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簡再字第12號再審 原告 陳雲龍訴訟代理人 李浤誠律師再審 被告 交通部航港局代 表 人 葉協隆上列當事人間引水法事件,再審原告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民國111年6月30日110年度簡上字第4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關於主張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事由部分,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11年度簡上再字第46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再審原告經引水人考試及格,為引水法所稱之引水人,其於民國105年1月2日下午2時36分,應招登上準備停泊臺北港北5碼頭、載運貨櫃14,313公噸之新加坡籍「裕春(WAN HAI
231)」船舶(下稱系爭船舶),領航系爭船舶加俥全速(full ahead)進入臺北港港區內,並於同日下午2時47分,引領系爭船舶與「海峽號」船舶於臺北港北8碼頭各自靠左航道(即船舶右舷對右舷、綠燈對綠燈)交會,嗣後系爭船舶船艏於同日下午2時55分,碰撞停泊於東15碼頭之新加坡籍「貝莉(MAERSK PELICAN)」油輪(下稱貝莉輪)船艉(下稱系爭事故),致貝莉輪受有左舷船艉橫材甲板、側板凹陷斷裂,及內部有不同程度變形、艉尖艙櫃上方內部損壞,暨船艉橫材有不同程度變形之損害。其後,再審被告以再審原告於同年1月2日在臺北港未依臺北港進出港規定降低船速、泊靠船席、未能掌握港口狀況為由,依引水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105年9月20日航北字第1053112349號執行違反引水法案件裁處書(下稱原處分)對再審原告裁處警告2次。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交通部105年12月30日交訴字第1050034383號訴願決定駁回。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71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7年度簡上字第196號判決廢棄本院106年度簡字第71號判決,發回本院審理,嗣經本院以108年度簡更一字第16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猶未甘服,提起上訴,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10年度簡上字第44號判決駁回(下稱原確定判決)。再審原告仍然不服,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再審原告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⒈再審原告於原判決後始知悉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
灣港務公司)基隆港務分公司臺北港營運處(下稱臺北港營運處)於109年5月4日修正刪除臺北港船舶進出港作業要點(下稱系爭作業要點)第4點第2款第4目後段「500總噸以上船舶在港內航行,其航行時速不得超過5節」之規定,再審原告詢問系爭作業要點承辦人員,其表示係因102年1月11日訂立系爭作業要點時未發現商港港務管理規則已於100年1月26日刪除第9條第2項「500總噸以上船舶在港內航行,其航行時速不得超過5節」之規定,將舊有法規一字不漏抄寫,導致系爭作業要點訂立時產生嚴重錯誤,此非於前程序中所呈現之事實,故再審原告將109年5月4日修訂之系爭作業要點作為上訴證物,然上訴審為法律審,並未重新調查證據,並於判決理由內全未交待關於上開再審原告所提出之謬誤,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且於審酌此事實後自應廢棄原確定判決及原處分,更為有利再審原告之判決及處分。
⒉臺灣港務公司尚同時受託經營、管理其他國際商港,並於各
港口設有分公司,且亦會訂定該港口之船舶進出港之規定,惟均無「500總噸以上船舶在港內航行,其航行時速不得超過5節」之錯誤規定,且再審被告從未提出臺北港有何「因應管理港區之個別環境(例如:港區內之港埠寬窄暨水域深淺之情形及受潮汐水流影響之程度),基於安全管理需要,因地(臺北港)制宜以調整符合當地之航速限制規定,因而規定大型船舶於港區內航行時速不得超過5節之理由,顯見行為時系爭作業要點第4點第2款第4目關於「500總噸以上船舶在港內航行,其航行時速不得超過5節」之規定於100年1月26日之後,已成違法背理之規定,自不應作為再審被告裁罰再審原告2次警告之法規基礎。本件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規定,以再審判決廢棄原確定判決。
⒊再審被告一次裁罰引水人2次警告,皆為引水人引領船舶碰撞
軍艦、橋式機、碼頭,同時造成數億元至數十億元之嚴重損害,惟本件損害金額為3、4千萬元,約僅其他裁罰2次警告案例10分之1,且本次事故亦無碰撞軍艦、橋式機、碼頭,再審原告即於原程序一再主張本件嚴重違反比例原則,然原確定判決皆未置理;嗣後,再審原告重新搜尋107年1月8日於基隆港發生之德籍貨輪「梅爾斯號」撞碼頭事件,赫然發現如屬再審被告認為嚴重過失或損害之個案,並於召開海事評議委員會審議後,始有做成一次裁罰引水人2次警告之裁罰處分,當然亦有召開海事評議委員會審議後,僅做成裁罰引水人1次警告之處分,似從未發生在未召開海事評議委員會審議,再審被告逕做成一次裁罰引水人2次警告之處分,本件實屬再審被告從未有過之個案,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規定,命再審被告提出並詳細說明除本件外,有何個案係一次裁罰引水人2次警告卻未召開海事評議委員會審議。
