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年簡字第3號
110年11月9日辯論終結原 告 沈梓文被 告 銓敘部代 表 人 周志宏訴訟代理人 曾瓊敏
廖康如陳韻竹上列當事人間因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民國110年4月27日110公審決字第000132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㈠原告係臺北市文山區公所退休人員,經被告審定自民國100年
2月17日退休生效,退休等級為薦任第九職等年功俸七級710俸點,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年資為11年及15年8個月,分別核給月退休金55%及32%;其公保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9萬5,900元。嗣因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下稱退撫法)於106年8月9日經總統令公布並訂自107年7月1日施行,被告以107年5月1日部退一字第1074315869號函,重新計算原告自107年7月1日起之每月退休所得。原告不服,提起復審,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以108年1月15日108公審決字第168641號復審決定駁回。原告不服,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北高行)提起行政訴訟,經該院於109年5月7日以108年度年訴字第961號判決駁回,原告未於法定期間上訴,上開判決已告確定。
㈡嗣原告以109年6月18日申請書,就其前揭退休所得重算案件
,陳訴依司法院釋字第782號解釋,有值得保護之信賴利益,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26條第1項規定而請求補償1元,經被告以109年7月24日部退一字第1094947336號書函函復。原告不服,提起復審,經保訓會以109年12月1日109公審決字第00351號復審決定駁回。原告復以109年12月18日申請書,就其前揭退休所得重算案件,陳訴依司法院釋字第782號解釋,有值得保護之信賴利益,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26條第1項規定而請求補償市售食用白米1公斤,經被告以110年1月11日部退一字第1105308847號書函回復(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復審,另以110年2月25日訴願書以相同請求提起訴願,經被告於110年3月12日以部退一字第1105328372號函移送保訓會併案審理,經保訓會於110年4月27日以110公審決字第000132號復審決定(下稱復審決定)不受理。原告不服,於110年6月7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⒈原告於北高行108年年訴字第961號之行政判決備位聲明請求1
元之補償,經駁回後於109年7月18日依前述事實向銓敘部申請1元之補償,經否准,向保訓會提請復審,以該申請案銓敘部之答覆書函並非行政處分,而不予受理。本次之申請案其事實雖與109年7月18日申請案相同,然請求事項並非相同,一為請求1元之補償,一為請求市售食用白米1公斤之補償,因此銓敘部所稱「台端本次來函提出相同申請事項」,應非正確。
⒉因此,銓敘部引用北高行108年年訴字第961號對於原告之行
政判決,其既判力及理由對本申請案,並無拘束力。況依最高法院109年度判字第245號判決意旨及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4款規定,可知課予行政機關義務之訴訟,應先由行政機關表示意見,並經訴願程序後,行政法院始可審理,則前引北高行之判決有關備位請求部分,並未經此程序,依法律行為違反強行規定,自始無效之法理,行政機關應不受其拘束。
⒊至於銓敘部認為其答覆原告之書函,並非行政處分,因此復
審時應從程序上駁回乙節,依保障法第26條公務人員因原處分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提起請求該機關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復審,因本條未如第25條後段「非現職公務人員基於其原公務人員身分之請求權遭受侵害時,亦同」之文字,因此非現職人員依法申請之案件能否依該條向保訓會提請復審,存有疑義,依銓敘部之解釋非現職公務人員之申請案如被駁回時,並非行政處分,因此,原告向保訓會提起復審時,該會即以保障法第61條第1項第7款規定不予受理。惟經原告向考試院提起訴願後,銓敘部乃以保障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改以復審程序受理,換言之,銓敘部前開函復,亦承認其110年1月11日部退一字第1105308847號書函為行政處分,然保訓會仍以原告之申請案,銓敘部答覆之公函並非行政處分為由,不予受理。
