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年簡字第6號
111年1月11日辯論終結原 告 吳慧玲(陳宗成之承受訴訟人)
陳冠華(陳宗成之承受訴訟人)
陳昫彣(陳宗成之承受訴訟人)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昱成律師
朱敏賢律師複 代理人 陳新傑律師被 告 教育部代 表 人 潘文忠(部長)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事件,原告之被繼承人陳宗成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28日院臺訴字第107021597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3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者」。第13條第1項規定:「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二)原告之繼承人陳宗成因不服被告依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簡稱退撫條例)第36條、第37條及第39條規定,以民國107年6月8日臺教授國字第1070058625D號函及所附同字號已退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所得重新審定通知書「人員序號132」(即本件原處分)重新審定其每月退休所得,向行政院提起訴願,於107年11月28日遭駁回後,遂於107年12月18日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北高行)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訴訟進行中,陳宗成於108年2月1日死亡,經原告等人聲明承受訴訟,嗣經北高行以107年度年訴字第298號裁定認定應適用簡易程序而將本件移送本院行政訴訟庭,原告不服,提起抗告,仍遭最高行政法院於110年1月29日以109年度年抗字第10號(簡稱最高行政法院裁定)裁定駁回,合先敘明。
(三)原告係主張其因原處分重新審定之結果,致陳宗成每月退休所得減少,本件核屬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再因何碧燕已於108年2月1日死亡,其因原處分規制效力,致其遭扣減之月退休所得總計金額,應自原處分於107年7月1日生效起,計算至其死亡止。是原處分重新審定所減少之金額僅有陳宗成得獲取之優惠存款每月利息(計算至被繼承人陳宗成死亡止),故總計陳宗成因而遭扣減之優惠存款利息(簡稱優存利息)總額約為新臺幣(下同)96,727元【計算式:{15,486元(1,032,400元(原優惠存款本金)×18%÷12,新法施行前每月可領取之優存利息)-1,738元(新法施行後每月可領取之優存利息)}×{7個月+<1/28>個月(即自107年7月1日起至108年2月1日止,死亡翌日即終止優存)}=96,727元】,則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即原告若勝訴可獲得之利益)96,727元,未逾40萬元,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四)本件原起訴之陳宗成於108年2月1日死亡,陳宗成之繼承人吳慧玲、陳冠華、陳昫彣於108年4月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等情,有聲明承受訴訟狀、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年訴字第298號卷二第
311、315、317頁);另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變更為潘文忠,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於法均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之被繼承人陳宗成原為公立學校教職員,前經被告審定於107年6月30日前退休生效,並支領月退休金。
嗣被告依107年7月1日施行之退撫條例第36條、第37條及第39條規定,重新審定原告之被繼承人陳宗成每月退休所得,並以被告107年6月8日臺教授國字第1070058625D號函文及所附同號「已退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所得重新審定通知書」(人員序號132)(即本件原處分)通知原告被繼承人陳宗成,重新計算其等每月退休所得。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件原告本為陳宗成,嗣於訴訟程序中之108年2月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吳慧玲、陳冠華、陳昫彣,聲明承受訴訟。訴訟繫屬中,司法院釋字第783號就原告涉訟引據之退撫條例相關規定違憲爭議,作成解釋。
