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年簡字第 2 號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年簡字第2號原 告 蔡長清被 告 銓敘部代 表 人 周弘憲訴訟代理人 梁傑芳兼送達代收人 陳胤安上列當事人間公職人員年資併社團專職人員年資計發退離給與處理條例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07年10月16日公審決字第401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110年2月20日以108年度年訴字第1035號裁定移送本院,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周宏憲,嗣於民國109年9月1日變更為周志宏,並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年訴字第1035號(下稱高院卷),第217頁)。

㈡、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3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

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者。」第13條第1項規定:「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㈢、本件原告經被告銓敘部依公職人員年資併社團專職人員年資計發退離給與處理條例第4條規定,以107年4月11日部退二字第1074332650號函(即原處分)重行審定原告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金額,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考試院以其訴願為無理由,駁回其訴願,原告仍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依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高院卷第11頁),在原處分扣除採繼退休年資及公保年資後,差額為新台幣(下同)308,181元,核屬不服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金額在40萬元以下之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第1項,自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並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被告之機關所在地為臺北市文山區,屬本院管轄區域,依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之規定,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前揭裁定移送本院管轄,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原係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稅務員,經被告以94年4月8日部退二字第0942486753號函(下稱94年4月8日函)審定自94年2月24日自願退休生效,按其退撫新制實施前、後之任職年資,分別核定年資為22年、4年6個月,共計26年6個月,分別核給月退休金82%及10%;復以100年3月31日部退專字第1003340636號函(下稱100年3月31日函,與前開94年4月8日函合稱前處分),核定退撫新制實施前公教人員保險(下稱公保)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金額1,184,600元。

嗣被告依106年5月10日公布,同年月12日施行之「公職人員年資併社團專職人員年資計發退離給與處理條例」(下稱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4條規定,以107年4月11日部退二字第1074332650號函(即原處分),將前處分核定原告月退休金部分,本已採計原告自63年2月21日起至68年6月11日止,在中華民國民眾服務總社第十七服務社(即前中國廣播公司,下稱系爭社團)任職共計5年5個月之年資(下稱系爭退休年資),予以扣除,審定其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年資各應變更為17年、4年1個月,重行核計退離給與,分別核給月退休金77%及9%;另就核定公保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金額部分,扣除本已採計原告自63年12月1日起至68年6月30日止,在系爭社團投保公保共計4年7個月之年資(下稱系爭公保年資),重行審定原告自107年5月12日起,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金額變更為1,035,090元。則依被告100年3月31日函採計系爭退休年資,與原處分扣除該年資後,計算原告所能支領之退休金,兩者之差額為308,181元(6,118,631元-5,810,450元=308,181元,見被告提出之訴訟標的金額估算表,高院卷第241頁、第249-251頁)。原告不服,提起復審,亦遭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參加中國廣播公司(下稱中廣公司)63年工程人員考試錄取進用之員工,參加公務人員保險,不是服務黨部之黨工,有中廣公司開立的離職證明書可證。中廣公司分為國內部、海外部及大陸部,員工分為兩部分,正式員工參加公保,約僱員工參加勞保。本件爭點在中廣公司是否為中國國民黨之附屬機構,該公司係38年隨政府播遷來台,並接收日本政府在台之放送協會,繼續擔負文化傳播、政令宣導之工作,屬於政府之財產,除非政黨有以相當對價交換取得,否則均為國家財產。原告僅是中廣公司所屬工程部門一個基層工作人員,每天與機器為伍,與政黨組織、從事黨務選舉工作何干?所謂黨職人員,係指專門從事與政黨事務有關之人員,原告何德何能與之並列?憲法保障人民生存權、工作權、財產權,法律適用基本原則為不溯及既往,保護人民權利之信賴保護原則。原處分違反憲法第15條,法院應依據憲法第80條規定,依據法理、論理及經驗法則做成公正客觀之判決。

