之法律效果,與權利行使期問之定性無涉,且於立法理由中亦未敘明同條例是否針對權利行使期間另有規定及認定標準,實無從據以作為認定第5條第1項所定1年期間為消滅時效規定之依據。又核發機關或支給機關在辦理重行核計退離給與或追繳溢領退離給與時,依第7條規定雖不受基於原退休審定所生之法律關係有關已逾越權利行使期間之法律效果拘束;惟重行核計退離給與之處分作成後,所生公法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既非基於原退休審定所生之法律關係,其權利之行使仍有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倘社團年資處理條例並未另有規定,即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規定。

3.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第1項所定1年期間之返還期限,係在督促各支給機關儘速辦理追繳之行政作業期程要求,核屬程序規範性質之訓示規定,並非限制各支給機關行使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實體規定,自非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所定「法律另有規定」之特別規定,縱各支給機關未能於期限前將確認返還範圍之書面處分辦理完竣,僅屬行政作業遲延,不生違法、失權之效果:

⑴查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係按公法上不當得利之

法理,明定應於核發機關作成重行核計退離給與之行政處分「後」,行使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進行溢領退離給與之追繳。是以,在重行核計退離給與之行政處分作成前,原行政處分之效力仍繼續存在,尚不構成公法上不當得利,既無公法上請求權發生,各支給機關自無從辦理追繳;況各支給機關在重行核計退離給與之行政處分作成前,亦無從預知有無溢領退離給與,尤無明確之溢領金額得以追繳。其請求權既尚無從行使,時效即無從起算,自不應因而起算消滅時效甚至業因時效消而無從行使之情形。

⑵次查立法者並未在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條文中

明定逾期辦理追繳、違反期程之法律效果,亦未於立法說明中針對返還期限之定性提出任何具體理由,尤其如欲在法律中訂定短期消滅時效,更應詳述特殊考量之論理依據;惟查立法院公報第106卷第1l期委員會紀錄與第42期院會紀錄,審查會通過條文第5條第1項之說明,僅揭示「自本條例施行後1年內」之期限規定係指「返還期限」。另承如前述,立法者亦未於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7條規定之立法理由中敘明第5條第1項所定之1年期間係屬本條例特別消時效規定。⑶復查我國現行法規中並無公法上請求權無論有無發生,消滅

時效一律自法律施行後1年完成而消滅之立法體例可循。況從前開立法院公報之相關會議紀錄可知,於討論過程中並無任何立法委員明確表示逾期辦理追繳將發生失權效果;且當時立法委員如有此意,與會之銓敘部代表亦必然會清楚表示不可採為時效規定之明確意見。⑷再查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第1項所定1年之返還期限,非僅

與時效規定之本質不符,且未能顧及行政作業時程之需求,亦無法期待各支給機關於期限內行使公法上請求權進行追繳。依最高行政法院102年11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略以,公法上請求權應自可合理期待機關得為追繳時起算其消滅時效期間,惟重行核計退離給與之行政處分無論於何時作成,其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時效倘均於本條例施行後1年屆至而當然消滅,不但實際時效寥寥無幾,且會因重行核計退離給與之行政處分作成時點不同,導致各支給機關得行使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時間長短不一;復考量前述實際行政查核作業之時程,大部分重行核計退離給與係於107年3、4月間作成,若採系爭條例之期間規定為時效規定之錯誤見解,將使此項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行使期限僅剩一至二個月即罹於時效,惟此時溢領退離給與之數額尚待核算,且核定發給退離給與之核發機關與應辦理追繳之支給機關在絕大多數個案中並非同一,實無從要求於剩餘期限內完成全面追繳事宜;尤其在重行核計退離給與之行政處分係於107年5月12日以後作成者更將自始不得請求返還溢領退離給與,產生「權利尚未發生,即罹於時效」之荒謬處境。爰將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第1項所定1年之返還期限定性為消滅時效,顯非衡平,除與消滅時效制度之立意不符、造成法律體系內自相矛盾外,亦與本條例為追求轉型正義,要求返還不當取得財產之重大社會公益之立法意旨有違。