㈡聲明:
⒈原確定判決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廢棄,或原判決發回本院行政訴訟庭更為審理。
⒊再審程序費用及確定判決歷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三、再審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至於法規命令、解釋令函或他案判決所表示之法律見解,均非本款所謂證物,故臺北港船舶進出港作業規定非屬證物。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該證物於前訴訟程序中經當事人提出,並於確定判決有影響者,而原判決漏未於判決理由中斟酌者而言。原告所主張之證物於原判決及歷次訴訟均有主張,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不符。引水法第38條第1項並未明定引水人需先經海事評議後始得裁處,且依海事評議規則第10條第1項之規定,本案既未有當事人向再審被告提出辦理海事評議,再審被告認無辦理海事評議之需,相關行政程序皆符合法規。
㈡聲明: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規定:「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
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而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者,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5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謂「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法院漏未斟酌,如經斟酌,原判決將不致為如此之論斷而言,若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均與本條規定得提起再審之要件不符(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172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再審原告雖主張將109年5月4日修訂之系爭作業要點作為上訴
證物,然上訴審未重新調查證據,並於判決理由內全未交待關於上開再審原告所提出之謬誤,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云云。惟系爭作業要點係依商港港務管理規則第10條規定所訂定之作業規定,並非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所稱之「證物」。況無論系爭作業要點第4點第2款第4目後段關於「500總噸以上船舶在港內航行,其航行時速不得超過5節」之規定,是否有違反母法之授權而無效之情事,再審原告仍違反商港法第31條、商港管理規則第9條規定之航行安全規章,故原確定判決依原判決所認定再審原告引領船舶航行洵有疏失之事實,據以適用引水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認原判決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適用不當、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等違背法令情形,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簡上再字第46號確定判決所認定。是再審原告前開主張,應不可採。
㈢再審原告另主張再審被告似從未發生在未召開海事評議委員
會審議,逕做成一次裁罰引水人2次警告之處分,本件實屬再審被告從未有過之個案,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規定,命再審被告提出並詳細說明除本件外,有何個案係一次裁罰引水人2次警告卻未召開海事評議委員會審議云云。惟依引水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並未明定航政機關必須辦理海事評議,始得對引水人為2次警告之處分,復依海事評議規則第10條第1項規定:「航政機關得依職權或當事人之申請,辦理海事評議」,倘無當事人申請辦理海事評議,航政機關得依職權辦理海事評議,故再審被告未辦理海事評議即對再審原告裁處2次警告之處分,並未違反行政程序。況依原判決之事實及理由貳、四㈥,已詳細說明再審被告審酌再審原告引領系爭船舶進港違反航行安全規章,致與貝莉輪發生碰撞,造成兩船船體修復金額達130萬美金等情,裁處警告2次,復提出歷年引水人領航事故懲處清單及北部航務中心102-108年引水人領航事故懲處清單,既已敘明行使裁量權依據之理由,裁罰內容與其餘領航事故之懲處相較,復無明顯裁量逾越,或裁量怠惰,或裁量濫用等裁量瑕疵存在,故本院認並無再命再審被告提出有何個案係一次裁罰引水人2次警告卻未召開海事評議委員會審議之必要。是原告前開主張,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經核顯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邱士賓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含上訴理由,應表明原裁判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裁判費3,00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逾期未提出者,毋庸命補正,即得逕以裁定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