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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稅簡字第 4 號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稅簡字第4號111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原 告 黃鋒榮被 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代 表 人 宋秀玲訴訟代理人 王子雄

李頌憲兼送達代收人 吳麒華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民國111年3月11日台財法字第1111390457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09年度抗字第36號民事裁定選任為生元製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生元公司)之檢查人,原告為執行檢查生元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於民國110年11月18日具文向被告機關所屬大同稽徵所申請生元公司99年至10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營業稅申報資料,經被告審認原告非屬稅捐稽徵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所稱納稅義務人本人,亦非所得稅法第119條第2項之有關人員,遂以110年12月1日財北國稅大同營所字第1101356008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原告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財政部111年3月11日以台財法字第11113904570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主張要旨:⒈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檢查人得檢查「公司業務帳

目及財產情形」,又公司為營利事業之社團法人性質,舉凡公司營業與理財活動,客觀上合理均有必要涵蓋在檢查範圍內,包括法規之遵循、會計表冊之編造是否允當、金錢之數額有無出入、款項之交付是否為法律或章程所允許等,均為檢查人行使職權之範圍,始能監督公司正常經營。而公司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之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資料,不僅是公司營業遵循法令之重要文件,亦是公司業務帳目重要組成要素,其繳稅之數額更關係公司之財產情形,自應屬「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⒉又稅捐稽徵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所稱「納稅義務人」,該

法未明文定義,常因不同稅賦而有不同納稅義務人之定義,若依所得稅法第7條第1款及第4款之定義,係指依法應申報或繳納所得稅之自然人及法人,惟公司法人本無實體,須由法定之負責人(非限於公司之代表人)始能為各種行為,所得稅法第119條第2項規定,亦將納稅義務人之本人、代理人及扣繳義務人均納為有關人員範疇。原告經士林地院選任為生元公司檢查人,依公司法第8條第2項規定,於執行職務之範圍內,自應為公司負責人,並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應屬稅捐稽徵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之納稅義務人。

⒊另原告欲調閱者為公司自行結算申報之原始資料,非被告

機關內部人工自行查核之「課稅資料」。查稅捐稽徵法第33條及所得稅法第119條立法之目的,在於規範稅捐稽徵主管機關應嚴格遵守對納稅義務人之守密義務,但對於納稅義務人本人申請閱覽抄錄其報稅資料,即無守密義務之必要。況原告身為會計師,經法院選任為公司檢查人,於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如有違法行為致公司受有損害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更須遵循會計師法規定與公會之職業道德規範。

(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一)答辯要旨:⒈稅捐稽徵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所稱「納稅義務人本人」,

在納稅義務人為公司之情形,係指「公司」,尚不及於公司「負責人」,至負責人得否以「公司」名義申請查調課稅資料,涉其有無對外代表公司之權限,參照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規定,股份有限公司,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以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至法院依公司法第245條規定選派之檢查人,依同法第8條規定,於「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仍與前揭代表公司之董事長有間,尚不因法院選派而成為公司代表人。

⒉所得稅法第119條第1項所稱「有關人員」,同條第2項明定

係指納稅義務人本人及其代理人或辯護人、合夥人、納稅義務人之繼承人、扣繳義務人、稅務機關、監察機關、受理有關稅務訴願訴訟機關,以及經財政部核定之機關與人員,尚不包含公司檢查人,且依財政部62年函釋,公司檢查人尚不得查閱課稅資料。

⒊又公司依法自行申報之原始資料亦為稅捐稽徵法第33條及

所得稅法第119條規定納稅義務人之財產、所得、營業、納稅及其證明關係文據以及其他方面之陳述等資料文件保密範圍,除對稅捐稽徵法及所得稅法第119條所述之有關人員及機構外,稽徵機關應絕對保守秘密。依公司法第245條,係擴大檢查人檢查公司之範圍及於公司內部特定文件,尚無賦予其對外代表公司權限,自難據以認定檢查人得向被告查調課稅資料。再參照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及最高法院民事判例69年台上字第3845號裁判要旨,檢查人係以公司為檢查對象,檢查相關業務項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等,檢查人如確有需要,自得依規定請求公司提供相關稅捐申報資料,尚不得向稅捐稽徵機關查閱課稅資料,兩者情況有別,難援引適用。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被告以原告未合乎稅捐稽徵法第33條第1項、所得稅法第119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之規定,駁回原告之申請,有無違誤?

