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7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林賜玉
王筱惠相 對 人即 被 告 經濟部代 表 人 王美花上列當事人間公司法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2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93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即原告因公司法事件,曾向相對人即被告提起行政訴訟,並繳納起訴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20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9年度簡抗字第37號裁定廢棄發回,嗣經本院以110年度簡更一字第7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業於民國110年6月8日確定在案等情,有前開裁判書、確定證明書暨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為據,且經核閱各案卷宗無訛,足以信實。是本件訴訟費用額應確定為3,000元(2,000+1,000),並應由相對人負擔;另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預納之裁判費3,000元,及於本件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邱士賓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李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