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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簡更一字第 2 號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簡更一字第2號原 告 王兆億被 告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代 表 人 黃一平訴訟代理人 黃郁惠

劉雅齡兼代 收 人 朱毓雯上列當事人間住宅租金補貼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10年2月5日府訴二字第1106100159號、110年2月9日府訴二字第110610028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70號判決後,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再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10年度簡上字第126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訴願決定A、B及原處分A、B均撤銷。

二、被告應就原告民國109年8月8日申請109年度住宅租金補貼作成准予自110年1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1000元之行政處分。

三、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一)原告經被告駁回住宅租金補貼申請,提起撤銷訴訟並請求被告准予住宅租金補貼申請之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而涉訟,是本件訴訟標的數額既在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簡易行政訴訟事件,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情形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行政訴訟法第236條適用第111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原處分(109年10月21日北市都企字第1093109713號、109年11月16日北市都服字第1093119846號)及訴願決定(110年2月5日府訴二字第1106100159號、110年2月9日府訴二字第1106100283號)均撤銷」(見本院簡字卷第21頁)。嗣原告追加聲明為:「一、訴願決定(110年2月5日府訴二字第1106100159號、110年2月9日府訴二字第1106100283號)及原處分(109年10月21日北市都企字第1093109713號、109年11月16日北市都服字第1093119846號)均撤銷。二、被告應就原告民國109年8月8日申請109年度住宅租金補貼作成准予自110年1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1000元之行政處分。」(見本院簡更一卷第107頁),故原告於訴狀送達後,變更上開訴之聲明,其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且經被告同意而為言詞辯論(見本院簡更一卷第108頁),自應予准許。

二、爭訟概要:

(一)原告於109年2月27日向被告申請109年度「臺北輕鬆住-租金分級補貼加班列車」住宅租金補貼,並檢附租賃地址位於臺北市○○區○○街000巷0000號B1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之租賃契約書,租賃期限自107年10月22日起至109年10月22日止,經被告以109年5月6日北市都企字第1093049566號核定函(下稱109年度核定函)通知原告為109年度租金補貼核定戶,並自109年2月至8月按月核發租金補貼1萬1,000元,已核撥7期共計7萬7,000元。嗣被告查認系爭建物之用途為防空避難室及停車場,核與「臺北輕鬆住-租金分級補貼加班列車」第6點規定不符,乃以109年10月21日北市都企字第1093109713號函(下稱原處分A)通知原告撤銷109年度核定函,另向原告追繳自109年2月1日至109年8月31日溢領之租金補貼款7萬7,000元(計算式:1萬1,000元×7期)。

(二)原告於109年8月18日再向被告申請109年度住宅租金補貼,並檢附系爭建物之租賃契約書,租賃期間自109年10月22日起至111年10月22日止,經被告審認系爭建物之使用執照用途記載為「防空避難室、小型店鋪及停車場」,核與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符,乃以109年11月16日北市都服字第1093119846號函(下稱原處分B)通知原告審查結果列為不合格。

(三)原告不服原處分A、B,提起訴願,分別經臺北市政府於110年2月9日府訴二字第1106100283號(下稱訴願決定A)、110年2月5日府訴二字第1106100159號(下稱訴願決定B)決定駁回,原告仍表不服,並於110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7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10年度簡上字第126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原告於109年2月申請臺北輕鬆住租金分級補貼,已獲得租金補助,歷經7個月突然接獲被告來函撤銷租金補貼資格,並要求原告返還溢領租金補助款7萬7,000元,惟原告所承租系爭建物係40年老屋,有建物所有權狀及戶籍門牌資料可佐,每年均有繳納地價稅及房屋税,且以非自用住宅税率2.7%核定房屋稅16,992元,並有使用執照(使用執照66年使自(字)1010號),本次租金補助申請完全符合租金補貼辦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二)聲明:

1.訴願決定A、B及原處分A、B均撤銷。

2.被告應就原告109年8月8日申請109年度住宅租金補貼作成准予自110年1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1,000元之行政處分。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按住宅法第1條及第5條之規定可知,租金補貼係政府為保障國民居住權益,健全住宅市場,提升居住品質,使全體國民居住於適宜之住宅且享有尊嚴之居住環境而推行之住宅政策,而為達此目的,主管機關自應衡酌未來環境發展、住宅市場供應供需狀況、住宅負擔能力、住宅發展課題及原住民族文化需求等議題,並配合公有土地資源、都市計畫、土地開發、都市更新等策略辦理,故租金補貼住宅政策考量之重點不僅有住宅法第9條提及的主管機關財務狀況而已,所涉及之公共利益巨大且深遠,因而就何謂可受補貼之「住宅」一事,自非住宅法第3條第1款「住宅,指供居住使用,並具備門牌之合法建築物」所能完全概括,因此租金補貼辦法即有必要就「住宅」定義之細部事項詳細規範,始與住宅法之整體立法意旨相當。

