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0年度聲字第25號聲 請 人 王有利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保全證據事件,原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聲請保全證據,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99號裁定聲請駁回,聲請人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10年度抗字第296號裁定廢棄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聲字第99號裁定移送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及廢棄發回前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之抗告裁判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他造當事人,如不能指定他造當事人者,其不能指定之理由。二、應保全之證據。三、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四、應保全證據之理由(第1項)。前項第1款及第4款之理由,應釋明之(第2項)」、「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第370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2項、第284條所規定。所謂保全證據應證之事實,係指所保全之證據在行政訴訟中究係證明如何之待證事實;所謂應保全證據之理由,係指須表明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之事實;所謂釋明,係指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得以即時為調查之證據;所謂證據有滅失之虞,係指供為證據之材料本體,有消失之危險;所謂證據有礙難使用之虞者,係指證據雖未滅失,而因其他客觀情事,致有不及調查之危險之謂;所謂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者,係指須提前調查證據,以免將來現狀變更,法院對於應證事實難為正確之判斷之情形。而證據保全之目的在於防止證據之滅失,或難以使用,致影響裁判之正確;苟證據已滅失,或無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即無聲請保全證據之必要。又證據保全之立法意旨,係鑑於證據之調查,本應於訴訟繫屬後已達調查之程度,且有調查必要者,始得為之,但於此之前,如該證據有滅失或有礙難使用之虞,卻不能立即調查,將因證據之滅失或情事變更而礙難使用,致影響日後裁判之正確性,故特設此制以為預防(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119號、92年度台抗字第502號裁定參照)。另保全證據之聲請與起訴應具備之要件不同,行政法院就保全證據之聲請案為審查,如認其聲請為不合法或無理由,即應逕以裁定駁回之,並無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由審判長定期間先命補正之適用(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4704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簡947號於程序準備庭提示該案卷內舉發在117巷口(行道樹旁)有違規事實之照片(即裁照C、裁照D),屬公開訴訟卷宗資料,本應垂手可閱得,第一時間閱覽未果至今,卻被隱匿或不給閱或違法未附卷,既有證物歸檔不實或遺失之事,上開證據確實有滅失或被隱匿及礙難使用之虞,自應保全證據,以利其閱卷等語。聲請人並於抗告至最高行政法院補充本案證據保全係指如下:1.舉發於117巷口(行道樹旁)有違規事實之裁照C:於電箱旁垃圾收集處及裁照D:於117巷口行道樹旁落地垃圾包,其被違法抽走及分離歸檔於審理卷宗之外。2.原處分機關(李宗典/謝碧蓮/賴宗億)用以法律攻防,"承德路2段117巷口並不是我們的垃圾收集點我們的收集點是在2段97號"。3.出現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簡00947號程序準備庭述及117巷口和"(提示本院卷內照片)"。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簡再第00008號所證物取捨及不知真偽及北市環三字第09730000000號"一垃圾包丟在117巷口地面,即當場拍照存證─"。
三、惟查,聲請人對於其所聲請上開裁照C、裁照D等資料之保全,僅陳稱「"如需再審或任何形式救濟保證能依所訴求,即行之"有再審之意,勿隨便憑空想像,本人意旨:前揭事證應垂手可閱得,卻第一時間閱覽未果至今,貴院(即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確實有證物歸檔不實或遺失一事,應保全證據及要求相關單位提供,以利先閱卷再行再審。又本案無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 ”(提示本院卷內照片) ”公開訴訟卷宗資料非法被列不給閱或違法未附卷。行政法院所調取之證據資料,不論是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其他機關所提出者,只要將來該證據資料,得為當事人攻擊防禦,並提出其事實及法律見解,法院從而得認知及斟酌有關之裁判資料,而與當事人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討論,因上開程序有賴於該訴訟資料之公開,進行辯論而形成法院之心證基礎者,均應公開而為訴訟卷宗」、「承上,原判決與源頭基礎事證(簽辧單系垃圾收集點)不符,將原處分卷(未依法製作)區分為可閱覽或限制閱覽之資料,而只依原處分機關單方面之意見,進而影響原告藉由閱覽卷宗而得主張有利於己事項之權利,並影響法院發現真實與形成心證,是原審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原審法院未盡職權調查義務,原判決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規定之違法,且其違法情事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不實資料應依法應補正」、「本案閱覽卷宗事件致毫無救濟機會及喪失救濟途徑,為保障聲請人權益,應依訴願法等規定先予以閱卷再行自力救濟」、「
