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稅簡字第 10 號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1年度稅簡字第10號原 告 徐敏如送達代收人 劉耕豪被 告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代 表 人 倪永祖上列當事人間房屋稅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11年6月27日府訴一字第1116082273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又提起撤銷訴訟,以經合法訴願為要件,此觀行政訴訟法第4條規定即明;當事人未經合法訴願而提起行政訴訟,其起訴即屬不備其他要件,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再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為訴願法第14條第1項所明定。是以,逾法定期間始提起之訴願,其訴願即非合法,如復提起撤銷訴訟,自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應以裁定駁回之。另訴願及行政訴訟,均係對於未確定之行政處分,請求救濟之方法,若行政官署之處分已經確定,自不得更藉行政爭訟程序請求救濟,改制前行政法院民國61年裁字第24號裁定可資參照。是以,提起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應以未確定之行政處分為對象。又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事件有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第57條但書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或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復為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77條第2款、第8款所明定。另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是構成行政處分之要件包含:㈠須為行政機關之行為,㈡須為行使公權力之行為,㈢須就具體事件所為之行為,㈣須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行為,㈤須為單方行為;倘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之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行政訴訟,自非法所許。

二、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2項前段、第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一般公寓大廈為謀全體住戶之方便,多設有管理處、管理服務中心或管理委員會等,以統一處理大廈內各種事務,並僱用管理員或委由專業保全公司負責大廈之安全事宜及代收文件等工作,該管理員或保全人員之性質,即與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1項所規定之受雇人相當;故應送達大廈內住戶之行政機關文書,如經大廈內管理員簽收,應認已發生合法送達於本人之效力,至應受送達之本人實際上於何時收到文書,並非所問(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1239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實體概要:㈠緣原告前於85年8月2日因買賣登記取得臺北市○○○路0段00巷0

號地下房屋〔層次:停車場,權利範圍1000分之75,下稱系爭房屋,已於95年7月6日贈與移轉登記予其前配偶劉嘉耀(95年6月30日離婚登記)所有〕,原經被告所屬大安分處(下稱大安分處)核定按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2%課徵房屋稅。嗣原告於99年11月8日提起訴願,經查其係向大安分處申請退還溢繳87年至88年房屋稅,經該分處依法審認原告並無重覆繳納及溢繳稅款情事,被告乃以99年11月月29日北市稽大安字第09932148400號函復否准其退稅之申請。原告不服,於99年12月3日提起訴願,業經臺北市政府於100年5月26日以府訴字第10009050900號訴願決定駁回並確定在案。

㈡嗣原告於100年6月24日以系爭房屋為自用停車位為由,申請

免徵並退還87年以後所徵收之房屋稅,經大安分處以100年6月30日北市稽大安乙字第10031141300號函否准所請。原告不服,於100年7月29日提起訴願,經該分處重新審理,查得該分處前以91年5月21日北市稽大安乙字第09162035400號函輔導原告,系爭房屋如供自用停車使用應向該分處申請免徵房屋稅,惟迄至95年間該房屋移轉予他人之期間,原告仍未依房屋稅條例第7條規定提出申請,被告遂於100年8月10日以北市稽大安字第10031469800號函復否准所請,同時廢止上開大安分處100年6月30日函,並於100年8月15日送達原告住所地本市○○區○○○路0段000號3樓之1且由大樓管理委員會蓋章簽收。原告亦未於法定期限内提起行政救濟。

㈢原告再於111年2月24日以系爭房屋為自用停車位應免徵房屋

稅,向大安分處申請退退溢缴89年至95年房屋稅並按每年加計利息5%退還,經被告以111年3月2日北市稽大安甲字第1115301384號函通知原告,前已於100年8月10日以北市稽大安字第10031469800號函復無法退稅並於同年月15日合法送達在案。原告就臺北市政府100年5月26日府訴字第10009050900號訴願決定、被告100年8月10日北市稽大安字第10031469800號函所為處分及被告111年3月2日北市稽大安甲字第1115301384號函所為通知均不服,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以111年6月27日府訴一字第11160822732號訴願決定不受理。原告仍表不服,乃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四、經查:㈠本件原處分於100年8月15日送達於原告之住所地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3樓之1,因郵務人員未獲會晤原告本人,由原告住所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蓋章及接收郵件人員簽名收受,有臺灣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按(見原處分卷第7頁),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倘原告對此原處分有所不服,應依訴願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於該原處分達到之次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方屬適法。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是原告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100年8月16日起算,其訴願期間應至100年9月14日(星期三)屆滿,原處分即告確定,不得再行訴願。詎原告卻遲至111年3月25日始提起訴願,有原告訴願書上之被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見原處分卷第35頁),原告顯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始行提起訴願至明。訴願機關即臺北市政府遂以原告逾期提起訴願,於111年6月27日以府訴一字第11160822732號訴願決定,訴願不受理,核無違誤。本件原告對於已確定之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揆諸首開說明,即有起訴不備要件之違法,且依其情形無從補正,自應以裁定駁回。

㈡又原告不服被告100年8月10日北市稽大安字第10031469800號

函,於111年2月24日以重複繳稅為錯誤認知,申請退還系爭房屋89年至95年之房屋稅部分,前經被告以前開100年8月10日北市稽大安字第10031469800號函否准退稅確定在案,是被告以111年3月2日北市稽大安甲字第1115301384號函告知「該案業於100年8月10日以北市稽大安字第10031469800號函否准退稅在案,且該函已於同年月15日合法送達」,有111年3月2日北市稽大安甲字第1115301384號函影本附卷可查(見原處分卷第39頁)。另就原告申請退還95年房屋稅乙節,亦以111年4月11日北市稽大安甲字第1115402916號函告以「...查87年至94年之房屋稅,本處也於100年8月10日以北市稽大安字第10031469800號函函覆已逾申請退稅之法定期間,無法退還。另該車位已於95年移轉他人,臺端非95年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本人或被授權人,95年房屋稅部分不予處理」。而觀諸被告上述111年3月2日及111年4月11日之函文內容,僅係針對原告111年2月24日之申請書所指內容或係告以先前准駁之函文,或係重申先前准駁之內容,經核此僅為單純之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並非對原告之申請有所准駁,尚無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自難謂屬行政處分,原告無由對之提起行政爭訟。

㈢是原告對被告100年8月10日北市稽大安字第10031469800號函

所提行政救濟,因其遲誤提起訴願之法定救濟期間,另原告對被告111年3月2日北市稽大安甲字第1115301384號函,則屬對於非行政處分之事項提起訴願,皆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之起訴不合程式情事,俱於法不合。故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因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石蕙慈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裁判案由:房屋稅
裁判日期:2022-1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