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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監簡字第 6 號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監簡字第6號原 告 馮冠嘉被 告 法務部矯正署代 表 人 周輝煌上列當事人間監獄行刑法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監獄受刑人依據監獄行刑法第134條規定提起之行政訴訟,依同法第136條準用第114條第2項規定,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監獄行刑法第136條準用第114條第2項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被告法務部矯正署代表人原為黃俊棠,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周輝煌,被告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本院卷第187頁)在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原告馮冠嘉(下稱原告)前因犯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5年度審交簡字第42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重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臺高院)106年度上訴字第969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並經臺高院106年度聲字第232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並於民國107年9月7日假釋並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08年3月6日。嗣後因假釋前另犯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449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並經臺高院109年度上訴字第3697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490號駁回上訴確定,上開案件再經臺高院110年度聲字第371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經被告即法務部矯正署(下稱被告)依監獄行刑法第1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經依刑法第77條第1項規定重新核算後,以111年1月27日法矯署教決字第11101446760號函維持其假釋,並經臺高院於同日以111年度聲字第611號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在案。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於111年2月14日以111年度執更字第201號執行保護管束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命原告應於收受該執行命令後24小時內向該署檢察官報到,以續行保護管束,系爭執行命令於111年2月23日寄存送達於原告戶籍地即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4樓,並於111年3月4日生效,然原告迄至111年3月16日仍未依系爭執行命令報到,臺北地檢署遂於111年3月16日以北檢邦慈111執更201字第1119022703號函通知被告,嗣被告以原告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規定且情節重大,依同法第74條之3規定,於111年4月12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101030120號函(下稱原處分)撤銷其假釋。原告不服,提起復審,嗣原告再依監獄行刑法第129條第4項之規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並聲請原處分停止執行。

二、原告主張:原告並未收到系爭執行命令,送達通知書亦未註明該文件為保護管束通知書。原告曾於111年3月初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欲領取文書,惟經分隊長劉佩瑀告知承辦人休假,請原告他日再來領取。又原告自107年9月7日假釋出監至111年4月12日撤銷假釋處分期間,已達3年7月之久,期間有半年時間均無違反保護管束之規定(107年9日7日至108年3月6日),且本件情況並非原告於假釋中故意犯罪或故意多次未報到,亦非領取系爭執行命令後故意違反命令未報到,原處分未審酌原告本件違反義務之程度,即撤銷本件假釋,使原告人身自由遭受過度剝奪。另原告家中尚有兩老需要照顧,於出監至今已3年9月,與社會皆已融合,請依比例原則審酌原告對社會危害程度、再犯可能性、悛悔情形、假釋後動態等語。並聲明:原處分及復審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系爭執行命令已囑託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下稱新店分局)送達原告戶籍地,惟送達時因無人收受,經警員於111年2月23日寄存於新店分局偵查隊,並作成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送達處所門首,1份置於應受送達人之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該命令之寄存生效日為111年3月4日,然原告迄至111年3月16日撤銷假釋時,仍未前往領受該命令並向檢察官報到,顯已違反檢察官之命令,系爭原處分於法有據。且因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復審,經被告於111年9月12日詢問新店分局,原告迄至當日仍未前往領取。縱因原告所訴原因而未能於111年3月初領取,然原告嗣後仍未積極前往寄存機關受領保護管束命令,顯見原告漠視相關司法文書,有逃避執行保護管束之虞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判斷:

(一)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

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者,如有前項情形時,典獄長得報請撤銷假釋。」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74條之3定有明文。

(二)經查:

1.原告前因過失傷害、重傷害等案件,業經臺高院於107年9月7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本院卷第59-61頁),嗣後原告於111年1月27日經臺高院以111年度聲字第611號再為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合法送達原告戶籍地乙節,有該裁定及臺高院送達證書可查(臺高院111年度聲字第611號卷第71-72、75頁),是原告於收受該裁定後,自應知悉其已更定其應執行刑而再次裁定假釋付保護管束在案,原告應與前開假釋付保護管束相同,負有向檢察官報到之義務。

