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0年度聲字第2號聲 請 人 陳炯榮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間綜合所得稅事件(本院110年度稅簡字第3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至第38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二、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第1項)聲請法官迴避,應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第2項)前項原因及前條第2項但書之事實,應自為聲請之日起,於3日內釋明之」,行政訴訟法第2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第34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推事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推事迴避者,應以推事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推事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推事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0年度稅簡字第3號行政訴訟庭法官鄧德倩,因下列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為此依法聲請迴避:
(一)系爭事件乃有關「父母無法同居,母親(江廂羚)依法院判決爭取到未成年女兒(OOO)之監護權,父親即聲請人依法院判決應給付扶養費用每月新臺幣(下同) 2萬元(系爭107年度共24萬元)予OOO,是否可申報系爭107年度扶養OOO之免稅額的半數?」之有關綜合所得稅行政訴訟爭議。因該法官曾審理相同當事人且完全相同爭議之不同年度即105年度綜合所得稅之行政訴訟事件,並以108年度稅簡更一字第2號判決駁回原告即聲請人之訴在案。該案現經聲請人以判決消極不適用稅捐稽徵法第12之1條規定「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及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4條規定「納稅者為維持自己及受扶養親屬享有符合人性尊嚴之基本生活所需之費用,不得加以課稅…」等理由依法提起上訴,正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9年度簡上字第119號審理中。因此,客觀上會讓一般人認為鄧德倩法官因已做出108年度稅簡更一字第2號駁回之判決,對系爭事件已有預斷的高度可能,幾乎無法期待其再有空白心證來審理系爭事件,造成對聲請人不公平之審判結果,幾可預期。
(二)再按辦理行政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四條第(二)款規定「原告起訴時未繳裁判費或所繳裁判費不足額者,應先送請審判長裁定限期命原告補繳。分案後,承辦法官仍應切實審核,不足額者應隨時送審判長裁定命其補繳(行政訴訟法第100條第1項規定參照)」。鄧德倩法官明知聲請人未併同起訴時繳納裁判費,故意不依法律規定,做成裁定補正,卻反通知聲請人行開庭訴訟程序並進行言詞辯論,更於庭中於聲請人要開始進行法律上之重要陳述時,再故意以聲請人未繳納裁判費為由,中斷其陳述,並諭令延至2月24日再開庭(有系爭事件110年2月3日法庭錄音可稽)。基此,客觀上會讓一般人認為鄧德倩法官蔑視輕忽辦案程序規定,即便聲請人已經當庭表明裁判費之繳納應以裁定等正當法律程序以為補正,仍遭鄧德倩法官裁示延庭,足見其已經違反「訴訟要件審查」等之法律規定甚明,在執行職務上發生審判偏頗、不公,而致損害聲請人權益之結果,顯可預期。
(三)「審判」為司法立案到結案過程中最關鍵的環節,其體現的是法官對社會正義的堅持和其訴訟理念的呈現,程序及實體的每一細節均攸關正義是否實現,不容輕忽。是基於上述所舉原因及釋明之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第34條規定,聲請鄧德倩法官迴避系爭事件之審理,以免不當侵害聲請人受憲法保障公平審判之權利,增進人民對於司法之信賴。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係針對本院110年度稅簡字第3號綜合所得稅事件,以承審法官鄧德倩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事由聲請迴避審判。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本院110年度稅簡字第3號綜合所得稅事件卷宗,前開事件於110年2月3日之言詞辯論筆錄並未記載承審法官鄧德倩係以原告未繳納裁判費為由諭令延至2月24日再開庭。即使前開事件於110年2月3日言詞辯論程序中承審法官鄧德倩係以原告未繳納裁判費為由而展延言詞辯論期日至2月24日,然此屬承審法官指揮訴訟之職權行使範疇,尚不能僅憑聲請人之主觀臆測,遽認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另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法官參與別一訴訟事件之裁判,於理由項下表示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對於現尚繫屬之訴訟事件當事人一造,縱有不利,亦不能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74年臺抗字第20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查聲請人與相對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間另一綜合所得稅事件,經本院108年度稅簡更一字第2號事件(下稱前案)於109年6月20日為本件聲請人敗訴之判決,前案與本案雖係同一法官鄧德倩審理,聲請人前開主張,係提出前案判決為證,且前開法官於前案理由項下表示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對於本案聲請人一造固係不利,惟揆諸前揭最高法院74年臺抗字第20號判例意旨,聲請人所執上開「客觀上會讓一般人認為鄧德倩法官因已做出108年度稅簡更一字第2號駁回之判決,對系爭事件已有預斷的高度可能,幾乎無法期待其再有空白心證來審理系爭事件,造成對聲請人不公平之審判結果,幾可預期」理由,尚不能認本案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基此,聲請人所為上開主張及提出之證據,均不足釋明承審法官對於本件假處分事件即有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之情事。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承審法官有何應自行迴避而未迴避,或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情事,亦未具體指明其等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等事實,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核與聲請迴避之要件不符,其聲請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 日
行政訴訟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昆芳
法 官 黃子溎法 官 范智達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