三、本件原告主張原告被繼承人陳宗成於107年6月30日前經被告依當時有效之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及公教人員保險法核定退休生效,並依法給與退休所得(包括退休金及優惠存款利息等)在案。原告被繼承人陳宗成與國家間退休給與關係之內容、種類、金額,於退休生效當時,均已告確定,依憲法第18條規定,原告被繼承人陳宗成所享有之退休金等權利,自應受到制度性保障。原處分逕以107年7月1日始生效且違憲之退撫條例重新計算審定原告退休所得,違反法安定性原則、信賴保護原則、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等語。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下述理由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一)按民法第1148條第1項:「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 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二)次按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64條:「公務人員請領退休金及資遣給與,屬公務人員之專屬權利,除下列情形外,不得由他人代為申請及領受:一、年滿六十五歲而拒依規定辦理屆齡退休,經服務機關主動檢同相關文件,送審定機關審定屆齡退休者。二、經服務機關依第二十條規定,檢同相關文件,送審定機關辦理命令退休者。三、資遣人員未依規定填具資遣事實表並檢同相關證明文件,交由服務機關函轉審定機關審定資遣年資及給與,須由服務機關代為辦理者。四、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須由法定監護人代為申請退休或資遣者。五、依第二十五條第三項規定,改由遺族按一次退休金標準支領給與者」。
(三)再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訴訟事件不屬行政訴訟審判之權限者。但本法別有規定者,從其規定。二、訴訟事件不屬受訴行政法院管轄而不能請求指定管轄,亦不能為移送訴訟之裁定者。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四、原告或被告未由合法之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為訴訟行為者。五、由訴訟代理人起訴,而其代理權有欠缺者。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七、當事人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者。八、本案經終局判決後撤回其訴,復提起同一之訴者。九、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或和解之效力所及者。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四)最高行政法院90年6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各款係屬廣義之訴的利益要件,由於各款具有公益性,應由法院依職權調查,如有欠缺或命補正而不能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至於欠缺當事人適格、權益保護必要之要件,屬於狹義的「訴的利益」之欠缺,此等要件是否欠缺,常須審酌當事人之實體上法律關係始能判斷,自以判決方式為之,較能對當事人之訴訟程序權為周全之保障。本院六十九年四月三十日庭長評事聯席會議關於此部分決議應予維持。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二項所定:「撤銷訴訟,原告於訴訟誤列被告機關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係法律就特殊情形所作之例 外規定,由此可知同條第一項第十款所定「不備其他要件」並非當然包含當事人適格、權益保護必要要件之欠缺,併此指明。本院六十九年四月三十日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應以裁定駁回或應以判決行之例示情形若干則」之決議,除當事人適格及保護必要要件外之其餘部分,暫不予討論」。
(五)查,本件訴外人陳宗成因原處分重新審定之結果,致其每月退休所得減少,遂提起行政訴訟,然依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64條可知,公務員之退撫給與為一身專屬權利,無法由原告即繼承人吳慧玲等3人繼受,則本件原告無論提起行政訴訟法第4條撤銷訴訟或第5條課予義務之訴皆欠缺當事人適格。
(六)次查,訴外人陳宗成之退休金已按月給付,若原告認給付金額有短少,應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提起給付之訴,然因該給付金額 係由原處分所核定,縱原告將本件訴訟轉換為給付之訴,亦無法實現原告所求短少之月退休金。
(七)綜上,本件原告之訴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判決駁回。
(八)另被告依退撫條例第34條、第36條、第37條及第39條規定,重新審定原告被繼承人陳宗成107年7月1日至117年12月31日及118年1月1日後每月退休所得,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且參酌司法院釋字第525號、第605號、第717號等解釋意旨,無違信賴保護原則。又退撫條例係為保障退休公教人員生活條件與尊嚴,兼顧國家財政資源永續性,並透過調降優惠存款及設定所得替代率之最小侵害手段,輔以人道關懷、弱勢保障條款,符合比例原則,無違憲法第15條保障財產權之意旨。再者,司法院於108年8月23日公布釋字第783號解釋認為前開條文並未違憲,亦未違反政府負最後支付保證責任之意旨,且退撫給與並非遞延工資之給付。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憲法第78條規定:「司法院解釋憲法,並有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權」;第173條規定:「憲法之解釋,由司法院為之」;第171條第2項規定:「法律與憲法有無牴觸發生疑義時,由司法院解釋之」;第79條第2項規定:「司法院設大法官若干人,掌理本憲法第78條規定事項……」。
