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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救字第 4 號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0年度救字第4號聲 請 人 粟振庭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分署間因撤銷訴訟事件(本院110年度簡字第113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前段、第102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有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聲字第18號裁定參照。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故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所提證據未能使法院可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涉案入獄,於民國105年7月28日假釋出獄,謀職困難,名下無財產,經臺北市政府核定為低收入戶,且非顯無勝訴之望,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提出臺北市臺北市北投區公所109年度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總清查結果通知書影本以為釋明。

三、查社會救助法所稱之低收入戶,依該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係指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據此可知,社會救助法規範之低收入戶,並非係全無資力者,是屬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低收入戶,自非當然即屬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所稱之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

聲請人提出臺北市北投區公所109年度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總清查結果通知書,僅得證明其符合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項所定之低收入戶標準而獲生活扶助之事實,尚不足以釋明聲請人有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之情事。聲請人因撤銷訴訟事件,對相對人提起行政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二千元,聲請人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復未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稽之前開規定與說明,本件聲請無從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鄧德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 欣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21-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