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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監簡字第 7 號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1年度監簡字第7號原 告 顧進銘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被 告 法務部○○○○○○○○代 表 人 鄭義騰上列當事人間不服管理措施事件,原告不服法務部○○○○○○○○中華民國111年7月6日111年新戒所申字第3號申訴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受刑人因監獄行刑所生之公法爭議,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前條訴訟之提起,應於申訴決定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監獄行刑法第111條第1項及同法第112條第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不服被告戒治及觀察勒戒費用收取作業規定第3點規定,遂於111年5月31日向被告提起申訴,經被告於111年7月6日以111年新戒所申字第3號申訴決定駁回,並以111年7月12日新戒所戒字第11106002010號函檢送前開申訴決定(見本院卷第33-38頁),於同日送達原告等情,有前開申訴決定、函文、送達證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第27頁、第33頁、第71頁),足見該申訴決定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之法定不變期間,應自申訴決定書發生送達效力之翌日即111年7月13日起算,而原告現住地在桃園市,其向本院為訴訟行為,應加計在途期間3日,是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最末日為111年8月14日(星期日),因最末日為休息日而順延至111年8月15日(星期一),惟原告遲至111年11月21日始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有行政訴訟收文戳章(見本院卷第19頁)在卷可憑,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提起本件訴訟,依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另原告之訴已因起訴逾期,應予程序上駁回,自無從就原告起訴主張之實體上理由為審究,併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子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含抗告理由,應表明原裁判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抗告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藍儒鈞

裁判案由:不服管理措施
裁判日期:2023-0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