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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簡更一字第 1 號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簡更一字第1號

111年2月10日辯論終結原 告 施美玲被 告 法務部代 表 人 蔡清祥訴訟代理人 李易臻

黃茂騵上列當事人間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5日院臺訴字第109019130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109年度簡字第266號判決後,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60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再為調查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中區分署(以下簡稱為國產局中區分署)主計室主任,為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以下簡稱為財產申報法)第2條第1項第12款所定應申報財產之人。其於民國105年6月16日退休生效,並以該日為申報基準日,辦理卸職財產申報(以下稱為系爭財產申報)時,因夙與配偶廖敏坤(以下稱為廖君)感情不睦,廖君拒絕提供個人財產資料,原告乃以自己財產資料及明確可知之廖君財產填表,並於申報表備註欄記載「配偶廖君拒絕提供其所有財產資料,非常抱歉」後提出申報。嗣系爭財產申報經抽籤審核,有廖君名下存款35筆、保險3筆,合計金額新臺幣(下同)819萬6,985元未申報,經受理申報機關即國產局中區分署通知原告說明並提供具體事證後,被告審認原告涉有申報財產時,故意申報不實行為,乃依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3項規定,以109年6月16日法授廉財申罰字第10905004530號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案件罰鍰處分書(以下稱為原處分)裁處原告11萬4,000元罰鍰,並命於原處分送達後10日內繳納。原告不服,於訴願駁回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院前以110年3月31日109年度簡字第266號判決(以下稱為前審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上訴,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下簡稱為北高行)則以110年12月3日110年度簡上字第60號判決廢棄本院前審判決,並發回本院另為調查審理。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被告誤解原告有故意申報不實之說明如下:

1.無間接故意。原告往年申報財產時均有申報配偶財產因此深知配偶有應申報之存款及保險,然因雙方感情不睦,配偶堅決不提供申報日其財產資料,原告苦口婆心向其說明財產申報之相關規定,並告知未據實申報之嚴重後果,然原告配偶冥頑不靈不為所動。原告與配偶溝通失敗後轉而口頭請示原服務機關政風單位可否依照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表填寫說明第20條第2項於備註欄中敘明「配偶拒絕提供財產資料等」為理由,當時的政風單位人員示意可如此填寫。但原告為了保險起見,旋即電話查詢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大屯稽徵所、台灣銀行台中和大里分行、台灣人壽及中華郵政大里區内新郵局,請求協助取得配偶的全部財產資料;國稅局的回應是,無法提供申報當日配偶的財產資料,只能提供前一年(104年)扣繳憑單上的所得總額,原告再進一步查詢台銀得到的答案是:礙於個資法,除非法院或檢調單位否則無法提供配偶存款資料,台灣人壽的回答是:礙於個資法須由本人親自申請,配偶或其他人概不受理;内新郵局的回應是:一定要有配偶的授權書、身分證正本和印章。原告夫妻感情不睦確實無法取得配偶的授權書等證件,話說回來,原告配偶如願意提供授權書就直接出具其財產清單,何苦惹麻煩況且國稅局可提供的歷史所得資料並非本人應申報日105年6月16日的資料。綜上,原告確已竭盡所能和配偶溝通並查證各金融保險機構,證實均無法提供原告申報日當日配偶之財產清單,是以原告確已善盡申報財產之法定義務並無對法規範輕忽與漠視,並無被告指稱放任可能不正確之資料繳交至受理機關,應屬可預見將發生申報不實之結果,而具有申報不實之間接故意之情形。

2.主動申報原告配偶所有汽車1台。卸職時申報財產主動將配偶所有汽車1台納入申報,實是車輛資料不會異動,但現金存款保險等將隨著時間而變動其價值,故在配偶不願配合下且原告確實查證無法從國稅局及金融保險機構取得配偶申報當日之財產現狀下,原告實在是無計可施,不敢隨意申報配偶的財產。

㈡不服訴願駁回及被告裁罰之理由說明如下:

