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0年度年簡字第2號上訴人即原審原告 蔡長清被上訴人即原審被告 銓敘部代 表 人 周弘憲上列當事人間公職人員年資併社團專職人員年資計發退離給與處理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10日本院110年度年簡字第2號行政訴訟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應於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1條前段規定甚明。
二、本院判決係於民國111年3月21日送達上訴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上訴之不變期間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算至111年4月20日(星期三)即已屆滿,上訴人遲至111年4月21日之時間始提出上訴狀(狀末自繕時間為111年4月21日),本院收文時間為111年4月22日,有收文戳可按,顯已逾上開不變期間。依首開規定,其上訴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6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張瑜鳳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林劭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