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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簡更一字第 3 號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簡更一字第3號

111年11月8日辯論終結原 告 廖枝英

居臺北市○○路0段00巷00弄00號之0 (0樓)被 告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代 表 人 李伯璋訴訟代理人 洪白容訴訟代理人 黃春文上列當事人間保險費事件,原告不服衛生福利部中華民國110年6月10日衛部法字第110000745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抗告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第3項)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57條規定「訴願人在第14條第1項所定期間向訴願管轄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作不服原行政處分之表示者,視為已在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但應於30日內補送訴願書」。是未依第57條但書補正訴願書者,訴願不合法,訴願機關無須命補正,即可予以駁回;惟如訴願人於訴願機關駁回前補具訴願書,此條但書逾30日之程序不合,已屬補正。經查,原告主張其收受爭議審定後即親至被告處提出申訴,被告業於民國110年2月2日受理(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簡抗字第27號卷第17頁),並提出被告110年1月25日健保承字第1100075006號函(見前開簡抗卷第29頁),而該函所提及之原告110年1月22日陳情申訴書,其內容載明「……⒉我106年2月主動變更通訊地址,為何107年1-6月和9月到108年4月催繳保費不寄該通訊地址?⒊……還雙掛號到戶籍地,被誰收走都不知道。⒋知法律者,卻不按法律程序辦理合法嗎?本人未收到繳款單無法繳費,扣押本人資金,合理嗎?……政府機關工作程序有錯、法律程序疏失,更無法制意識,造成本人財產及精神損失,甚至還要本人繳交執行費用新臺幣(下同)137元,完全不合理,也不合法……」等語(見本院110年度簡字第210號卷第154-155頁),細譯其內容實係對被告109年7月3日列印核發之保險費、滯納金欠費及執行費繳款單(見本院210號卷第161頁)、被告109年7月21日健保北字第1091334890號函(見本院210號卷第149-150頁)及109年8月19日健保北字第1091401074號函(見本院210號卷第151頁)表示不服之意,足認原告係於訴願期間內(即110年1月7日至同年2月5日間)以此陳情申訴書表明不服爭議審定之結果,此觀原告於110年2月19日所提訴願書,其事實理由欄記載:「詳如附件」等語,而該附件即為原告110年1月22日陳情申訴書(見訴願可閱覽卷第101-106頁)自明,是依訴願法第57條規定,應視為原告已於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且原告業已於110年2月19日向被告提出訴願書,亦符合同條但書補送訴願書之規定,故本件原告提起訴願未逾上開不變期間,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㈠原告於104年7月14日在臺灣初設戶籍登記,並於106年3月13

日至被告臺北業務組聯合服務中心辦理其於106年2月3日以第六類第二目被保險人身分投保於臺北市信義區公所,同時辦理通訊地址變更。原告每月保險費為749元,及自106年9月起為每2個月繳納1次保險費試辦對象。被告則以平信寄發多次繳款單及催繳單至原告所留通訊地址,原告仍未於規定期限內繳納。

㈡原告尚積欠107年1月至同年6月及107年9月至108年6月保險費

,為保障被告債權及完成後續移送行政執行之必要程序,被告已分別於108年8月7日及108年10月5日以雙掛號寄送催繳單至其戶籍地址(即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2樓) ,並以寄存(郵局)送達方式完成送達程序,被告完成送達後,於108年12月30日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強制執行,移送部分乃原告欠繳之107年1月至同年6月及107年9月至108年4月保險費,合計10,486元。該分署於109年6月11日以北執壬109健00000000字第1090168092A號核發執行命令,其金額共計10,873元〔含保險費10,486元及執行必要費用(即銀行解繳手續費250元、郵寄處理費137元)〕,原告仍未處理。