1.里長證明無公信力嗎?關於行政院訴願決定書第7頁所提原告子女陳訴部份均係於事後補具,並非於受理申報機關進行實質審核時提出。106年受理申報機關進行實質審核時原告已提出里長證明,原告原以為里長是依法民選產生的公職人員,渠所出具的證明應是最具有公信力,且財申法也只是將未成年子女之財產納入檢驗對象,並不涉及已成年子女,106年受理申報機關進行實質審核時,原告子女皆已成家立業定居新北市土城區,父母親感情一事本就不應牽連子女,遺憾的是,最具有公信力的里長證明不被採信,然夫妻世界舉證著實困難,除非事前預先架設監視錄影設備或時下流行的手機直播亦或是拜託左鄰右舍婆婆媽媽們前來當臨時演員圍觀原告夫妻吵架,事後再央求他們挺身作證。古有明訓,家醜不外揚,夫妻是門裡吵門外笑啊!補具子女陳訴實屬無奈啊!

2.法令誘人入罪。原告均依相關規定填報及向往來金融及保險機構查詢,確已善盡申報財產之法定義務,如此仍被認定為直接或間接申報不實,那法令似有故意誘人入罪之嫌,且填表說明不應誤導申報人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表填寫說明第20條第2項於備註欄中敘明無法申報配偶財產之理由,事後再予重罰,這不是先預埋陷阱再等君入甕嗎?

3.眾生皆可教化。在台灣不論多兇殘多變態的殺人兇案,法官皆以可教化的理由全都「一視同仁」,佛心度化殺人兇手免予死罪。唯獨被告對所有漏報財產申報者,不管理由多充足,一概不採信,全都認定是「故意」申報不實;兇殘的殺人罪犯尚可教化,為何為民服務,競競業業,奉公守法的公僕們全都成了無教化的可能而予重罰。

4.法院前判例不適合本案。申報前原告確實向受理單位詢明並向各往來金融機構查詢皆未能取得原告配偶申報日當日之資料,是以被告所提判例(北高行100年度簡字第774號判決暨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813號判決)與本案情節截然不同,不能「一視同仁」相提並論而予重罰。

5.政府似有鼓勵人民離婚之嫌。原告之所以無法取得配偶之財產資料確實是兩人感情不睦。夫妻感情不和,不一定要離婚或分居。四十年代的女人,沒有愛情的基礎照樣可以結婚生子,何況現已達耳順之年,且原告配偶並非萬惡不赦之徒也無殺父深仇,有什麼不能同住一屋簷下共同生活?原告配偶如何作為,那是他的事,而原告怎麼面對一個沒有愛情感情又不睦的婚姻,那是原告的選擇和修行。原告與配偶結縭近四十載,彼此都非常了解吵架的模式,如換個伴侣吵,恐不安全又花錢,況且現在高房價時代,雖是公職41年餘,退休後仍無能力另購屋搬出另住,轉念一想,原告都可以長年捐款給不認識的人,可以和陌生人打招呼,也可以和一群來自各地素未謀面的人環島旅遊,那為何不能和孩子的爹同屋不同房相敬如賓呢?但被告卻以原告並未與配偶有分居或離婚事實而不予採信原告轄區里長及子女出具原告夫妻感情不睦之證明。是以政府似有鼓勵人民離婚之嫌。當婚姻出現問題時選擇分居或離婚並不是最佳的解決之道,能重新定位和學習無夫妻之實仍能互相扶持到終老不增加社會問題才是上策。

6.公僕的悲哀。原告105年退休財產申報時確實是經過當時之政風單位示意填報,106年經實質審查時政風單位人員全已異動,新任政風單位主管以原告配偶漏報金額819萬6,985元龐大為由移送法辦,政風單位不應有不同人而有如此迥異之認定。八百多萬的存款保險係因原告配偶無任何不動產,以其金額在現今高房價下根本不足購買一間房地產,何來金額龐大之說。原告配偶一生公職35載,其中多年服務於公路局二區工程處埔里和信義工務段等偏遠山區,每逢颱風、豪雨、地震等天災皆需冒著生命危險深入災區維持道路橋樑之安全及暢通,幾次差點被山上落石擊中,每天出生入死鞠躬盡瘁,退休時無房無地僅有八百餘萬元及一台已逾20年的老車以渡晚年,雖不致晚景淒涼然也不勝唏噓。