是解釋法律牴觸憲法而宣告其為無效,乃專屬司法院大法官之職掌。司法院依上開規定所為之解釋,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各機關處理有關事項,應依解釋意旨為之,違背解釋之判例,當然失其效力,亦經司法院釋字第185號解釋宣示在案。上開解釋所稱之全國各機關,當然包含法院在內。又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80條定有明文,故依法公布施行之法律,法官應以其為審判之依據,不得認定法律為違憲而逕行拒絕適用;該法律如經司法院作成解釋宣告未違憲,依前開說明,法院自應受其拘束,於審理個案時,依解釋意旨為之;且於該解釋作成後,如無因憲法或相關法律有所修正,或相關社會情事已有重大變更,而有重行認定與判斷之必要,並聲請經司法院再作成變更或補充之解釋,應不許法院或其他任何人民或機關持歧異之見解不予遵守(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41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訴訟為我國107年軍公教年金改革政策所衍生大量行政訴訟事件之一,此等事件類型,為我國司法史上首樁因國家重大人事制度變革而引發相關法律違憲爭議,而以訴訟形態歸由行政法院受理審判之大宗事件。其爭議影響層面既深且廣,相關法律是否違憲之爭議固集中於不溯及既往、信賴保護及比例原則之審查,惟其論證廣泛包括國家財政規劃、經濟環境變動、族群及跨世代分配正義、社會安全維護及文官制度健全等等。是修法之際已然引起激烈抗爭,乃至於社會撕裂,本院受理繫屬之本案,即其爭議之延續,而司法院於108年8月23日作成釋字第783號解釋,明揭「退撫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工作權之保障,亦未牴觸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同條例第4條第6款、第39條第2項規定,與憲法保障生存權及教育工作者生活之意旨尚無違背」、「同條例第4條第4款、第5款、第19條第2款、第3款、第36條、第37條、第38條及第39條第1項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尚無違背」。基此,年金改革政策中關於公立學校教職員退撫給與案之法律是否違憲之爭議,殆已成定論。該解釋雖然仍引起相當爭議,但憲法第78條明定,司法院解釋憲法,並有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權,是其所為之解釋,自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各機關(包括狹義法院)處理有關事項,應依解釋意旨為之。法官審判時乃以法律作為大前提,就個案事實進行法律涵攝與適用,未及於法律是否違憲之審查,如認法律有違憲疑義者,僅能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司法院如針對繫案法律是否違憲已經作成解釋者,法官即應受其拘束而依解釋意旨裁判。
(三)查本件原告被繼承人陳宗成起訴求為撤銷被告依退撫條例相關規定作成之原處分,形式上雖指摘被告作成原處分適用退撫條例「違法」,但實質上,係指摘原處分所據以重新計算退休所得之退撫條例「違憲」,希冀法院對該等退撫條例相關規定形成違憲之確信,循行政訴訟法第178條之1第1項聲請司法院解釋,復再推衍司法院能得宣告退撫條例違憲而溯及失效,致原處分失其法律所據而當然違法並應撤銷,原告被繼承人陳宗成退休權益能得以回復被告於107年7月1日前審定退休時所計算者。易言之,依原告被繼承人陳宗成所訴事實,並未指出原處分適用退撫條例有重要之違誤,亦無證據有待聲明或調查,法律上主要爭議即係原處分所適用之退撫條例有無牴觸憲法。惟退撫條例是否違憲爭議,於訴訟繫屬中既經司法院釋字第783號闡釋明確,宣告上開規定均未牴觸憲法,而此解釋之效力拘束全國機關及人民,是本件已無任何法律上問題有待當事人陳述或辯論,亦無須透過法院訴訟程序之進行,而就事實、證據及法律為調查及辯論,得就以此所得之心證翻轉退撫條例並未違憲之可能性,稽之前揭說明,本件之訴,依其等所訴事實,於法律上乃屬顯無理由,確然無礙。
(四)末查民法第1148條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所謂「財產上之一切權利」,就金錢債權而言,並不以民法上發生者為限,即公法關係所生之請求權,亦包括在內。退休公教職員生前應支領之退休金,在法律上既無不得繼承之規定 (參見公教職員退撫條例第69條第1項前段規定:「教職員或其遺族請領退撫給與之權利,不得作為讓與、抵銷、扣押或供擔保之標的」),當屬該條所稱「財產上之權利」,而得為繼承之標的,應由法定繼承人依民法相關規定繼承。另退撫新制實施後,至公教職員退撫條例施行前已審定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而於本條例施行後亡故者,其遺族得申領遺屬一次金或遺屬年金,乃政府為照顧遺族生活,特於公教職員退撫條例第43條至第45條、第50條明定另行給與,性質上屬亡故公教職員之遺族另行依法取得之公法上請求權,此與已轉為一般財產權之退休金而由法定繼承人依民法相關規定繼承者,實屬有別,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大法官既已作成合憲解釋,本院自應受其拘束,不能為相異之裁判,原告亦不能再事爭執。從而,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究說明,附敘明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范智達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逾期未提出者,勿庸命補正,即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