㈢原告主張其因收到銀行關於執行分署要扣押其定存之通知,

乃於109年7月3日至被告臺北業務組聯合服務中心繳清107年1月至同年6月、107年9月至108年6月、109年1月至同年4月之保險費及137元行政執行費用,合計15,117元,執行分署則於同日核發撤銷扣押命令。另原告109年5月至110年6月保險費已分別於109年7月24日、10月23日、12月25日、110年3月19日、5月14日、7月1日及8月22日繳清。

㈣原告於109年7月9日去電洽詢有關執行分署所核發執行命令欠

費疑義及被告於109年8月14日受理人民陳情案件紀錄表,被告已分別於109年7月21日以健保北字第1091334890號函及109年8月19日以健保北字第1091401074號函回覆在案。原告不滿被告催繳保險費寄發作業及服務態度,又於110年1月22日填具陳情申訴書,經被告於110年2月2日以健保北字第1101092775號函予以回覆。

㈤原告不服被告109年7月3日列印核發之保險費、滯納金欠費及

執行費繳款單、109年7月21日健保北字第1091334890號函、109年8月19日健保北字第1091401074號函所為核定,於109年11月6日(衛生福利部收文日)申請爭議審議,案經衛生福利部以109年12月30日衛部爭字第1093405853號審定書作成「一、關於健保署109年7月21日健保北字第1091334890號函及109年8月19健保北字第1091401074號函部分申請審議不受理。二、其餘申請審議駁回」之審定。原告又以其於106年2月已辦理變更通訊地址,變更後至106年12月底均有收到繳款單,惟自107年1月起即未收到,健保署直接移送執行,致生執行費用137元及不滿被告服務態度為由,向衛生福利部提起訴願,經衛生福利部訴願不受理後,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⑴健保署不按國法,讓我精神受到種種創傷,名譽敗壞,使我

遭受不能預見之損害,為討回公道,還我不該支出之費用及執行費。健保局濫用職權,不按法律程序辦事。不自律,要我去申訴。法務部,玩乎職守,不查事實,亂扣押,亂執行,敗壞我名譽,讓我精神受到種種創傷,應返還我不該支出之費用包括執行費。訴願不受理之理由為時間超過,我無處申訴,訴願書和爭議書同時送件,為何只看到爭議書,未看到訴願書?請提供109年2月19催繳(平信)及109年6月11日假扣押(雙掛號)通訊地、戶籍地皆有寄發之事證。

⑵我已變更通訊地址,為何不按法律程序辦理,還以雙掛號寄

送催繳單至戶籍所在地。本人未收到催繳單無法繳費,扣押本人資金是否合理。試問為何要人民自動告知未收到繳款單。

⑶法律是人人平等,還是公務員無法無天,官官相護,濫用職

權,明知故犯,導致這樣事實,讓我受到種種的精神創傷,名譽敗壞,資產扣押,天天吃安眠藥睡覺。最後,訴願決定書為不受理,十幾位委員,難道他們也不懂法律,這是濫用職權,欺壓百姓。並聲明:撤銷訴願決定、原處分及被告109年7月3日列印核發之保險費、滯納金欠費及執行費繳款單、被告109年7月21日健保北字第1091334890號函、109年8月19日健保北字第1091401074號函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下述理由,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㈠按「全民健康保險(以下稱本保險)為強制性之社會保險」、