⒋依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1490號裁定意旨,行政訴訟法
第5條規定課予義務訴訟有第1項怠為處分類型及第2項否准處分類型,現行訴願法關於課予義務訴願,僅有第2條第1項規定怠為處分類型,而未有否准處分類型之明文,惟以訴願作為課予義務訴訟之前置程序而言,自無否認否准處分類型課予義務訴願存在之理,實務上雖採訴願法第1條規定方式處理,但課予義務訴願作為人民依法申請作成處分案件之救濟類型,仍應與撤銷訴願有所區別。參照訴願法第82條第1項規定,課予義務訴願所指受理人民依法申請案件之機關應為「一定之處分」,並不限於「作成處分」,尚包括「作成特定內容之處分」,故訴願人若是請求訴願機關命該機關為一定內容之處分,然訴願決定僅命其自為准駁之處分,因未完全滿足其訴願請求,此際應可認訴願人就其依法申請之案件,經訴願程序未獲救濟,已符合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1項或第2項課予義務訴訟之起訴要件。否則,如其仍不得提起行政訴訟,將造成人民依法申請作成處分之案件,雖循訴願程序救濟,仍來回擺盪於原處分機關與訴願機關之間,無從提起行政訴訟,自與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不符。
因此,銓敘部既認為原告所提之申請可依保障法第25條第1項為受理,而保訓會卻以銓敘部之答覆非屬行政處分為由,而駁回本案之申請,乃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及前述最高行政法院裁定意旨提起行政訴訟,請求銓敘部對本案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
⒌依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173號判決意旨,原告應已符
合行政程序法第126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且就信賴保護而言,可分為自始即無信賴保護、信賴不值得保護(行政程序法第119條各款)、不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司法院釋字第782號解釋)、違反信賴保護原則等態樣,前兩者無信賴保護自不待言,後兩者則有信賴保護之適用,其中不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並非無信賴保護,而是因有比信賴保護更重要的事實,而不得不犧牲信頼保護,因此依前述之事實,原告依此提出補償之申請,主管機關銓敘部自應依法給予補償。
⒍至於銓敘部引用北高行之判決,認為應受法院判決之拘束,
而否准申請人之請求,原告認為有以下之爭議:⑴按行政、立法、司法為民主國家之分權與制衡原則,應各司其分而不得逾越,進而侵犯其他權力機關之權限,我國雖為五權分立之國家,然分權制衡之原則並無不同。原告就本案依法所提之補償條件,雖在北高行言詞辯論時以追加之方式提出,然法院就此部分在行政機關未表示意見以前,應以其非行政機關而不能表示意見;如何補償,要不要補償,乃為行政機關之權責,應請行政機關另為行政處分才是;且言詞辯論時銓敘部並未就此表示意見,而北高行卻自為決定,因此有違權力分立之原則,銓敘部自可不受其拘束,應自行表示准否之意見,而非引用行政法院之見解。依前述所引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判字第245號判決,原告依法所提出之申請,究竟有如何不符合法令之規定,銓敘部有義務逐一詳為說明。⑵依司法院釋字第782號解釋雖認為不違反信賴保護原則,然其之所以不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乃係基於為追求高於個人信賴利益之重要公共利益(理由書第116段),換言之,是以犧牲個人之財產所得換取較大之公共利益,既是為公益所作之犧牲,國家自應給予補償,否則平白無故之損失若不能得到補償,豈有公平正義可言,因此,應有行政程序法第126條第1項之適用。另依北高行108年年訴字第728號行政判決意旨,可知法院亦認為司法院第782號解釋對退休公務人員之信賴利益在憲法上值得保護,只是因該案之請求補償金額較大(所受財產損失之差額),違背退撫法立法意旨。今原告只請求補償市售食用白米1公斤,並未造成國家財政之負擔。雖退撫法無明文規定補償條款,以作為申請補償之依據,然其亦未規定不得依其他法令申請補償,原告既因公益所致財產上之損失,依行政程序法提出申請補償自屬有據。⑶另依北高行108年年訴字第728號行政判決,可知法院亦認為司法院第782號解釋對退休公務人員之信賴利益在憲法上值得保護,只是因該案之請求補償金額較大(所受財產損失之差額),違背退撫法立法意旨。