㈡、聲明求為判決:1.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

㈠、我國早期部分社團專職人員年資經當時政策性決定,從寬採計為公職退休(職、伍)年資並核發退離給與,固有其時空背景,但公職退休(職、伍)年資的採計,依法當以行政機關、公立學校、軍事單位及公營事業編制內有給專任的年資為限。以函釋等行政規則從寬採計社團專職人員年資,確與公務人員退休法規範不合,故社團年資處理條例規定:公務人員於退休時採認社團專職人員年資併計核發退離給與,且於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生效時(106年5月12日)仍支領退休金或優惠存款利息者,應依其退休時原適用的退休法令所定給與標準及支領方式,扣除已採計之社團專職人員年資後,重行核計退離給與,並自107年5月12日起,按重行核計之結果發給退休給與。

㈡、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的立法是為維護公職退休年資採計應限於行政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編制內有給專任年資的原則,旨在落實憲法所定考試用人原則及維護國家人事制度的公平性,所欲達成之目的屬重要公益,所採取之手段對目的的達成亦屬必要。又社團年資處理條例訂有1 年緩衝過渡時間、向後廢止社團年資採計(社團年資自107年5月12日後始不再計給退休給與)、訂有2萬5,000元的最低生活保障,且經扣除社團專職人員年資後,不符原退休(職、伍)或定期給付條件者,仍依原適用的退休(職、伍)法令所定給與標準及支領方式,按扣除社團專職人員年資後的年資,重行核計退離給與,保障其不會因扣除社團專職人員年資致不符原退休(職、伍)或定期給付條件,而無法繼續支領退離給與。故社團年資處理條例已訂有相關過渡及配套措施,無違信賴保護原則。

㈢、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法院之判斷:㈠本件應適用的法令:

⒈考試院前以60年12月7日(60)考台秘二字第2502 號令核定

的系爭採計要點第1 點規定:「中華民國民眾服務總社暨所屬省市服務社(以下簡稱本社)專職人員,具有法定任(遴)用資格者,轉任公務人員時,由銓敘機關依其原任專職年資,按照公務人員俸給法、公務人員職務等級及職位分類有關法規所定,核敘相當之職級。俟其在政府機關退休、退職或資遣時,合併計算,發給退休、退職金或資遣費。原任專職年資如有疑義,由銓敘機關逕向本社查證。」第3 點規定:「已在本社領有退休金、退職金或資遣費後轉任公務人員者,於政府機關辦理退休、退職或資遣時,其原任專職年資不再合併計算。」第6 點規定:「本要點核定實施前,本社專職人員轉任公務人員並已退休、退職或資遣者,其原任專職年資,概不追溯計算,已辦撫卹者亦同。」⒉銓敘部77年8月7日函:「查『中華民國民眾服務總社專職人員

暨公務人員服務年資互相採計要點』及『中國青年反共救國團』等團體專職人員服務年資轉任行政機關職務時予以採計等規定,業經考試院第7屆第153次院會決議:自民國76年12月3日廢止。而於民國76年12月3日前已任職之公務人員,曾任上開團體專職人員服務年資,得否併計公務人員年資,並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撫卹事宜,亦經考試院第 7屆第

158 次會議決議,對於有關採計要點廢止前已任職公務人員者,依法令不溯既往之原則暨基於保障既得權益之觀點,於退休、撫卹時,仍得併計專職人員年資,但採計要點廢止後始轉任公務人員者,即不得併計專職人員年資。」⒊銓敘部95年5月12日部退三字第0952643282 號令:「中華民

國95年4月20日考試院第10屆第180次會議決議,『中華民國民眾服務總社及其分社』、『中國青年反共救國團』、『中國大陸災胞救濟總會』、『世界反共聯盟中國分會』、『亞洲人民反共聯盟中國總會』、『三民主義大同盟』等社團之專職人員年資,不得繼續採認併計為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年資;本部77年8月7日77臺華特二字第185617號函與本令意旨不符,應自95年4月20日起停止適用。另,其他非屬於公部門服務年資或依其性質不宜併計為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年資者(詳如附表),亦自同日起一併停止其相關函釋適用。至於公務人員退休之個案如係以不正當方法使主管機關誤信或陷於錯誤而併計年資辦理退休者,應依行政程序法等相關法規予以撤銷原退休處分,並追繳已領退休金。」⒋106年5月10日制定公布,106年5月12日施行的社團年資處理

