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0年度行執字第59號聲 請 人即 債權人 空軍防空暨飛彈第七九一旅代 表 人 洪志忠代 理 人 呂佩慈(兼送達代收人)上列聲請人即債權人空軍防空暨飛彈第七九一旅與相對人即債務人駱宗豪間強制執行事件,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之5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裁定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當事人得委任代理人為訴訟行為;訴訟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訴訟行為時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第1項本文、第5
0 條本文定有明文。查聲請人於當事人欄中填載本件強制執行之代理人為呂佩慈,惟未見聲請人提出委任上開之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如聲請人確欲委任上開之人為代理人,須一併提出蓋有聲請人機關關防(大印)及代表人印章之委任狀到院。
二、另聲請人所提出本院108年5月1日北院忠108行執更一晴字第3號債權憑證中聲請執行金額欄僅記載「債務人應給付債權人新臺幣61,554元及執行費用」,惟本件聲請狀中聲請執行內容欄中則另載請求執行債務人「…自民國105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請聲請人一併陳明此部分利息請求之依據為何,如記載有誤,請予更正。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瑜鳳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劭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