2.針對租金補貼能否援引建築法規下之「使用執照」制度認定租金補貼之「住宅」一節,按建築法第70條至第77條之意旨可知,使用執照係建築工程完竣後,經審查其主要構造、室內隔間及建築物主要設備等與設計圖樣相符,始發給之管制性許可,係為減少違建,並避免未依圖施工影響公眾及後續入住人民之生命、財產安全之管制措施,而租金補貼辦法考量使用執照制度之社會公益性,自難與之脫節。系爭建物並不符合租金補貼辦法對住宅之定義,系爭建物雖依住家用稅率課稅,亦有居住之事實,惟其使用執照之主要用途不符合租金補貼辦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第1目至第3目之規定,又依第4目規定可知,核課住家用稅率之建物若出具主管建築機關核可作「住」、「住宅」、「農舍」、「套房」、「公寓」或「宿舍」用途使用及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之相關證明文件者,亦肯認其具有受補貼之資格,惟系爭建物無法提出,顯示系爭建物現有之整體構造及設備均不足以被肯認得作為住家用,故系爭建物雖有居住事實,考量住宅法整體立法意旨應不予合格,故被告以原處分B駁回原告申請,依法並無違誤。

3.原告109年度「臺北輕鬆住-租金分級補貼加班列車」住宅租金補貼資格適法性,係依「臺北輕鬆住-租金分級補貼加班列車」第6點、第11點規定,其規範內容與租金補貼辦法第18條並無二致,故系爭建物不具109年度「臺北輕鬆住-租金分級補貼加班列車」租金補貼資格,被告以原處分A撤銷租金補助資格,並請原告返還溢領之租金補貼款7萬7,000元,亦無違誤。

4.再依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訴字第1587號判決,課稅處分係稅捐機關就具體生活事實合於課稅法定要件時,所為確認納稅義務及稅額的行政處分,並無確認該具體生活事實合法與否的效力。是以,稅捐機關核定按自用住宅稅率課徵房屋稅的處分,僅有確認建物供住宅使用的效力。至建物使用用途是否合法、有無違反都市計晝或建築、環保法規等,並非稅捐機關所能認定,亦非課稅處分的效力範圍。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爭點:原告是否符合租金補貼辦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之申請資格?

六、本院之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住宅法第9條第1項第3款、第12條第1項、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第18條第1項(附錄)。

(二)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109年2月27日109年度「臺北輕鬆住-租金分級補貼加班列車」申請書(見本院簡更一卷第45至48頁)、109年8月18日109年度租金補貼申請書(見本院簡字卷第125至132頁)、租賃契約書(見本院簡更一卷第49至50頁、本院簡字卷第133至135頁)、被告住宅補貼核定函(見本院簡更一卷第51至52頁)、資格審查作業(見本院簡更一卷第53頁)、系爭建物使用執照存根(見本院簡字卷第137至138頁)、建物登記謄本(見本院簡更一卷第65頁)、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109年10月12日北市都建使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簡字卷第167頁)、原處分A(見本院簡更一卷第79至80頁)、原處分B(見本院簡字卷第139至140頁)、訴願決定A(見本院簡更一卷第81至86頁)及訴願決定B(見本院簡字卷第141至145頁)在卷可參,該情堪以認定。

(三)原告符合租金補貼辦法第18條第1項之申請資格:

1.按住宅法第1條規定,為保障國民居住權益,健全住宅市場,提升居住品質,使全體國民居住於適宜之住宅且享有尊嚴之居住環境,特制定本法。該條之立法理由(100年12月30日)乃基於憲法保障國民基本人權之精神,結合政府與民間資源,在健全之住宅市場、合宜居住品質之規劃下,達到不同所得水準、身心機能、性別、年齡、家戶組成、族群文化之國民,均擁有適宜且有尊嚴之居住環境之目標。嗣於106年1月11日修正時,其修法理由為強化本法之立法目的,基於憲法保障基本人權之精神,並以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11條揭示之適足住房權為本法立法核心。住宅法第3條第1款規定,住宅:指供居住使用,並具備門牌之合法建築物。同法第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為協助一定所得及財產以下家庭或個人獲得適居之住宅,主管機關得視財務狀況擬訂計畫,辦理補貼住宅之貸款利息、租金或修繕費用;其補貼種類之一為承租住宅租金。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第9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補貼之申請資格、應檢附文件、自有一戶住宅之認定、無自有住宅或2年内建購住宅之認定、租金補貼額度採分級補貼之計算方式、評點方式、申請程序、審查程序、住宅面積、期限、利率、補貼繼受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又租金補貼辦法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住宅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訂定之。換言之,上開補貼辦法係依照母法即住宅法第12條授權訂定之,原告申請之住宅租金補貼固依照租金補貼辦法為之,然租金補貼辦法重點仍係對於承租「住宅」之細部事項,包含申請資格、應檢附文件、自有一戶住宅之認定、無自有住宅或2年内建購住宅之認定、租金補貼額度採分級補貼之計算方式、評點方式、申請程序、審查程序、住宅面積、期限、利率、補貼繼受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等之訂定。

2.查原告向被告申請109年度住宅租金補貼,雖經被告查得系爭建物使用執照用途記載為「防空避難室、小型店鋪及停車場」,惟原告所承租者究否核與住宅法第3條第1款住宅定義相當,實為本件應審酌之重點。次查,原告自97年10月20日起承租系爭建物作為全家人居住使用等情,業據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在卷(見本院簡更一卷第106頁),並有公證書(見本院簡更一卷第151至153頁)、房屋租賃契約書(見本院簡更一卷第155至157頁)及房屋現況使用照片(見本院簡更一卷第111至117頁)附卷可稽,足見原告所承租系爭建物之現況已符合住宅法第3條第1款住宅之定義,核與租金補貼辦法第18條第1項之申請資格相符,故被告所為原處分A、B,自有違誤,應予撤銷。

(四)至被告答辯函詢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經該處以109年10月12日北市都建使字0000000000號函復被告(見本院簡字卷第167頁),系爭建物用途為停車場及防空避難室,不得作為住宅使用,核與租金補貼辦法第18條規定不符,且依照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109年11月4日北市稽大安乙字第1095411547號函記載系爭建物之使用執照所載用途別為停車場或防空避難室,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按現值稅率3.6%核課房屋稅,不屬於住宅法定義之住宅等語。惟查,建築法對於建物固有其規範目的,而有所管制,但終究與住宅法關於租金補貼之立法意旨並非完全一致,是被告所提上開函文資料僅能佐證系爭建物違反建築法使用之情事,無法據此認定系爭建物並非住宅法所謂「住宅」,實難以上開函文資料作為不利於原告事實之認定。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處分A、B認事用法有違誤,訴願決定A、B遞予維持,亦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A、B,訴願決定A、B及訴請被告應就原告109年8月8日申請109年度住宅租金補貼作成准予自110年1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1,000元之行政處分,均有理由,應予准許。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宣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子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含上訴理由,應表明原裁判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裁判費3,00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逾期未提出者,毋庸命補正,即得逕以裁定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藍儒鈞附錄(參考法條):

1.住宅法第9條第1項第3款為協助一定所得及財產以下家庭或個人獲得適居之住宅,主管機關得視財務狀況擬訂計畫,辦理補貼住宅之貸款利息、租金或修繕費用;其補貼種類如下:

三、承租住宅租金。

2.住宅法第12條第1項第9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補貼之申請資格、應檢附文件、自有一戶住宅之認定、無自有住宅或2年內建購住宅之認定、租金補貼額度採分級補貼之計算方式、評點方式、申請程序、審查程序、住宅面積、期限、利率、補貼繼受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3.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第18條第1項申請租金補貼之住宅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建物登記謄本、所有權狀影本、建築物使用執照影本或測量成果圖影本,應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一)主要用途含有「住」、「住宅」、「農舍」、「套房」、「公寓」或「宿舍」字樣。

(二)主要用途均為空白,依房屋稅單或稅捐單位證明文件所載全部按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

(三)非位於工業區或丁種建築用地之建物,其主要用途為「商業用」、「辦公室」、「一般事務所」、「工商服務業」、「店舖」或「零售業」,依房屋稅單或稅捐單位證明文件所載全部按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

(四)非位於工業區或丁種建築用地之建物,申請人出具主管建築機關核可作第一目用途使用及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之相關證明文件者,依房屋稅單或稅捐單位證明文件所載全部。

裁判案由:住宅租金補貼
裁判日期:2022-0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