條例第1 條規定:「為處理公職人員年資併社團專職人員年資後溢領之退離給與,特制定本條例。」其立法理由表示:「一、揭示本條例立法目的。二、我國早期政經環境特殊,部分社團專職人員年資經當時政策性決定從寬採計為公職退休(職、伍)年資並核發退離給與。惟審酌公職退休(職、伍)年資之採計,向以行政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中編制內有給專任之年資為限,爰上述對於社團專職人員年資之採計規定,即與各公職退休(職、伍)年資規範不合,應予檢討處理。」⒌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2 條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公職人員:指公務、政務、軍職、教育、公營事業及民選首長等人員,於退休(職、伍)時,採認本條例所定社團專職人員年資併計核發退離給與者。二、社團專職人員:指中國國民黨各級黨部、中華民國民眾服務總社及其分社、中國青年反共救國團、中國童子軍總會、中國大陸災胞救濟總會、世界反共聯盟中國分會、亞洲人民反共聯盟中國總會、三民主義大同盟等社團及其相關機構之專職人員。三、退離給與:指退休(職、伍)金及優惠存款利息。」其立法理由表示:「一、本條例之用詞定義。二、明確界定本條例所定公職人員、社團專職人員及退離給與之範圍;所定社團以過去政策決定從寬准予採計之社團及其相關機構為範圍。三、本條第3 款所定退離給與不包含遺族撫慰金。」⒍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4 條規定:「(第1項)第2條所定公職

人員仍支領退離給與者,應由其核發退離給與機關(以下簡稱核發機關)扣除已採計之社團專職人員年資後,依原適用之退休(職、伍)法令所定給與標準及支領方式,重行核計退離給與。(第2 項)依前項規定扣除社團專職人員年資後,不符原退休(職、伍)或定期給付條件者,仍依原適用之退休(職、伍)法令所定給與標準及支領方式,按扣除社團專職人員年資後之年資,重行核計退離給與。(第3 項)依前2 項規定重行核計退離給與,致每月支領退離給與總額低於新臺幣2萬5千元者,按2萬5千元發給。原每月支領退離給與總額低於2萬5千元者,仍按原支領退離給與總額發給。(第4項)第2條所定公職人員依本條規定重行核計之退離給與,自本條例施行日起1 年後,按重行核計之退離給與發給。

」其立法理由表示:「一、本條明定公職人員於辦理退休(職、伍)時採認本條例所定社團專職人員年資併計核發退離給與者,應扣除已採計之社團專職人員年資後,重行核計退離給與之相關規定。另參照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及法務部99年5月28日法律字第0999019677號函釋規定,倘對已亡故者為重行核計退離給與之處分,將因公法法律關係之一方當事人已不存在,致該處分失所附麗而無從成立,且不發生效力,爰以仍在支領退離給與者為本條適用對象。二、審酌第2 條所定公職人員於扣除已採計之社團年資後,可能發生不合原退休(職、伍)或定期給付條件情事,惟已無法復職或因年老無法再任,爰於本條第2 項明定此類人員,仍得依原適用之退休(職、伍)法令所定給與標準及支領方式,按扣除社團專職人員年資後之年資,重行核計退離給與並繼續發給。三、為維持前述已退休(職、伍)公職人員之退休基本經濟生活保障,爰參照105 年度退休(伍)軍公教人員年終慰問金發給基準,於本條第3項明定以新臺幣2萬5 千元為其每月支領退離給與總額之最低保障金額。四、考量各核發機關全面清查第2 條所定公職人員及其社團專職人員年資之採計情形作業之需,以及各領受人退休經濟生活之安排,爰於本條第4項訂定一定緩衝期間,以資因應。」