五、本院之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

1.稅捐稽徵法第33條第1項第1、2款:「稅捐稽徵人員對於納稅義務人之財產、所得、營業、納稅等資料,除對下列人員及機關外,應絕對保守秘密:一、納稅義務人本人或其繼承人。二、納稅義務人授權代理人或辯護人。…」

2.所得稅法第119條第1、2項:「(第1項)稽徵機關人員對於納稅義務人之所得額、納稅額及其證明關係文據以及其他方面之陳述與文件,除對有關人員及機構外,應絕對保守秘密,違者經主管長官查實或於受害人告發經查實後,應予以嚴厲懲處,觸犯刑法者,並應移送法院論罪。(第2項)前項除外之有關人員及機構,係指納稅義務人本人及其代理人或辯護人、合夥人、納稅義務人之繼承人、扣繳義務人、稅務機關、監察機關、受理有關稅務訴願訴訟機關以及經財政部核定之機關與人員。」

3.公司法第8條第2項:「(第2項)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

4.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二)依上開公司法第8條第2項之規定,公司之檢查人於執行職務之範圍內,應視為公司負責人。又股份有限公司少數股東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得聲請法院選派之檢查人,該條項就檢查人執行職務之項目,係抽象規定為「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自包括會計表冊之編造是否確當、金錢之數額有無出入、款項之交付是否為法律或章程所許等等;其與公司法就第146條第2項、第184條第2項、第285條及第352條第2項所定之檢查人,已於條文中具體明確規範該等檢查人之職務內容有所不同,應係考量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選任之檢查人,其職務內容應依少數股東聲請選任檢查人之個案事由與選任權限而有不同,故客觀上認為合理而有必要之範圍內,均得由檢查人就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執行檢查,並請求交付相關簿冊,使檢查人得依實際檢查時之必要,本諸專業之確信行使職權。且檢查人職權之行使既均須在法院之監督下,自行裁量為之,故其職權自毋須如公司法第146條第2項、第184條第2項、第285條及第352條第2項規定之檢查人般須受限於具體明確之職務範圍內。經查:

1.本案前經訴外人即生元公司股東顏○○聲請士林地院選派檢查人,以生元公司前任董事長於86年至100年間均未召開股東常會、未將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提請股東常會承認、董事會未曾將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決議分發各股東及拒絕監察人查核簿冊文件,且遭向主管機關舉報,足見該股東係對生元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有所疑慮,先經士林地院108年度司字第30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復經同院以109年度抗字第36號(下合稱選派檢查人案)裁定廢棄原裁定,並選派原告為生元公司之檢查人,檢查該公司98年度至107年度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等情,有本院調閱上開選派檢查人案全卷及上開裁定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1-26頁)。是原告為生元公司之檢查人,依公司法第8條第2項、第245條1項規定,其執行檢查生元公司98年度至107年度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職務範圍內,即為該公司之負責人。又檢查人於其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應有以「公司名義」提起訴訟之對外代表公司之權限(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84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件原告基於檢查生元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向被告申請調閱該公司99年至100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營業稅申報資料,應屬其執行職務之範圍,原告以該公司負責人之身分向被告提出申請,應符合稅捐稽徵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納稅義務人本人」之規定。被告辯稱原告並非公司代表人而不屬納稅義務人本人等語,容有誤會。

2.再者,依非訟事件法第173條,法院選派之檢查人有「提出書面報告」及「接受法院訊問」之義務,是原告檢查過程應接受法院之積極監督。復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檢查人既為公司之負責人,對公司亦有「忠實義務」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從而,原告在執行檢查業務時,如有知悉公司商業、營業或稅務相關秘密,基於前開「忠實義務」,為維護公司之利益,對該公司之稅務申報資料,自當負有保密義務。又原告具會計師身分,其執行檢查人業務時(會計師法第39條第3款),另受會計師法第46條第1項第11款之規定:「不得於未經受查人之許可,洩漏業務上之秘密」,如有違反,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會計師法第42條第1項之規定,對受檢查人(即生元公司)負損害賠償。準此,原告於其執行檢查人業務之必要範圍內,申請調閱生元公司自行結算申報營所稅、營業稅之申報資料,尚非被告自行查核之課稅資料,原告復受有法院監督及上開保密義務,原告之申請應無妨礙稅捐稽徵法第33條、所得稅法第119條所定保障納稅人資訊隱私權之立法目的。

3.至被告另稱檢查人應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公司提供相關稅捐申報資料等語。然查,經本院調閱前開選派檢查人案之全卷,生元公司已於該案中多次表示:「相對人(生元公司)並未持有98年至100年之相關帳冊,無法提供」等語,並經前開裁定認定在案(士林地院108年度司字第30號卷第35-40、239、309頁,本院卷第24頁),是原告確有逕向被告調閱前開稅捐申報資料之必要。被告前揭主張,應無所據。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六、結論:原告申請被告提供該公司99年至100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營業稅申報資料,並無稅捐稽徵法第33條第1項第1、2款及所得稅法第119條第1、2項規定,被告竟予以否准,洵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自有未合。原告訴請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訴之聲明並未記載所欲請求申報資料之特定內容,爰發回被告另為適法處分。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林敬超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 元;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劭威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裁判日期:2023-0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