2.嗣臺北地檢署於111年2月14日以系爭執行命令命原告應於收受該執行命令後24小時內向該署檢察官報到,以續行保護管束,並註明「如延不報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2項之規定,原執行監獄之典獄長得報請法務部撤銷假釋,切勿自誤」,該執行命令於111年2月23日經新店分局寄存送達於同一原告戶籍地,嗣於111年3月4日生效,然原告迄至111年3月16日仍未依系爭執行命令報到等情,業有上開執行命令、臺北地檢署送達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送達通知書張貼照片、臺北地檢署北檢邦慈111執更201字第1119022703號函在卷可查(原處分卷第2、9、20、22頁)。按表意人將其意思表示以書面郵寄掛號寄送至相對人之住所地,郵務機關因不獲會晤相對人,而製作招領通知單通知相對人領取者,除相對人能證明其客觀上有不能領取之正當事由外,應認相對人受招領通知時,表意人之意思表示已到達相對人而發生效力,不以相對人實際領取為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0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上開判決意旨,臺北地檢署既已委請新店分局員警將本案執行命令送達原告住所地,且製作送達通知書張貼在其戶籍地信箱旁,而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於111年2、3月間有何有不能領取之正當事由,依前開判決意旨,應認原告受送達通知時,即已其發生效力。況從前開假釋付保護管束裁定、系爭執行命令、本案原處分,乃至本案起訴狀,均記載同一戶籍地,且遍查卷內資料,原告並未陳報其他住居所,是該戶籍地應為原告實際住居所。從而,原告既知悉其已更定其應執行刑而再次經裁定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有再次向檢察官報到之義務,竟自111年2月23日新店分局員警製作並張貼本案送達通知書起,至同年3月16日間,遲未前去領受該執行命令,拒絕履行向檢察官報到之義務,確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且情節重大。

3.原告雖主張本案送達通知書並未註明所送達之文件內容,故其不知悉該文書為保護管束命令云云(本院卷第155頁),然依新店分局張貼送達通知書之現場照片可知,該通知書上明確記載「保護管束命令1件」(原處分卷第2頁),原告上開主張,洵無所據。

4.原告另主張其曾於111年3月1日(按:星期二)至新店分局欲領取文書,惟經分隊長劉佩瑀告知承辦人休假,請原告他日再來領取等語,並聲請傳喚劉佩瑀(本院卷第21、156-157頁)。然原告並未提供相關資料以供佐證,況縱使原告該日確有前去領取文書而未遇,仍非不得翌日上班日或他日再去領取,惟原告遲至同年3月16日檢察官通知被告前,仍遲未受領,甚至被告於原告提起復審後,再於同年9月12日詢問新店分局,原告迄未領取該執行命令乙節,有被告公務電話記錄可查(原處分卷第4頁),是被告故意逃避該執行命令乙節,應可認定。原告前開聲請調查證據,尚無必要。

5.原告復主張「其自107年9月7日出監至今3年9月,無於假釋中更為犯罪,已與社會融合」云云(本院卷第25-29頁)。然查,原告於107年10月11日酒後無故毆打統一超商店員唐碩亨,經本院108年度簡字第8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在案,經原告上訴,復經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156號判決改判處拘役50日確定;又於109年5月7日因債務糾紛,持紅色噴漆在被害人孫佩鈴之住處外牆上噴上「天理何在」、「還錢ギ等字,經本院110年度簡字第558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另於109年9月23日因債務及感情糾紛,以球棒砸毀被害人黃聿玲之房屋之大門、電子鎖、監視器及氣窗,再撬開電子鎖進入該屋客廳,經本院110年度審簡字第1971號、111年度審簡上字第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復於110年2月4日晚間10時40分許,因索討債務而情緒不滿,遂持手槍對空射擊2槍後,將本案手槍及子彈藏放在新北市新店區旁草叢等情,經原告坦承犯行後,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44號判決判處原告犯非法寄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5萬元(現由臺高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224號案件審理中)等情,有各該案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起訴書、判決書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查。原告上開主張,並非可採。

6.綜上所述,原告違反檢察官執行命令之事實明確,足認在保護管束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且情節重大,原處分並無違法。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說明。

五、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復審決定遞予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復審決定均無理由,應予駁回,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宣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林敬超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500 元;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劭威

裁判案由:監獄行刑法
裁判日期:2023-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