㈡、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被告檔存原告所填公務人員退休(職)事實表(原處分卷第18頁)及中華民國民眾服務總社94年1月17日94行管人字第009號證明書、同年月27日94行管人字第028號函(原處分卷第19-20頁)所載,其自63年2月21日至68年6月11日任職中華民國民眾服務總社第十七服務社助理工務員,上述年資在當時係任職「黨營文化事業中國廣播公司」編制內專任有給助理工務員職務,嗣68年9月始轉任公務人員,計算至其退休生效前1日止,經被告前開94年2月25日及同年4月8日原退休審定處分採計之年資合計為26年6個月,其中已採計自63年2月至68年6月之中華民國民眾服務總社(中國廣播公司)年資計5年5個月,爰依前開規定扣除已採計之社團年資後,以系爭處分變更其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年資為17年及4年1個月,分別核給月退休金77%及9%;另依原退休法第16條之1第6項規定,增發一次補償金2.5個基數。又經連結臺灣銀行公教保險部系統查詢結果,原告自63年12月1日至68年6月30日,任中國廣播公司期間,曾參加公教人員保險(原處分卷21頁),爰依前開規定扣除該參加保險期間,重新核算其公保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金額為103萬5090元。故被告以原處分分變更原告自107年5月12日起之退休年資及退休給與,並無違誤。

㈢、原告主張依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惟查:憲法所規定之財產權保障,依司法院釋字第596號解釋稱:憲法第15條所定保障人民之財產權,係使財產權所有人得依財產權之存續狀態,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以確保人民所賴以維繫個人生存及自由發展其人格之生活尊嚴,惟為求資源合理分配,國家自得於不違反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範圍內,以法律對於人民之財產權予以限制。查本案原處分所依據之法律規定,係國家為求退休年資採計之合法性及資源之合理分配所制定,且亦在兼顧公務人員退休基本生活保障之考量下,設計了基本保障機制(重核所得低於2萬5千元者,按2萬5千元發給),以確保人民最低限度之生存需求,並未違反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爰原處分並未違反憲法第15條所定之財產權及生存權保障意旨。此外,原處分並未限制人民從事工作及選擇職業之自由,自無涉憲法第15條所定工作權之保障。

㈣、原告復張原處分扣除社團年資之採計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云云,惟按:按新訂之法規,原則上不得適用於該法規生效前業已終結之事實或法律關係;此謂之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倘新法規所規範之法律關係跨越新、舊法規施行時期,致構成要件事實於新法規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者,除法規別有規定外,應適用新法規(司法院釋字第620號解釋參照)。此種情形係將新法規適用於舊法規施行時期內已發生,且於新法規施行後繼續存在之事實或法律關係,並非新法規之溯及適用,故縱有減損規範對象既存之有利法律地位或可得預期之利益,亦無涉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司法院釋字第717號解釋參照)。又任何法規皆非永久不能改變,立法者為因應時代變遷與當前社會環境之需求而為法律之制定、修正或廢止,難免影響人民既存之有利法律地位。對於人民既存之有利法律地位,立法者審酌法律制定、修正或廢止之目的後,當社會整體利益優先於法規適用對象之個別利益時,自得依法定程序修改其內容;若因此使人民出於信賴先前法規繼續施行,致有因信賴所生之實體法上利益受損害者,基於信賴之保護,立法者應採取合理之補救措施或訂定過渡期間之條款,俾減輕損害(司法院釋字第525號、第605號及第717號解釋參照)。由於退休人員每月支領之退離給與屬持續性之定期金錢給付性質;退休人員退離給與因系爭處分而減少,僅係適用於社團年資處理條例施行後,國家與退休人員之間仍繼續存在之法律關係;至於原告自退休後至社團年資處理條例施行前所溢領之退離給與,其返還義務亦非由原告負擔。原處分並未溯及適用於原告在社團年資處理條例施行前業已終結之事實或法律關係,從而原處分並無涉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