「具有中華民國國籍,符合下列各款資格之一者, 應參加本保險為保險對象:一、最近2年內曾有參加本保險紀錄且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或參加本保險前6個月繼續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者」、「保險效力之開始,自合於第8條及第9條所定資格之日起算。保險效力之終止,自發生前條所定情事之日起算」、「第五類及第六類被保險人,以其戶籍所在地之鄉(鎮、市、區)公所為投保單位。投保單位應於保險對象合於投保條件之日起3日內, 向保險人辦理投保」、「保險費,應於被保險人投保當月繳納全月保險費,退保當月免繳保險費」、「…保險對象或扣費義務人未依本法所定繳納期限繳納保險費時,得寬限15日;屆寬限期仍未繳納者,自寬限期限屆至翌日起至完納前一日止,每逾1日加徵其應納費額之0.1%滯納金,其上限如下:一、…。二、於保險對象為其應納費額之5%。…第一項之保險費及滯納金,於投保單位、扣費義務人應繳納之日起,逾30日未繳納時,保險人得將其移送行政執行;於保險對象逾150日未繳納時,亦同」、「保險對象不依本法規定參加本保險者,處3,000元以上15,000元以下罰鍰,並追溯自合於投保條件之日起補辦投保,於罰鍰及保險費未繳清前,暫不予保險給付」、「保險對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投保單位應於3日內填具保險對象投保申報表1份,送交保險人辦理投保手續:一、合於本法第8條或第9條規定者。…三、改變投保身分」、「保險對象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居留證統一證號變更或錯誤、第六類被保險人申報之通訊地址或戶籍地址變更時,投保單位應即填具保險對象變更事項申報表1份,連同有關證件送交保險人」、「保險對象有第21條、第29條、第30條、第35條或前條所定情形,應即通知投保單位」、「…被保險人於次月底仍未收到前項保險費計算表及繳款單時,應於15日內通知保險人補寄送,並依保險人補寄送之表單,限期繳納;其怠為通知者,視為已於次月底寄達」、「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行政執行,由原處分機關或該管行政機關為之。但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逾期不履行者,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執行之」、「…因強制執行所支出之必要費用,由義務人負擔之」、「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分別為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條、第8條第1項第1款、第14條、第15條第1項第4款、第30條第2項、第35條、第91條及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40條、第41條、第49條第2項及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行政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25條、第26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所明定。

㈡本保險係強制性之社會保險,凡符合加保資格之保險對象,

均有依法以適當身分投保及持續繳納保險費之義務,且不能中斷投保,保險對象不得因不瞭解法令規定內容或未獲告知等理由,主張免除應負擔之義務。本保險投保原則上採主動申報制,課以保險對象主動積極申報投保之作為義務,被告於受理核定後,依其投保身分核計保險費及寄發繳款單予繳款人繳納,繳款人應依規定按期繳納。

㈢行政程序法第72條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

務所或營業所為之。被告依上開規定對原告之戶籍地寄發繳款單,核無違誤。另查原告未依限繳納,爰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35條規定移送行政執行,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依行政執行法第4、26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規定核發執行命令,扣押原告之存款,並於109年6月24日完成送達。

㈣原告主張其於106年2月辦理變更通訊地址,且有繳納106年年

度之保險費,自107年1月起未收到繳款單云云。經查,原告於106年3月13日至被告臺北業務組聯合服務中心辦理其於106年2月3日以第六類第二目被保險人身分投保於臺北市信義區公所,及辦理通訊地址變更。原告每月保險費749元,106年9月1日起為每2個月繳納1次保險費試辦對象,被告於奇數月下旬以平信寄發前2個月繳款單予原告。原告雖主張107年後未收到被告以平信寄發之繳款單,然原告107年7月至同年8月、108年9月至同年12月及109年5月至同年10月,均係持被告於奇數月月底郵寄至原告通訊地址之前2個月繳款單繳納,非如原告所述自107年1月後均未收到繳款單。況倘原告於奇數月月底仍未收到前2個月保險費計算表及繳款單,應於15日內通知被告補寄,並依被告補寄之表單,限期繳納,其怠為通知者,視為已於奇數月月底寄達。

㈤全民健康保險法係經立法院審議通過,並經總統公布施行之

法律,全國國民即有主動知悉及遵循之義務,且法律係人民權利義務之基本規範,全體國民一體適用。又本保險保險費之繳納義務,乃直接依本法相關規定而當然發生,保險對象是否知悉本法具體內容或使用健保等事由,均不影響原告應依規定按期限繳納保險費之結果。