7.無違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立法之目的。原受理申報機關於實質審查時已將原告配偶正確財產資料註記於105年度公職人員財產申報實質審核對照表並由本人確認簽名蓋章,是以民眾查閱時仍可看到原告及配偶之全部財務狀況無違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立法之目的等語。

㈢聲明: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略以:㈠按原告於申報財產時,縱因配偶有不願提供財產資料等情,

然並未有分居之事實,亦未辦理離婚,仍具有法律上有效之婚姻關係,因此訴願人於申報時,自應將其本人及配偶之財產據實申報(北高行100年簡字第46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本部原處分就原告所陳配偶不願提供財產資料、後續並提供里長證明書及子女陳述書等佐證資料等情,業依罰鍰額度基準第6點規定,審酌訴願人動機、目的、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等因素,在法定罰鍰金額範圍内(即原應處罰缓17萬元)經審酌後予以酌減罰緩,處罰鍰11萬4千元,尚無裁量怠惰或濫用情事,本部原處分之裁罰,符合責罰相當原則,依比例原則,亦無逾越處罰之必要程度,於法並無不合之處(北高行106年訴字第31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次按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表填表說明貳、個別事項第20點第2

項規定:「申報人確有無法申報配偶或未成年子女財產之正當理由者,應於備註欄中敘明其理由,並於受理申報機關(構)進行實質審核時,提出具體事證供審核。」故原告雖於系爭申報時,於其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表(十三)備註之欄位中填寫:「配偶廖敏坤拒絕提供其所有財產資料,非常抱歉」等語,然依上開規定,於受理申報機關(構)進行實質審核時,仍須提出具體事證供審核,故並非原告於該欄位中填寫上開内容後,即免其財產申報之法定義務。

㈢再者,依原告所稱於往年申報時,均有申報配偶財產等語,

顯見原告於以前年度辦理申報時確實能取得配偶財產資料,當時原告於申報前有與其配偶溝通、查詢後再為申報。按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所定申報義務人係原告,而非其配偶,該法所課予者,乃係誡命原告應於申報前確實與其配偶溝通、查詢後再為申報,而非課予原告之配偶主動提供相關資料之義務,原告自應於申報前向其配偶說明財產申報之相關規定,及未據實申報之法律效果(參照北高行101年度簡字第342號判決意旨)。原告於申報前未確實與配偶溝通說明,並查詢、核對配偶財產狀況,即提出申報,於申報行為當時,主觀上當已明知恐將產生申報不實之情事,仍容任其發生,堪認其對上開申報不實情事,具有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存在。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難執為免責之論據,洵非可採。

㈣末按公職人員財產申報係要求公職人員應自行誠實申報財產

,非由政府及民眾自行調查財產資料,政府機關雖有查詢權限,但基於國家資源有限性以及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所賦予公職人員之申報義務,自不得將其自身申報義務轉移由政府機關或一般民眾負擔,民眾亦無查核公職人員所申報財產内容是否正確之權力,且受理申報機關之實質審查僅為輔助性之抽查,是以公職人員應本誠實原則據實申報,尚難以政府機構或民眾或有查詢管道為由,而卸免其責(參照北高行98年度簡字第389號判決)。且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資料審核及查閱辦法第12條規定,供民眾查閱者,係申報人所申報之資料,並非原告所稱受理申報單位因實質審核作業而向相關單位查閱之申報人財產資料,即105年度公職人員財產申報實質審核對照表之資料,故原告主張民眾查閱時,仍可看到原告及配偶之全部財務狀況,無違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立法目的云云,委不足採,本件原告之訴應無理由,建請駁回等語。

㈤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原告為財產申報法所定應申報財產之人,其以105年6月16日為基準日所為之卸職財產申報,因未列入其配偶廖君名下金額計819萬餘元之存款、保險,被告認原告涉有財產申報時故意申報不實行為,而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1萬4,0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一致陳述,並有原告為系爭財產申報時所提交之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表(原處分卷第57頁至第66頁)、原處分與訴願決定書(本院前審卷第31頁至第47頁) 卷內可稽,可採為裁判之基礎事實。原告主張為系爭財產申報時已經在申報表上註記「配偶廖君拒絕提供其所有財產資料,非常抱歉」,事後亦提出住所地之里長辦事處證明書以供審核,並無申報不實之故意等情;被告則以原告未與配偶廖君確實溝通說明,並查詢核對財產狀況,即為系爭財產申報,對於申報不實已有間接故意存在置辯。故本件應予審究者,乃為原告系爭財產申報,是否該當「故意申報不實」要件?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1萬4,000元,是否有違誤?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有申報自己與配偶財產之行政法上義務:

⒈按財產申報法第2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下列公職人員,

應依本法申報財產:…十二、司法警察、稅務、關務、地政、會計、審計、建築管理、工商登記、都市計畫、金融監督暨管理、公產管理、金融授信、商品檢驗、商標、專利、公路監理、環保稽查、採購業務等之主管人員;其範圍由法務部會商各該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其屬國防及軍事單位之人員,由國防部定之。…」第3條第2項前段規定:

「公職人員於喪失前條所定應申報財產之身分起二個月內,應將卸(離)職或解除代理當日之財產情形,向原受理財產申報機關(構)申報。」第5條第1項、第2項規定:

「(第1項)公職人員應申報之財產如下:一、不動產、船舶、汽車及航空器。二、一定金額以上之現金、存款、有價證券、珠寶、古董、字畫及其他具有相當價值之財產。三、一定金額以上之債權、債務及對各種事業之投資。(第2項)公職人員之配偶及未成年子女所有之前項財產,應一併申報。」又行為時財產申報填表說明(以下簡稱為填表說明)第壹章「一般事項」第9點規定:「(第1項)申報人之配偶及未成年子女(未滿20歲者)各別所有之財產,符合第8點所定應申報之標準者,應由申報人一併申報。(第2項)夫妻均為申報人時,仍應於申報表中申報配偶之財產。」⒉依據前述財產申報法與填表說明之規定,原告既為財產申

報法第2條第1項第12款所定義應依法申報財產之人,其退休生效2個月內,應辦理卸職財產申報,申報範圍則包括配偶之財產,甚為明確。

㈡原告雖可認有違章之間接故意,惟並不具期待可能性:

⒈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3項前段規定:「有申報義務之人無正

當理由未依規定期限申報或故意申報不實者,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120萬元以下罰鍰。」按財產申報法課予特定範圍公職人員申報財產之義務,目的是為端正政風,確立公職人員清廉之作為,使其個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財產狀況藉供公眾檢驗,進而促使人民對政府施政廉能之信賴,故公職人員財產申報不實的可罰性,在於公職人員未誠實申報其依法應申報之財產內容,致影響民眾對其個人及政府施政作為之信賴,因此公職人員的財產不問其來源是否正當,均應誠實申報。公職人員若未能確實申報財產狀況,只須其有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之申報不實行為,即符合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3項之「故意申報不實」行為。參酌刑法第13條定義,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明知並有意為行政違章之行為;至所謂間接故意,則指行為人對於構成行政違章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且知悉該事實係屬違規者而言。核有關公職人員各項財產之申報標準,財產申報法之相關法令及填表說明均已載明,申報人於申報之初,自應詳閱相關規定,並確實向配偶查詢,俾便正確申報,否則即無從認其有據實申報之確信。換言之,申報人於申報之初,應詳實查詢財產情形並核對無誤後,慎行申報,始可謂已善盡財產申報法所定之申報義務;否則負申報義務之公職人員,不盡檢查義務,隨意申報,均得諉為疏失,財產申報法之規定將形同具文(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81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另一方面,「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

