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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簡再字第 4 號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簡再字第4號再審原告 有志貨運物流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張秋稔再審被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陳 琄上列當事人間勞工退休金條例事件,再審原告不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9月30日110年度簡上字第114號確定判決,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再審之訴,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簡上再字第39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再審被告之代表人原為鄧明斌,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陳琄,再審被告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等情,有陳報狀(見北高行110年度簡上再字第39號卷第349頁)在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爭訟概要:再審原告承攬臺北市立美術館(下稱北美館)民國104年度「展覽場管理服務案」標案,履約起迄日期為104年2月15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派遣勞工至北美館提供勞務,惟未依規定申報提繳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76號判決附表所示勞工呂淑蓉等17人在職期間勞工退休金,再審被告乃以105年12月6日保退三字第10560359800號函限期再審原告於106年1月2日前改善,惟再審原告逾期未改善,再審被告審認再審原告違反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8條規定,依同條例第49條規定,以108年7月22日保退三字第1086016077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再審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萬元。再審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業經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前經本院110年度簡字第76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其訴,再審原告仍不服,提起上訴,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北高行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14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1款及第12款之再審事由,向北高行法院提起再審之訴,其中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部分,業經北高行法院以109年度簡上再字第39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訴;至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及第12款部分,經該院認再審視由英屬本院管轄,以109年度簡上再字第39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

三、再審原告主張略以:本件系爭代班人員均非再審原告所直接面試與任用,而係北美館正班人員,由北美館面試與任用,並受北美館推廣組人員之指揮與監督,參酌勞動部所製作「勞動契約從屬性判斷檢核表」,系爭代班人員與北美館間存在勞雇關係,絕非與再審原告間存在勞雇關係。系爭代班人員之薪資給付、勞工保險、就業保險及提繳勞工退休金等,再審原告均須配合北美館辦理,足見再審原告實難事後再予以歸責,原處分不應指摘再審原告存有故意或過失,該處分有違比例原則。另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6號行政訴訟判決主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勞工保險罰鍰部分均撤銷。原吿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依據上開行政訴訟判決有關勞工保險罰鍰部分均撤銷,又原處分以最低月投保薪資處以勞工退休金罰鍰,與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27條第1項有關月薪資總額之規定顯有未合。為此,再審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第12款之規定聲請再審,以維護自身權益等語。

四、再審被告答辯略以:依北美館提供再審原告104年2月至104年12月員工名冊及薪資表,經核薪資表所載代理人員與員工名冊相符,且再審原告將月薪人員與代理人員同列各月員工名冊,並依呂淑蓉等人各當月工作天數、代理時數計算渠等當月薪資後,直接轉帳或匯款至渠等提供之薪資帳戶等,足見渠等係再審原告所僱用之勞工,且獲北美館同意後,於月薪人員請假時,由再審原告指派系爭代班人員至北美館提供勞務,顯見呂淑蓉等人非屬全月在職之部分工時人員,渠等係於一定期間內,依照再審原告指派在北美館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且渠等提供勞務與再審原告間具有繼續性及從屬性之關係,堪認渠等與再審原告間具有僱傭關係。另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6號行政訴訟判決關於勞工保險條例及就業保險法罰鍰處分事由之判決結果,與本件無涉,非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所稱「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之情形。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一、為判決基礎之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十二、當事人發現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者。」,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及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278條第2項亦定有規定。且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所謂「為判決基礎之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須原確定判決係以該等裁判或行政處分為裁判基礎(最高行政法院84年度判字第306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該裁判或行政處分,已因其後確定之裁判或行政處分有所變更,致使原確定判決之基礎發生動搖者而言。若原確定判決並非以該等裁判或行政處分為裁判基礎,縱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亦不得依前開條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另所謂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係指於原確定判決前,就同一訴訟標的,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而言,如該確定判決或和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與原判決之訴訟標的非同一,即不得依該款規定,對於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10號判決意旨可參)。

(二)經查,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之再審事由乙節。惟細繹原確定判決之內容,並無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6號行政訴訟判決所撤銷之勞動部關於勞工保險罰鍰處分為其判決之基礎,故本件並無所謂為判決基礎之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之情形,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之再審情形,顯無理由。

(三)次查,再審原告另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之再審事由部分乙節。惟查,再審原告關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6號行政訴訟判決爭訟之行政處分,與本件再審原告之原確定判決爭訟之行政處分係屬不同之行政處分,非同一訴訟標的,亦無上揭規定所指之「確定判決」之情形,核與上揭再審要件未合。從而,再審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不符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之再審要件,顯無再審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及第12款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據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並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子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含上訴理由,應表明原裁判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裁判費3,00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逾期未提出者,毋庸命補正,即得逕以裁定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藍儒鈞

裁判案由:勞工退休金條例
裁判日期:2022-1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