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1年度簡再字第6號再審原告 林榮堅再審被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白麗真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爭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10年度簡字第129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同法第273條或第274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提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應予裁定駁回。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的法規與該案應適用的法規相違背,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有所牴觸而言。至於單純的法律見解歧異,或主張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致法律涵攝結論與當事人主張不同者,均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可據為再審的理由。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6條之2第4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事實概要:再審原告為群豐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之勞工被保險人,以因頸椎第3、4、5、6節術後併頸椎第6、7節滑脫症,致遺存頸椎醜形,於民國109年5月21日申請勞工保險職業傷害失能給付;案經再審被告審查,以再審原告頸部存有手術後線狀痕,但未達直徑8公分瘢痕之給付標準,不符失能給付請領規定,乃以109年6月12日保職失字第10960186820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不予給付。惟再審原告不服原處分申請審議,經勞動部以109年10月22日勞動法爭字第1090017145號審定,申請審議駁回;俟再審原告提起訴願,復經勞動部以110年3月11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090026779號訴願決定,訴願駁回;然再審原告仍表不服而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29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再審原告猶不服提起上訴,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11年度簡上字第56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嗣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三、再審原告主張略以:再審被告、爭議審定書及訴願決定置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下稱陽明醫院)所開立診斷證明書、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等證據於不論,仍認定再審原告所遺留瘢痕未達直徑8公分,核定不予失能給付;法院僅憑再審原告在陽明醫院主治醫師之函覆,即片面認定再審原告頸部遺存之疤痕係9公分之手術線狀痕,並非直徑8公分以上之瘢痕,確有不公;且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第9-2項規定:
「男性被保險人頭部、顏面部或頸部受損壞致遺存顯著醜形者」即符合請求給付之規定,再審被告強認需符合「在頸部、下領部遺存直徑八公分以上之瘢痕者」之要件,增加法律所無之要件,此顯已違反法律保留原則等語。並聲明:⒈原確定判決廢棄。⒉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銷。⒊再審被告對於再審原告關於頸部瘢痕之失能給付申請,應作成准予給付之處分。⒋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四、核再審原告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重申不服原處分之主張,及執其已在前訴訟程序已提出而為原確定判決所不採之理由,並未具體指出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有何違背,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有何牴觸,僅係以其主觀歧異之見解,指摘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要難據為再審之理由,並無可採;從而,本件再審原告並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又勞工失能給付標準為主管機關基於勞工保險條例授權,就勞工失能給付所為細節性、技術性規定,又該給付標準第三條附表中之「失能審核」則係針對「失能狀態」所再為之細節性、技術性規定,並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難認有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林敬超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劭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