今原告只請求補償市售食用白米1公斤,並未造成國家財政之負擔。雖退撫法無明文規定補償條款,以作為申請補償之依據,然其亦未規定不得依其他法令申請補償,原告既因公益所致財產上之損失,依行政程序法提出申請補償自屬有據。⑷至於北高行108年年訴字第961號對於原告之行政判決,依前所述,有關備位聲明部分,既未經行政(考試)機關表示意見,有違正當法律程序,且其對法律之解釋不無爭議之處(北高行108年年訴字第728號行政判決與同院108年年訴字第961號行政判決,同為第三審判庭相同之三位法官卻有不同之法律見解),該判決主要爭議點在於A.信賴保護問題,B.依舊法所為之行政處分,於新法施行後所作之行政處分,對舊法之行政處分而言,是否僅僅只是對原行政處分之修正而非廢止。就A而言,大法官782號解釋雖認為無違反信賴保護,惟其之所以沒有違反信賴保護,係基於更大之公益,因此個案之信賴保護必須退讓,既然如此,則應有補償之問題;就B而言,依據舊法所為之行政處分,於舊法廢止後,已失所依附,即便有新法作為另外的行政處分,舊法所為之行政處分自亦隨之廢止,正如建築物之基礎及建物已拆除,試問要如何裝修?另中央法規標準法第21條「法規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廢止之:」其第4款「同一事項已定有新法規,並公布或發布施行者。」,此規定若推用到行政處分,則「同一事項已有『新行政處分』,並公布或發布施行者。」因此,所謂「依舊法所為之行政處分並未廢止,只是修正」的判決理由,並無可取。銓敘部自不應受其拘束,而自我矮化,仍有義務就原告之申請案,如何不符合法律規定,提出詳細之准駁意見,始為克盡職責,並昭信服。⒎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字第245號判決指出:「按行政法院並未
具有上級行政機關之功能,不得取代行政機關而自行決定。如依實體法之規定,尚須先由行政機關核定或確定其給付請求權者,則於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之前,應先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作成核定之行政處分。」另依行政訴訟法第條4項規定,課予義務訴訟,其未經訴願程序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將該事件移送於訴願管轄機關。由於當初的備位之訴,應屬課義務訴訟,其並未經訴願程序,行政法院應以裁定將該事件移送於訴願管轄機關始合乎規定。況且本案所提乃請求銓敘部補償一公斤食用白米,並未在前述判決的審查範圍內,乃屬一全新的請求,銓敘部自應受理並給予審查,而非以不受理結案。舉例而言,若有人在未提復審,未提行政訴訟的情況下,看到北高行108年度訴字第728號行判決及北高行108年度934號判決,認為第782號解釋肯認退休公務人員信賴利益在憲法值得保護,之後向敘部提出申請,請給予一公斤食用白米補償時,銓敘部會如何處理?若銓敘部否准時,如要提起復審,依保障法第26條規定,因為不是現職人員,不能依該條提出,若依保障法第25條提出,銓敘部又否認其公文為行政處分,因此也不能依該提出,只能依訴願法規定提起訴願,由訴願機關處理,本案之狀況與此類似,應無不予受理可言。即便退一步言,敘部如仍堅持本案業經行政法院審理判決,就所答覆之公文並非行政處分,保訓會因而不予受理復審,那麼依高等行政法院110年法律座談會結論(110年6月11日司法周刊2058期第1版)認為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之判決不服,得提起上訴,而未提起上訴,待判決確定後,始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應如何審理?多數採丙說(應進入實體審理)。
依舉重明輕之法理,本案銓敘部及保訓會應進行實體審查,而非以不受理結案。
⒏釋字第782號解釋理由提到「查84年公務人員退休法有關退撫
給與規定,未訂有施行期限,施行迄系爭法律公布時已逾20年,受規範對象據此舊法規將領取之退撫給與,為生活與財務規劃,在客觀上已具體表現其信賴,則其預期舊法規將繼續施行,已非僅屬單純之願望,其信賴利益在憲法值得保護。惟查:(1)…,(2)…,(7)…。綜合上開理由,對原退撫給與作適度之調降,係為追求重要公共利益,其目的正當。(解釋文92-102段)」其中有一句話「為生活與財務規劃,在客觀上已具體表現其信賴」,所謂的「為生活與財務規劃」,舉例來說,某人退休前已規劃利用退休金從事某種活動,退休後依計畫與他人訂定該活動之契約,隨後因退休金縮減,致無法履行合約,遭相對人依合約處以違約金或合約規定之其他處罰,某人是否可以請求補償?若不能補償,豈是合理?北高行108年度訴字第728號行政判決及臺北高等政法院108年度年度訴字第934號行政判決,該兩判決認為第782號解釋肯認退休公務人員信賴利益在憲法上值得保護,已如前述。再依解釋文第102段,綜合上開理由,對原退撫給與作適度之調降,係為追求重要公共利益,換言之,既然有信賴保護,只因為追求重要公共利益,而有所犧牲,依行政程序法第126條第1項自應給補償。另依釋字第525號第574號、第58