者,不予處罰。」為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所明定。此乃係因現代國家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如行為人主觀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情形,應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不予處罰。惟除對違法構成要件事實認識與意欲之故意、過失之主觀責任態樣外,適用行為罰規定處罰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人民時,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應按行政罰法及其相關法理所建構之構成要件該當性、違法性(含有無阻卻違法事由)、有責性或可非難性(含有無阻卻責任事由)三個階段分別檢驗,確認已具備無誤後,方得處罰。如同刑法之適用,於行政罰領域內,行為人如欠缺期待可能性,亦可構成「阻卻責任事由」。亦即雖認定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亦具備責任能力,惟仍容許有「阻卻責任事由」之存在,無期待可能性即屬之,縱行政罰法或其他法律未明文,亦當容許此種「超法定之阻卻責任事由」之存在(司法院釋字第685號解釋林錫堯大法官提出、許宗力大法官加入之協同意見書參照)。凡行政法律關係之相對人因行政法規、行政處分或行政契約等公權力行為而負有公法上之作為或不作為義務者,均須以有期待可能性為前提。是公權力行為課予人民義務者,依客觀情勢並參酌義務人之特殊處境,在事實上或法律上無法期待人民遵守時,上開行政法上義務即應受到限制或歸於消滅,否則不啻強令人民於無法期待其遵守義務之情況下,為其不得已違背義務之行為,背負行政上之處罰或不利益,此即所謂行政法上之「期待可能性原則」,乃是人民對公眾事務負擔義務之界限(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61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查本件原告為系爭財產申報時註記「配偶廖君拒絕提供其

所有財產資料」,嗣於受理申報機關即國產局中區分署實質審核時,提出其住所地里長蔡尚諭106年6月27日出具、內容記載原告確實與廖君兩人感情不睦之證明書為據(原處分卷第53頁)。本院前審審理時,證人廖君即原告配偶亦到庭證稱:「因為法律沒有強制規定配偶要提供資料給她(指原告),所以我沒有義務要提供給她…我就是不想提供讓我的配偶知悉,我不願意,所有財產的細節不讓她知道…」、「我跟原告同住,生活各自處理,我從規定要財產申報開始到102年都有申報財產…從我確定不需要申報我就不願意提供資料給原告,我們感情不好,沒有資料可提供…」等語(本院前審卷第115頁、第116頁),原告為系爭財產申報時所註記廖君與其感情不睦、拒絕提供個人財產資料讓原告申報等情,可認屬實。

⑴核諸原告於104年度所為財產申報,包括廖君在臺灣銀行

之定期儲蓄存款、外幣存款,中華郵政儲金活期存款、定期存款,以及在台銀人壽、台灣人壽、中華郵政所購買之保險等,均有申報,此有該年度財產申報表可參(原處分卷第67頁至第80頁),足見原告對廖君名下擁有前述存款、保險等財產均為知悉。雖原告於105年為系爭財產申報時,該等存款、保險金額可能變動,但原告既知廖君仍有應為申報之存款與保險,猶逕以未包含上開廖君存款、保險之申報表向國產局中區分署提出,被告基此以原告已知其申報內容與客觀事實不符、且申報結果不實亦不違背其本意,而認定原告有不實申報之間接故意,即非無據。

⑵惟按「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

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一、法律明文規定。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危險。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六、經當事人同意。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非公務機關違反本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無故意或過失者,不在此限。」、「非公務機關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臺幣5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並另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之:

…三、違反第20條第1項規定。…」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29條第1項、第47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為系爭財產申報時,配偶廖君就其所有財產部分,並不同意配合原告申報,已如前述。國產局中區分署進行實質審核時,曾發函臺灣銀行營業部、中華郵政有限公司、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壽險處、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等進行查詢,均獲實質回覆(原處分卷第81頁至第109頁);另一方面,原告向中華郵政公司、臺灣銀行查詢廖君存款餘額時,則回覆稱應攜帶本人(即廖君)身份證件、存摺印鑑、委託書等辦理,有前開公司電子郵件可考(本院前審卷第57頁至第59頁),足見原告於現行個人資料保護法制下,實無從在廖君明確拒絕之情況下,片面從金融機構取得廖君之財產資料。

⑶再按「(第1項)申報人於申報財產時,對申報表各欄應

填寫之事項有需補充說明者,如某項財產之取得時間及原因,係他人借用申報人本人、配偶、未成年子女名義購置或存放之財產等,應於『備註欄』內按填寫事項之先後順序逐一說明。(第2項)申報人確有無法申報配偶或未成年子女財產之正當理由者,應於備註欄中敘明其理由,並於受理申報機關(構)進行實質審核時,提出具體事證供審核。」填表說明第貳章「個別事項」第20點亦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為系爭財產申報時,確實已於申報表「備註欄」敘述未申報廖君(部分)財產之理由,嗣於國產局中區分署進行實質審核時,且提出里長證明書以供審核,其中里長證明書是否可認屬「具體事證」,固非無斟酌餘地,但原告為系爭財產申報時,乃依循填表說明規範行止,則堪認定。