一、裁照C及裁照D被違法抽走。原處分機關以(簡稱裁照C及裁照D),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簡00947號於程序準備庭” (提示本院卷內照片) ”屬公開訴訟卷宗附件,法律攻防,舉發於117巷口(行道樹旁)有違規事實,顯準備程序曾出現過,並未提供新照片,唯被違法抽走或未附件,致使申訴人未能攻擊防禦,顯已嚴重損及民眾基本閱卷及訴訟權利,確實有滅失或被隱匿及礙難使用之虞,應保全證據」、「二、綜上,本案都有不實資料應補正及確實有證物歸檔不實(抽走)或遺失情事,符保全證據要件及未有斟酌者。為保障聲請人權益,應依訴願法等規定先予補正及裁照確實歸檔和保全證據始再行自力救濟 (再審)。狀請貴署准如所請求」等語,以及前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意旨略以「1.依民事訴訟法第368條,檔案法及個人資料保護法和行政法院所調取之證據資料,不論是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其他機關所提出者,只要將來該證據資料,得為當事人攻擊防禦,並提出其事實及法律見解,法院從而得認知及斟酌有關之裁判資料,而與當事人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討論,因上開程序有賴於該訴訟資料之公開,進行辯論而形成法院之心證基礎者,均應公開而為訴訟卷宗。控辯雙方的武器平等是現代訴訟制度非常重要之一項原則。2.本案具有保全之迫切要性及必要性。原處分單位及機關和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雖核准聲請閱覽卷宗或無限制閱覽範圍,唯前揭裁照被違法抽走。而分離歸檔於審理訴訟卷宗之外,歸檔不實,形同類似不給閱或限制閮卷範圍。3.本案不符合"證據同一性",即在法院所呈現的證據即原始得用以證明待證事實的證據,亦即呈現於法院的證據必須未竄改或刪除。裁照A及裁照B無證據能力(資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裁照C及裁照D由法院證據調查程序,具備證據資格,其被抽走形同被竄改或刪除,致影響判決結果。4.為釐清真相,簽辦單與裁處書主張及裁照樣態不同,俾對違反文書提出義務者發揮制裁之效果,確定事物現狀,事實事發地點由垃圾收集處(電箱旁)/等垃圾車至(電箱旁裁照A及裁照C)/垃圾包確實投入垃圾車內/誤認變為非垃圾收集處(117巷)/垃圾放地面上,走了/多了2幀非當時所拍照,不該有的落地垃圾包(裁照B及裁照D)。藉以證明應證事實真偽,為系爭證據之保全,有助於紛爭解決可達成簡化爭點集中審理的目的及不實資料補(更)正」等語。經核聲請人究竟據何主張其請求與保全本案之證據相涉、該證據應證本案之事實為何等,依其狀載未明,並未見聲請人在聲請狀中有具體可資認定與其本案訴訟之說明,僅見聲請人所強調證據被抽走、被隱匿、未附卷及分離歸檔於審理卷宗外等事由,以及聲稱「前揭事證應垂手可閱得,卻第一時間閱覽未果至今,貴院(即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確實有證物歸檔不實或遺失一事,應保全證據及要求相關單位提供,以利先閱卷再行再審。又本案無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 ”(提示本院卷內照片) ”公開訴訟卷宗資料非法被列不給閱或違法未附卷。行政法院所調取之證據資料,不論是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其他機關所提出者,只要將來該證據資料,得為當事人攻擊防禦,並提出其事實及法律見解,法院從而得認知及斟酌有關之裁判資料,而與當事人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討論,因上開程序有賴於該訴訟資料之公開,進行辯論而形成法院之心證基礎者,均應公開而為訴訟卷宗」云云,尚難認聲請人就保全證據之理由有依法提出釋明。且查,聲請人上開所指裁照C、裁照D等相關資料,就其於本案訴訟之提起,亦無不得聲請於本案中為調閱及調查之情形,聲請人更僅泛稱被列不給閱或違法未附卷云云,顯未釋明該等證據有何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之具體事實,復未明確指定他造當事人究為何人,而未表明本件保全證據已經他造同意,且未為任何釋明確有事證足認將來現狀恐有變更,而有確定事、物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須由行政法院另為保全書證之情。此外,聲請人除未具體指明所欲保全證據應證之事實及應保全證據之理由,復未明確指定他造當事人究為何人,或敘明其不能指定之理由,並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揆諸上開規定與說明,其所為保全證據之聲請,核與法定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范智達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