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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稅簡字第 16 號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1年度稅簡字第16號原 告 黃文潭被 告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代 表 人 倪永祖上列當事人間因地價稅等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11年7月8日府訴一字第1116083094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次按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第3項)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16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第1項)訴願人不在受理訴願機關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期間。……(第2項)前項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由行政院定之」。第77條第2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訴願法第57條但書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準此,提起訴願之法定不變期間,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若逾越法定期間者,訴願機關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又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規定,提起撤銷訴訟應經訴願程序,如因訴願逾期而未經合法之訴願程序者,即不符須經合法訴願之前置要件,其起訴為不合法,且不能補正,行政法院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

二、次按「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及「(第2項)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項、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及第7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原告不服被告110年12月29日北市稽法乙字第1103002574號復查決定書,提起訴願,嗣被告將復查決定書向原告地價稅繳款書記載之通訊地址及原告復查申請書內所附之證五聲請狀載明居所地即上開同通訊地址(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4樓)寄送,並於111年1月5日寄存送達予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即臺北永吉郵局(原處分可閱卷第120頁)。而查原告之戶籍住址係臺北市○○區○○里000鄰○○○路○段00巷00號4樓,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清單可稽(原處分可閱卷第190頁),故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又原告住居於臺北市,毋庸加計在途期間,核計其提起訴願之30日不變期間,係自111年1月6日起算至111年2月7日(星期一)屆滿。而原告遲至111年4月25日提起訴願,有訴願書上之總收文章之日期可稽(原處分可閱卷第122頁),已逾法定30日之訴願期間,其訴願自非適法,故訴願決定為訴願不受理,自無不合。至原告主張郵務人員未將送達通知書黏貼於臺北市○○○路0段00巷00號4樓之居所門首,送達不合法云云。惟依法務部100年函釋說明三規定,送達實務上,囿於社區住宅保全管理限制,郵務人員可能僅能將郵件投交於地面樓層大門之信箱或管理員室或郵件收發處,無法至其他樓層之梯廳門或玄關門。此時,即得以該地面樓層之大門附近應受送達人出入時較易知悉之適當區域為黏貼之「門首」,例如門口旁之公告欄、信箱上…等。是本件郵務人員依行政程序法規定辦理寄存送達,此有送達證書影本附案可稽(原處分可閱卷第120頁),已符合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項規定。準此,原告未經合法訴願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依據前揭說明,因欠缺合法訴願前置程序,屬不備起訴要件而不合法,且非得補正,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之訴既不合法,則關於原告之實體上之主張,自毋庸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石蕙慈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裁判案由:地價稅等
裁判日期:2023-0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