⑷第按「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

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行政機關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得以書面通知相關之人陳述意見。…」、「行政機關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得要求當事人或第三人提供必要之文書、資料或物品。」行政程序法第36條、第39條前段、第40條分別有明文。蓋處罰程序上事實關係調查之目標,乃是在使作成處分之公務員獲得確信:是否行為人已經實現全部的處罰要件。為能認識此一事實,必須用盡所有可能的認識手段。因此在行政機關之處罰程序上,行政機關應調查系爭案件是否滿足全部的處罰要件要素,有無減輕責任之事由存在,包括阻卻違法事由、阻卻責任事由或無過失責任之事由存在。且行政機關如對於當事人提出有利於己之事實證據後,仍有疑慮時,為期發現真實,本應充分行使闡明權,就處罰基礎事實以及當事人抗辯之原因事實是否存在,即應向當事人闡明,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依職權調查其他證據,以澄清相關疑義。本件原告為系爭財產申報時,已有配偶廖君拒絕提供個人財產資料以致無法完整申報之主張,若被告認原告嗣後提出之里長證明書證明力不足,當依據前揭行政程序法規定為必要之職權調查,乃原處分逕為認定原告違反申報財產之行政法上義務,僅以里長證明書之提出作為減輕裁罰依據(參原處分第4頁理由四,本院前審卷第34頁),且就原告所主張客觀上(法律上)無法片面詳實申報廖君財產乙節,未予論述說明,亦難認合於前揭行政程序法之要求。⒋基於前開說明,原告為系爭財產申報時,明知配偶廖君有

存款、保險等財產資料,仍僅就自己財產及廖君財產可確認部分(汽車等)進行申報,固然可認有明知不實且如此申報不違背本意之間接故意。然廖君既然明確拒絕配合,原告在現行個資保護法制下且無法片面取得廖君財產資料,其完整且詳實申報自己與配偶廖君之財產,已屬法律不能;至若逕為引用上一年度之廖君存款、保險等而為申報,則因原告明知該等存款、保險金額均有所變動,亦將坐實申報不實之間接故意(北高行101年度簡字第368號判決參照),則本件原告就其卸職申報之詳實完整,確實不具期待可能性。

六、綜上所述,原告系爭財產申報,雖可認該當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3項財產申報時,(間接)故意為不實申報之客觀要件,惟因其配偶廖君明確拒絕,原告依法且不能片面查詢取得廖君之財產資料,又若無視存款、保險金額之變動,率以前一年度已申報資料充數,同樣亦該當(間接)故意為不實申報要件,則原告基於客觀現實不申報廖君財產為違法,昧於現實而申報亦違法,顯然不具期待可能性。北高行前就因感情不睦、無法取得配偶財產資料之個案,固有不利財產申報義務人之判決先例(參該院100年度簡字第466號判決),惟該案基礎事實乃申報人未於申報表備註、且未於實質審核時提出事證說明,與本件基礎事實已有差異,不應逕為比附援引;被告另以北高行101年度簡字第342號判決意旨,認原告須「竭盡所能查詢仍無從查證」時方可免責,以本案事實而言,實為要求原告無論如何均需取得廖君財產資料並為申報,否則即構成財產申報法之違反而應受罰。又以本件原告配偶明確拒絕提供財產資料,原告已依填表說明備註,於實質審核時亦提出事證以備調查,卻仍以原告非「竭盡所能查詢仍無從查證」而認應負「故意為不實申報」之違章責任,本院認為此等要件涵攝結果,已課予原告過度之申報義務而逾越比例,並達侵害原告基本權利之程度,遂不予採取。被告以原告違反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3項規定,並依未申報之廖君存款、保險金額達819萬6,985元,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乃認為有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有未洽。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所持主張雖非全部可取,惟原處分、訴願決定既有前述違誤,仍應認為原告有理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坤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逾期未提出者,勿庸命補正,即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妙穗

裁判日期:2022-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