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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簡再字第 12 號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1年度簡再字第12號原 告 陳雲龍被 告 交通部航港局代 表 人 葉協隆上列當事人間引水法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2年5月19日111年度簡再字第12號行政訴訟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應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5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30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該裁定送達後7日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2年7月5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又上訴人於112年6月17日提起上訴,未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亦迄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爰依首開規定,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5條第1項、第246條第2項後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邱士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 欣

裁判案由:引水法
裁判日期:2023-07-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