五、本院之判斷:㈠本件原告係不服被告109年7月3日列印核發之保險費、滯納金

欠費及執行費繳款單、109年7月21日健保北字第1091334890號函、109年8月19日健保北字第1091401074號函。關於原告不服被告109年7月21日健保北字第1091334890號、109年8月19日健保北字第1091401074號函部分,係被告依據原告之申訴內容即「被告109年7月21日健保北字第1091334890號函主旨:有關臺端對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所核發之執行命令欠費疑義,復如說明,請查照」(本院110年度簡字第210號卷第31-32頁)、「被告109年8月19日健保北字第1091401074號函主旨:有關臺端不滿負擔健保欠費行政執行費用及本署服務人員態度一案,復如說明,請查照」(本院110年度簡字第210號卷第33-34頁),就有關原告欠繳健保費之行政執行及被告服務人員態度之說明及答復,核其內容應為單純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之觀念通知,尚不因該二函之敘述或說明而對原告權益發生具體法律效果,並非行政處分,原告對之遽為申請審議、提起訴願、訴訟,自非法之所許,應予駁回。

㈡關於原告不服被告109年7月3日列印核發之保險費、滯納金欠

費及執行費繳款單而起訴之部分。按「全民健康保險(以下稱本保險)為強制性之社會保險」、「具有中華民國國籍,符合下列各款資格之一者, 應參加本保險為保險對象:一、最近2年內曾有參加本保險紀錄且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或參加本保險前6個月繼續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者」、「保險效力之開始,自合於第8條及第9條所定資格之日起算。保險效力之終止,自發生前條所定情事之日起算」、「第五類及第六類被保險人,以其戶籍所在地之鄉(鎮、市、區)公所為投保單位。投保單位應於保險對象合於投保條件之日起3日內, 向保險人辦理投保」、「保險費,應於被保險人投保當月繳納全月保險費,退保當月免繳保險費」、「…保險對象或扣費義務人未依本法所定繳納期限繳納保險費時,得寬限15日;屆寬限期仍未繳納者,自寬限期限屆至翌日起至完納前一日止,每逾1日加徵其應納費額之0.1%滯納金,其上限如下:一、…。二、於保險對象為其應納費額之5%。…第一項之保險費及滯納金,於投保單位、扣費義務人應繳納之日起,逾30日未繳納時,保險人得將其移送行政執行;於保險對象逾150日未繳納時,亦同」、「保險對象不依本法規定參加本保險者,處3,000元以上15,000元以下罰鍰,並追溯自合於投保條件之日起補辦投保,於罰鍰及保險費未繳清前,暫不予保險給付」、「保險對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投保單位應於3日內填具保險對象投保申報表1份,送交保險人辦理投保手續:一、合於本法第8條或第9條規定者。…三、改變投保身分」、「保險對象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居留證統一證號變更或錯誤、第六類被保險人申報之通訊地址或戶籍地址變更時,投保單位應即填具保險對象變更事項申報表1份,連同有關證件送交保險人」、「保險對象有第21條、第29條、第30條、第35條或前條所定情形,應即通知投保單位」、「…被保險人於次月底仍未收到前項保險費計算表及繳款單時,應於15日內通知保險人補寄送,並依保險人補寄送之表單,限期繳納;其怠為通知者,視為已於次月底寄達」、「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行政執行,由原處分機關或該管行政機關為之。但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逾期不履行者,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執行之」、「…因強制執行所支出之必要費用,由義務人負擔之」、「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分別為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條、第8條第1項第1款、第14條、第15條第1項第4款、第30條第2項、第35條、第91條及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40條、第41條、第49條第2項及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行政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25條、第26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所明定。