9 號等解釋,行政法規公布施行後,制定或發布法規之機關依法定程序予以修改或廢止時,應兼顧規範對象信賴利益之保護。其因公益之必要廢止法規或修改内容致人民客觀上具體表現其因信賴而生之實體法上利益受損害,應採取合理之補救措施,方符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法治國原則為憲法之基本原則,首重人民權利之維護、法秩序之安定及信賴保護原則之遵守。人類生活有其連續性,因此新法雖無溯及效力,而係適用於新法生效後始完全實現之構成要件事實,然對人民依舊法所建立之生活秩序,仍難免發生影響。如人民依該修正前法律已取得之權益及因此所生之合理信賴,因該法律修正而向將來受不利影響者,採取其他合理之補救措施,俾符法治國之法安定性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行政法規公布施行後,制定或發布法規之機關依法定程序予以修改或廢止時,應兼顧規範對象信賴利益之保護。受規範對象如已在因法規施行而產生信賴基礎之存續期間内,對構成信賴要件之事實,有客觀上具體表現之行為,且有值得保護之利益者,即應受信賴保護原則之保障。如信賴利益所依據之基礎法規,其作用不僅在保障私人利益之法律地位而已,更具有藉該法律地位之保障以實現公益之目的者,則因該基礎法規之變動所涉及信賴利益之保護,即應予強化以避免其受損害,俾使該基礎法規所欲實現之公益目的,亦得確保。
⒐依行政程序法第126條第1項,必須是原處分機關依第123條第
4款第5款規定廢止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者,對受益人因信賴該處分致遭受財產上之損失,始應給予合理之補償。此處的爭議是「何謂廢止」,若依照北高行在108年年度訴字第761號的判決的法律見解,認為原來的行政處分並未廢止,只是修正而已,因此並無行政程序法第126條第1項的適用,因此不能依該條為補償,最高行政法院也持相同的見解,原告在訴狀裏也舉例加以反駁,就看法官這邊願不願意接受原告的見解。雖然說憲法規定法官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不過下級法院對上級法院的法律見解通常不敢違背,因此本案如採相同見解,可以預料將以原告之訴駁回收場。因此,如不能依行政程序法第126條第1項為請求時,請依字第525號、第574號、第589號等解釋之意旨為請求之依據。
⒑如以上均不能作為請求權之基礎,則請比照「捐助財團法人
原住民族文化事業基金會獎勵辦法」第3條發給感謝狀或紀念品。主要理由為,依照退撫法第40條,退休公務人員退休所得依第36條至第38條規定扣減後,各級政府每年所節省之退撫經費支出,應全數挹注退撫基金,不得挪作他用。原告所扣減之金額以十年時間計算約為222萬元,既然是全數挹注退撫基金,等同於捐助政府成立的基金,與前述捐助財團法人原住民族文化事業基金會獎勵辦法相類似,因此請求比照該辦法給獎勵。且依行政程序法第6條,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若將政府各機關視為一整體,捐助原住民族文化事業基金有獎勵規定,則將退休金扣後之節省經費挹注退撫基金,自應比照辦理,不得為差別待遇。若仍無法比照「財團法人原住民族文化事業基金獎勵辦法」辦理獎勵,則依行政程序法第8條,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本案既有信賴保護,且為公益所做之犧牲,對於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自當給予保護。因此,銓敘部依該條規定有履行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信賴之義務。此外銓敘部對於機關内人員或機關外人員是否曾給感謝狀或紀念品,或相類似之物品?若有,係在何種情況之下所給予?其法令依據為何?如其情境與原告之要求類似,請比照辦理,給予原告感謝狀或紀念品。
㈡聲明:
⒈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司法院釋字第782號解釋,有關公務人員退撫給與案其信賴利
益在憲法上值得保護,請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26條第1項給予市售食用白米1公斤之補償。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⒈被告前開110年1月11日書函係就原告來信陳訴内容予以說明