㈤、原告主張原處分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云云,按:任何法規皆非永久不能改變,立法者為因應時代變遷與當前社會環境之需求而為法律之制定、修正或廢止,難免影響人民既存之有利法律地位。對於人民既存之有利法律地位,其所適用之法規未定有施行期間者,如客觀上可使規範對象預期將繼續施行,並通常可據為生活或經營之安排,且其信賴值得保護時,須基於公益之必要,始得予變動。基此,當立法者審酌社會整體公益優先於法規適用對象之個別利益時,得依法定程序修正或廢止其原適用之法規;惟因公益之必要而變動法規者,仍應與規範對象應受保護之信賴利益相權衡-除應避免將全部給付逕予終止外,於審酌減少給付程度時,並應考量是否分階段實施及規範對象承受能力之差異,俾避免其可得預期之利益遭受過度之減損。準此,人民對於授益法規如有值得保護之信賴利益,在確有國家公益考量,並衡酌所欲達成之公益及信賴利益在未逾越必要合理程度內予以變動(避免將全部給付逕予終止)、採取分階段實施或訂定過渡期間條款,以及考量規範對象承受能力差異等情況下,即不違反信賴保護原則;期間為避免修法所追求公益目的遲未能實現,若係採過渡期間來減低過度損害者,其過渡期間不宜過長(司法院釋字第525號、第605號及第717號解釋參照)。揆諸社團年資處理條例之立法意旨,係基於維護自由民主憲政秩序,為解決早期社團專職年資併計核發公職人員退職給與之不合理現象,以完備公(政)務人員退休(職)及優惠存款制度所制定,其間考量所欲實現之公益誠大於個人利益;其立法目的在於匡正威權統治時期,僅憑考試院自訂的規則,即容許公職年資採計任職政黨及特定相關團體的服務年資;防堵持續以國家預算支應政黨及特定相關團體本身應負擔的員工退休金,並避免日後重蹈黨國不分的威權體制覆轍。此外,亦慮及上開年資採計規定自始有重大明顯違反上位規範情形,並無值得保護之信賴事實存在,故社團年資處理條例並未違反信賴保護原則。

㈥、至於原告訴稱中國廣播公司非屬中國國民黨附屬機構,不應變更其退休年資及退休給與云云,經查:

1.立法院公報第106卷第42期院會紀錄(原處分卷第22-58頁、高院卷第179-212頁),社團年資處理條例提案黨團及委員說明提案理由略以,鑑於不具公務機關地位之政黨(社團)與其相關機構團體之年資採計為公務人員退休年資,以國家預算支應不具公務機關地位之政黨(社團)與相關年資給與,違反公務人員退休法規定,與法治國原則相違,基於追求轉型正義,完備公務員退休、退職制度,爰增訂專法,處理公教人員退職、退休併計黨務(社團)年資所溢領之給與。另審查會通過條文對照表說明略以,第2條所定之社團係以過去政策決定從寬准予採計之社團及其相關機構為範圍。亦即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2條所稱社團專職人員,並未侷限於條文列舉之社團,亦包含過去政策決定從寬准予採計為公務人員退休及優惠存款年資並核發退離給與之社團及其相關機構。

2.次查被告65年4月6日65台謨特三字第09424號函(原處分卷第34頁)略以:「參加政府工作之黨務工作人員年資,於依公務人員退休法退休時准予採認,37年5月以後之黨務年資,須經中華民國民眾服務總社出具證明書核計;黨營事業機構,以非屬公營事業機構範圍,其服務年資不採。」據上,原告辦理退休時,被告係依中華民國民眾服務總社前開94年1月17日證明書,據以採計原告自63年2月21日至68年6月11日任職中華民國民眾服務總社第十七服務社助理工務員年資為公務人員退休年資。至於原告自63年12月1日至68年6月30日止於中廣公司參加公保,參照不當黨產處理委員會106年12月21日「中廣公司是否為社團法人中國國民黨之附隨組織」調查報告(原處分卷第36頁),依據中廣公司研究發展考訓委員會《中廣大事記》所載,中廣公司之前身為「中國國民黨中央執行委員會廣播無線電臺」,再經「中央廣播事業管理處」改組而成。據此,中國廣播公司係中國國民黨之相關機構。據上,原告所具上開公保年資於辦理退休時,經被告採認為84年6月30日以前得辦理優惠存款之公保年資,並據以審定該公保年資所領取之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

3.嗣因社團年資處理條例規定,中華民國民眾服務總社及中國國民黨之相關機構─中廣公司,應屬該條例第2條之適用範圍,且原告迄至106年5月12日社團年資處理條例施行時仍支領月退休金及優惠存款利息,核屬該條例第4條規定之適用對象。爰被告依該條例規定,扣除原告已採計中華民國民眾服務總社之退休年資及中廣公司之公保年資,以原處分變更其退休案,重行核計退休年資及退休給與,於法並無違誤。復審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㈦、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原處分合法,復審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瑜鳳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 元;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劭威

裁判日期:2022-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