㈢查原告於104年7月14日在臺灣初設戶籍登記,原告於106年3

月13日至被告臺北業務組聯合服務中心辦理其於106年2月3日以第六類第二目被保險人身分投保於臺北市信義區公所,及辦理通訊地址變更。原告每月保險費749元,自106年9月起為每2個月繳納1次保險費試辦對象等情,有原告之個人戶籍資料(見本院210號卷第117頁)、原告之106年2月3日加保全民健康保險第6類保險對象加保申請表暨附件及保險對象投保歷史列印影本(見本院210號卷第123-125頁)、原告之雙月繳款單維護作業畫面影本(見本院210號卷第127頁)在卷可憑。又原告尚積欠107年1月至同年6月及107年9月至108年6月保險費,為保障被告債權及完成後續移送行政執行之必要程序,被告已分別於108年8月7日及108年10月5日以雙掛號寄送催繳單至其戶籍地址(即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2樓) ,並以寄存(郵局)送達方式完成送達程序,被告完成送達後,於108年12月30日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強制執行,移送部分乃原告欠繳之107年1月至同年6月及107年9月至108年4月保險費,合計10,486元。該分署於109年6月11日以北執壬109健00000000字第1090168092A號核發執行命令,其金額共計10,873元〔含保險費10,486元及執行必要費用(即銀行解繳手續費250元、郵寄處理費137元)〕,原告仍未處理等情,有原告107年1月至同年12月及108年1月至同年6月保險費之被告送達證書(送達時間分別為108年8月7日及108年10月5日)影本(見本院210號卷第129、131頁)、原告107年1月至同年6月及107年9月至108年4月保險費欠費及被告於108年12月30日移送執行資料登錄作業畫面影本(見本院210號卷第133、135、136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109年6月11日北執壬109健00000000字第1090168092A號執行命令影本(見本院210號卷第137-139頁)在卷可參。㈣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前項保險費,應於被保

險人投保當月繳納全月保險費,退保當月免繳保險費」;同法第35條第1、3項規定保險對象未依全民健康保險法所定繳納期限繳納保險費時,得寬限15日,於保險對象應繳納保險費及滯納金之日起,逾150日未繳納時,保險人得將其移送行政執行。另按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第49條規定,被保險人於次月底仍未收到前項保險費計算表及繳款單時,應於15日內通知保險人補寄送,並依保險人補寄送之表單,限期繳納;其怠為通知者,視為已於次月底寄達。查原告積欠107年1月至同年6月及107年9月至108年4月保險費,業經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第72條規定分別於108年8月7日及108年10月5日對原告之戶籍地以雙掛號寄發催繳單,且以寄存(郵局)送達方式完成送達程序,惟原告並未依限繳納保險費,被告遂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35條規定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執行,經該分署以109年度健執字第39516號對原告為強制執行(見本院210號卷第137頁),並依行政執行法第25條規定因「強制執行所支出之必要費用,由義務人負擔之」,由原告負擔執行必要費用即銀行解款手續費250元及郵寄處理費137元,核無違誤。又原告自104年7月14日迄今均以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2樓作為戶籍地,有個人戶籍資料(見本院210號卷第119頁)與起訴狀(見本院210號卷第17頁)及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見本院111年度簡更一字第3號卷第33頁)附卷可查,顯見原告仍有以該戶籍地為其生活關係之中心或收取相關信函之通訊地之意思,則於事實狀態未變更之情形下,即不容原告嗣後未注意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2樓戶籍地寄送之上開雙掛號催繳單郵件資料訊息,而認定不生送達效力。

