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0年度行執字第58號聲 請 人 黃鎮華相 對 人 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曾錫雄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回復登記事件,聲請強制執行,經核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狀所附之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抗字第104號裁定確定證明書、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697號裁定確定證明書、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聲字第30號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983號裁定確定書、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聲字第79號裁定確定書,均非屬於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1至6款所列執行名義,有不合程式之情形,茲依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準用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6條及第30條之1,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合於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6條所列之執行名義並提出證明文件,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子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藍儒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