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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行執字第 48 號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0年度行執字第48號聲 請 人即債權 人 陸軍後勤訓練中心代 表 人 行健華相 對 人即債務 人 楊淵博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規定:「執行程序,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視執行機關為法院或行政機關而分別準用強制執行法或行政執行法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2項規定:「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準此,有關行政訴訟法第8編強制執行,就強制執行之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查聲請人聲請執行之標的係相對人對第三人威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務公司)及法務部○○○○○○○○之薪資債權,有強制執行聲請狀及相對人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20頁)。惟相對人已於民國109年2月10日自威務公司退保,另109年7月20日於臺南市清潔管理服務業職業公會加保,有相對人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2至27頁),相對人並無可供執行之財產於本院轄區,又相對人住所地在臺南市關廟區,有相對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頁),本件所餘應執行標的物所在地及債務人住所地均在臺南市,依前揭規定,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有違誤,爰依職權移送上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鄧德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 欣

裁判案由:強制執行
裁判日期:2021-08-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