略以,原告再次陳訴因退休所得重算事件,依司法院釋字第782號解釋,有值得保護之信賴利益,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26條第1項規定一案,前經被告以109年7月24日部退一字第1094947336號書函回復,嗣經原告對該書函提起復審,經被告以109年9月16日部退一字第1094964780號函檢具復審答辯書,函請保訓會審理,業經保訓會109年12月1日109公審決字第000351號復審決定不受理確定在案,爰原告本次來函提出相同申請事項,仍請參考被告上開109年7月24日書函及保訓會同年12月1日復審決定書。據上,以前開書函内容係對原告申請事項,就相關事實予以說明,並非行政機關本於行政權對人民所為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亦非對原告之請求個案有准駁之意,自非行政處分,是原告對之提起行政訴訟,於法即有未合。
⒉司法院釋字第782號解釋略以,退撫法有關逐年調降退休所得
替代率及優惠存款利率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尚無違背;有關最低保障金額規定,與憲法保障服公職權、生存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另該號解釋就財產權之違憲審查部分,闡明退撫給與請求權固受憲法財產權之保障,然因退撫給與之財源不同,其請求權受保障之程度,應有差異,亦即應依其財源是否係退休公務人員在職時所提撥,而受不同層級之保障;政府就退撫舊制退撫給與(例如以舊制年資計算之退休金、優存利息等)之支付,同屬全部源自政府預算之恩給制範疇,涉及國家財政資源分配之社會關聯性,就此財源產生之財產上請求權,立法者得有相對較高之調整形成空間。亦即,依大法官上開解釋,退撫法有關「設定法定退休所得上限計算基準」、「調降月退休所得」、「調降月退休所得之扣減順序」、「調降領取(一次)退休金者之優存利率」等規定,均不違憲,併予敘明。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如爭訟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北高行108年度年訴字第961號
判決(見本院卷第75至87頁)、原告109年6月18日申請書(見本院卷第89至90頁)、被告109年7月24日部退一字第1094947336號函(見本院卷第91至92頁)、保訓會109年12月1日109公審決字第00351號復審決定(見本院卷第93至95頁)、原告109年12月18日申請書(見本院卷第97至98頁)、原處分(見本院卷第99頁)及復審決定(見本院卷第111至114頁)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
之:...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九、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或和解之效力所及者。」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3款、第107條第1項第9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於終局判決後,不得就同一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此為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違背此原則者,即為法所不許。」改制前行政法院44年度判字第44號判例可資參照。準此可知,「訴訟標的非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乃訴訟成立之合法要件或形式要件之一。前開所謂起訴之程式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乃因訴訟標的之涵義,必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以使訴狀所表明請求法院審判之範圍更加明確。則於判斷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時,自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凡屬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均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復行起訴,非法之所許(北高行105年度訴字第1574號裁定意旨參照)。
㈢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原因事實及請求被告給付之請求
權依據,經核均與北高行108年度年訴字第961號原告訴請被告應依行政程序法第126條第1項規定給予原告合理的補償,發給感謝狀或感謝函暨1元之精神補償(關於請求給付市售食用白米1公斤之內容雖有間,然請求原因事實及請求依據等均屬相同)之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相同,有北高行108年度年訴字第961號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87頁參照),而原告於北高行108年度年訴字第961號所提之訴訟,業經北高行判決駁回其訴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核閱無訛。