㈤按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

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又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為唯一標準。至戶籍法第23條、第24條固規定:戶籍登記事項有變更時,應為變更之登記;戶籍登記事項錯誤或脫漏時,應為更正之登記,僅係戶政管理之行政規定,戶籍地為行政法上之準據,為決定選舉、教育、兵役等公法上權利義務之準據,不得以戶籍登記之處所,一律解為當然之住所。然本件被告前已將其通訊地址更正,而由原告106年度、107年7月至同年8月、108年9月至同年12月及109年5月至同年10月,均係持被告於奇數月月底郵寄至原告通訊地址之前2個月繳款單繳納,有繳款資料附卷可佐(見本院210號卷第173-178頁),顯見被告於原告變更通訊地址後,確係將其繳款單及催繳通知寄送至原告所指定之通訊地址。又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戶籍地是其先生最早租屋處,其與先生結婚後搬出,房東未請其遷出戶籍,其先生於000年0月00日去世等語(參見上開簡更一卷第72-73頁),復觀諸原告個人戶籍資料,其於104年7月14日初設戶籍登記,後於106年2月13日與前夫林福生兩願離婚(見本院210號卷第121頁),則其於與前夫兩願離婚後,理應將其戶籍遷出,以避免重要信件因無人收件或通知導致權益受損,然其卻捨此未為,反於未收受信件而受有損害後指摘信件不該寄送至戶籍地,其上開抗辯顯非可採。

㈥末原告主張其未收到催繳單,無法繳費,卻因此遭強制執行

云云。惟查:原告於106年3月13日至被告臺北業務組聯合服務中心辦理其於106年2月3日以第六類第二目被保險人身分投保於臺北市信義區公所,同時辦理通訊地址變更(見本院210號卷第123頁)。原告每月保險費749元,106年9月1日起為每2個月繳納1次保險費試辦對象,有原告之雙月繳款單維護作業畫面影本(見本院210號卷第127頁)在卷可憑。被告於奇數月下旬寄發前2個月繳款單予原告,而原告107年7月至同年8月、108年9月至同年12月及109年5月至同年10月,均係持被告於奇數月月底郵寄至原告通訊地址之前2個月繳款單繳納,有繳款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210號卷第173-178頁),顯見原告自107年起確有在奇數月下旬於所變更之通訊地址收到被告所寄發之繳款單。又倘原告於奇數月月底仍未收到前2個月保險費計算表及繳款單,理應依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第49條第2項於15日內通知被告補寄送,並依被告補寄送之表單,限期繳納;其怠為通知者,視為已於奇數月底寄達。從而,原告業於107年起在奇數月下旬於所變更之通訊地址收到被告所寄發之平信繳款單,倘其於奇數月月底仍未收到前2個月保險費計算表及繳款單,理應通知主管機關補行寄送,無從以其未收到繳款單為由怠於繳款。是原告107年1月至同年6月及107年9月至108年4月之保險費逾期未繳納,經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第72條規定分別於108年8月7日及同年10月5日對原告之戶籍地以雙掛號寄發催繳單,且以寄存(郵局)送達方式完成送達程序,已屬完成催繳程序,惟原告並未依限繳納保險費,復經被告計算欠繳逾150日仍未繳納,被告即於108年12月30日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執行,就其107年1月至同年6月及107年9月至108年4月欠繳之保險費合計10,486元進行強制執行,並列印核發之保險費、滯納金欠費及執行費繳款單,應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不足採,被告針對原告之107年1月至同年年6月及107年9月至108年4月欠繳之保險費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執行,而列印原告應負擔之核發保險費、滯納金欠費及執行費繳款單並無違誤,另關於原告不服而就被告109年7月21日健保北字第1091334890號、109年8月19日健保北字第1091401074號函起訴部分,核其內容應為單純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之觀念通知,尚不因該二函之敘述或說明而對原告權益發生具體法律效果,並非行政處分,原告對之遽為申請審議、提起訴願、訴訟,並不合法,已如前述,則衛生福利部爭議審定關於原告不服而就被告109年7月21日健保北字第1091334890號、109年8月19日健保北字第1091401074號函起訴部分審議不受理,就原告起訴被告109年7月3日列印核發之保險費、滯納金欠費及執行費繳款單審議駁回,均無違誤,被告訴願決定理由以原告訴願逾期而訴願不受理,所持理由雖有未洽,惟未准許原告所提訴願之結論並無二致,故無撤銷之必要。原告猶執前詞,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石蕙慈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逾期未提出者,勿庸命補正,即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裁判案由:保險費
裁判日期:2022-1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