⑸末查是否為消滅時效規定,應探求立法意旨,司法實務上已

有「工程受益費請求權之時效疑義」之先例可循。按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第6條第2項規定「就土地及其改良物徵收之工程受益費,於各該工程開工之日起,至完工後1年內開徵」。

是主辦工程機關未於各該工程開工之日起,至完工後1年內開徵工程受益費,是否適法?依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簡字第410判決略以,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第6條第2項規定,目的在督促行政機關早日完成開徵之行政程序,以確定受益土地及其改良物所有權人之受益費義務,並非指行政機關對於人民之工程受益費請求權只有1年時效,上開規定並非請求權消滅時效甚明 (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574號判決肯定原審見解)。復依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1917號判決略以,核其立法意旨,應係催促經徵機關應儘量於工程完工後1年內開徵,以免延宕時日,是經徵機關縱於工程完工1年後始進行開徵工程受益費,亦僅屬行政作業違失,要不因此而影響工程受益費徵收效力(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3558號裁定肯定原審見解)。

⑹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對於上開再審原告在原審之主張何以

不足採之論證取捨等事項,均未曾於理由詳為論述,即逕自依定性不同之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7條規定推論第5條第1項規定之1年期間核屬特別消滅時效規定,無視第5條第1項規定之1年期間,與時效規定之本質不符,除與我國現行法有關消滅時效之立法體例有別,亦顯與系爭條例之法律體系及立法目的有悖,不但未能顧及行政作業時程之需求,亦無法期待各支給機關於期限內行使公法上請求權進行追繳,致追繳溢領退離給與之立法目的淪為具文。此已不僅屬主觀之法律上見解歧異、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等問題,而係欠缺法理上之立論基礎,在法理之論述邏輯有嚴重且明確之瑕疵

,錯誤適用性質上應屬訓示規定之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致再審原告未能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規定,於銓敘部作成重行核計退離給與之處分後之合理法定期間5年內,向再審被告追繳溢領之退離給與,顯然原確定判決就消滅時效之起算不合於現行法律規定,並與社團年資處理條例所建立之轉型正義價值或信念有直接之衝突,致為處理公職人員年資併社團專職人員年資後溢領之退離給與之立法目的無法實現,且此等錯誤之法律適用結果立即導致判決勝負結論的改變,核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應予廢棄。

4.退步言之,縱認為社團年資處理第5條第1項規定之1年期間屬於處分時效規定(假設語氣,再審原告否認之) ,其時效起算點應自前階段核發機關重行核計完成開始起算,再審原告於原判決所提出最高行政法院102年1l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即指出「公法上請求權應自可合理期待機關得為追繳時起算其消滅時效期間」。另參酌最高法院決議及多數見解,有關公法時效起算點,應採權利人主觀認定,自「可以合理期待權利人為請求時」開始起算;倘採取較為嚴格之認定,以客觀障礙作為判准,則必須權利行使客觀上無法律障礙後,方得開始計算時效:

⑴按最高行政法院102年11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

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各款規定機關得向廠商追繳押標金之情形,其構成要件事實既多緣於廠商一方,且未經顯現,猶在廠商隱護中,難期機關可行使追繳權,如均自發還押標金時起算消滅時效期間,顯非衡平,亦與消滅時效制度之立意末盡相符。故上述公法上請求權應自可合理期待機關得為追繳時起算其消滅時效期間。至可合理期待機關得為追繳時,乃事實問題,自應個案具體審認」。

⑵次按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650號判決「按公法與私法

在基本結構上,本存有相當之差異,行政法之立法目的主要係規範國家與人民間行政法上之法律關係,而公法上之權利義務關係多屬強行規定。與民法是規範私人間社會生活的法律,以私法自治為基本原則,個人得依其意思形成私法上權利義務關係,自有本質上之差異,在討論公法上請求權時效時,自應一併思考民法上與公法上請求權之不同點。是行政法上請求權可行使時的認定,應解為自『可合理期待權利人為請求時』起算消滅時效,方屬合理(本院102年1l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469號等判決同旨「又所謂時效自『可合理期待 權利人為請求時』起算,係指當權利人為請求無期待可能性時,時效不應起算而言」。就公法上時效起算,採取主觀認定,必須是可以合理期待權利人請求時,方開始起算。