㈣依上開北高行108年度年訴字第961號確定判決所確定之事實
,原告主張因退撫新法之施行每個月少領1、2 萬元,被告卻沒有任何之精神或物質之補償之事實,及原告無依行政程序法第1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予合理之補償、發給感謝狀或感謝函暨1元之精神補償之請求權存在,既經前開確定判決所確認,原告對於被告就同一訴訟標的,復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市售食用白米1公斤,核係就前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訴訟標的,再行起訴,顯非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規定,應予駁回。
㈤另原告前以109年6月18日申請書,就其前揭退休所得重算案
件,陳訴依司法院釋字第782號解釋,有值得保護之信賴利益,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26條第1項規定而請求補償1元,經被告以109年7月24日部退一字第1094947336號書函函復,原告不服,提起復審,經保訓會以109年12月1日109公審決字第00351號復審決定駁回等情,業如前所認定,而被告109年7月24日部退一字第1094947336號函復內容略以:「有關台端因退休所得重算事件,經查業由台端依法提起復審及行政訴訟之救濟(包含旨揭陳訴等),均經駁回在案。復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5月17日108年度年訴字第961號判決略以,本部107年5月1日部退一字第1074315869號函係自107年7月1日起向後變更給付內容,核與行政程序法第123條規定不符,且同法第126條所涉之信賴保護原則,業經司法院釋字第782號解釋認為並無違背。據上,台端本次來函所陳事項,本部須受行政救濟決定結果之拘束,並依法執行,尚請諒察」,可知上開函復內容僅重申原告請求係經北高行108年度年訴字第961號判決駁回在案。嗣原告以109年12月18日申請書,就其前揭退休所得重算案件,陳訴依司法院釋字第782號解釋,有值得保護之信賴利益,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26條第1項規定而請求補償市售食用白米1公斤,原處分函復內容略以:「經查台端旨揭所陳相同事項,前經本部以109年7月24日部退一字第1094947336號書函回復,嗣經台端對於該書函提起復審,前經本部以109年9月6日部退一字第1094964780號函檢具復審答辯書,函請保訓會審理,業經該會109年12月1日109公審決字第000351號復審決定不受理確定在案,爰台端本次來函提出相同事項,仍請參考本部上開109年7月24日書函及保訓會同年12月1日復審決定書」,可見原告再以同一請求依據請求補償市售食用白米1公斤,原處分回復內容僅敘述原告申請業經被告前揭109年7月24日函復、答辯且經復審不受理確定在案,核屬單純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未對原告之法律上權利義務產生任何規制作用,自非屬行政處分,而復審決定不受理,亦無不合。
㈥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結論:原處分非屬行政處分,且復審決定予以不受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復審決定為無理由,另原告請求被告給予市售食用白米1公斤之補償,核係就北高行108年度年訴字第961號判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訴訟標的,再行起訴,顯非合法,均應予駁回。另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宣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邱士賓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含上訴理由,應表明原裁判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裁判費3,00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逾期未提出者,毋庸命補正,即得逕以裁定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