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0年度聲字第23號聲 請 人 徐其煌相 對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新北市○○區○○路○段000號2樓代 表 人 李忠台 住同上
主 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捌佰伍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2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至第3項、第93條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聲請人不服被告民國106年4月7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107年3月9日以106年度交字第138號判決: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聲請人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8年2月27日107年度交上字第147號判決:「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嗣經本院以108年10月18日108年度交更一字第2號判決:「原處分撤銷。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及發回前上訴審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均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零伍拾元。」確定。
三、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除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元、上訴審裁判費750元外,相對人並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及建物測量費用4,800元,其係聲請人預行繳納,有聲請人所提出之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附卷可憑。故本件相對人所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5,850元(計算式:300元+750元+4,800元=5,850元),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瑜鳳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劭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