⑶另按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675號判決「又消滅時效應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為民法第128條之規定,而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或起訴而中斷,則為民法第129條第1項所明定。又公法上請求權之行使,與民法請求權之行使性質相類似,民法上開規定,於公法上請求權行使時,因性質相類,而得類推適用。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係指行使請求權在法律上無障礙,可合理期待請求權人為行使時起算其消滅時效期間」、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529號判決「又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所謂『可行使時』,係指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客觀上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要與請求權人主觀上何時知悉其可行使無關」。就權利消滅時效之計算,雖仍延續採取可行使說判斷,惟限定在客觀上有無法律上障礙作為判斷,倘有法律上障礙則不予以起算。

⑷依據最高行政法院102年1l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

,其揭示公法上請求權時效,應自可合理期待行使權利時起算。後透過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其他判決,將前述判准運用在政府採購以外之法規範,進而形成目前最高行政法院就公法上請求權時效起算點之多數見解。縱然,採取較為嚴格之客觀障礙說,亦是權利行使客觀上無法律障礙後,方得開始計算時效。據此,因支給機關之行政作為,必須依據核發機關重行核計之審定結果予以追繳,是支給機關處分之作業程序起始點完全繫諸於核發機關是否完成重行核計。惟原確定判決無視追繳權責機關有權利行使之法律上障礙之事由,即須待核發機關先依同第4條先重行核計退離給與確定後方得追繳,即逕自認定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之時效,必須自條例施行後起算,悖於公法時效起算之規定,而有「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

三、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該案應適用之法規,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有所牴觸者,始足當之。至於單純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非得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278號判決參照)。又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定有明文。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在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或者忽視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不予調查,或者就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者而言,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者為限;若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無調查之必要,或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判決基礎之意見,即與漏未斟酌有間,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是如該證物業經確定判決斟酌,自無漏未斟酌之情事,縱未經採納,核屬證據取捨問題。至於所稱證物,乃指可據以證明事實之存否或真偽之認識方法;若當事人提出者為主管機關解釋法令規範意旨之令函,則僅為認定事實或適用法律之過程,並非認定事實之證據本身,而非本款所謂證物(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470號判決參照)。又「證物」乃指可據以證明事實之存否或真偽之認識方法;所稱「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乃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在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或就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者而言,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者為限;若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無調查之必要,或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判決基礎之意見,即與漏未斟酌有間,不得據為本款規定之再審理由。又所謂「證物」,乃指可據以說明事實之存否或真偽之認識方法,若當事人提出者為主管機關討論法令規範意旨之會議資料、解釋法令規範意旨之令函或抽象之法律、行政命令,及就具體個案所為行政處分或決定,或法院之裁判意旨,充其量僅是認定事實或適用法律之過程或結論,並非認定事實之證據本身,均非所謂證物。復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再審原告前揭就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渠所提出之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433號判決、立法院公報106卷第42期院會紀錄、立法院議案關係文書院總第234號委員提案第19535與19614號、立法院公報106卷第11期委員會紀錄、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簡字第410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574號判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1917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3558號裁定、最高行政法院102年11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度判字第650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469號等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675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529號判決之證據資料為依據,經核主要均係強調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節,業已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9年度年簡上再字判決認定原確定判決並無所謂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而駁回再審原告所提起之再審之訴。況且再審原告提出之上開證據資料,顯然非指可據以說明事實之存否或真偽之認識方法,而係為討論法令規範意旨之會議資料、立法院委員會或議案紀錄、或法院之裁判意旨之法律適用意見及相關法院抽象法律實務解釋意見,並非認定本件事實之證據本身,核屬其歧異的法律見解,顯均非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在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或就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者,以為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再審事由之論據。從而,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定「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的再審事由尚屬有間。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范智達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逾期未提出者,勿庸命補正,即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裁判日期:2021-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