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簡更一字第 4 號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簡更一字第4號

111年6月2日辯論終結原 告 洪堯順訴訟代理人 徐偉峯律師

尤彰澤律師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洪淑敏訴訟代理人 陳煒仁上列當事人間專利師法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民國109年4月22日經訴字第1090630331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9年度簡字第139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111年1月21日以110年度簡上字第56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99年11月18日領有被告核發之專利師證書,被告以原告於105年間有執業事實,依法應於106年1月1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完成最低時數12小時之在職進修,並向被告提出完成在職進修時數之證明文件,惟原告並未為之,違反專利師法第12條之1第1項規定,被告乃以108年3月25日(108)智專一㈠15176字第10820265590號函,通知原告應於文到次日起6個月內完成改正(下稱系爭通知函),惟其屆期仍未完成改正,被告乃依同法第33條之1規定,以109年1月3日

(109)智專一㈠15180字第10920004920號函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萬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為經濟部以109年4月22日經訴字第10906303310號訴願決定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39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下稱前審判決),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111年1月21日以110年度簡上字第56號判決廢棄(下稱北高行判決),發回本院審理。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屆齡65歲欲退休,於108年4月2日向專利師公會提出退會申請,經專利師公會108年4月19日第四屆第3次理監事會議決議通過,溯及至108年4月16日生效,原告退出專利師公會後,無可能代理申請專利相關事務,自無因未再持續進修,而損及專利申請人權益,要求原告補足在職進修時數,顯無必要。

㈡、被告當初以原告受委任之案件必須解除委任變更為其他專利代理人才算是不再執行業務,原告所屬事務所依被告之指示,在短短數個月期間,盡力將數千件案件變更專利代理人,然被告事後卻以這些准予變更申請人登記函文認定原告仍在執行專利師之業務,明顯前後矛盾,原告依被告指示所為的行為,卻被拿來作為認定原告仍在執行業務的不利證據,對原告實是不公不義。因被告於108年10月15日發函告知必須更改受任人之後,原告與委任人之間的委任關係才屬終止,原告也依被告之意思於108年11月7日開始進行受任人變更的程序,惟因原告前受委任之案件眾多,依被告之清理,截至108年11月13 日,尚有3449件案件之受任人為原告,經原告所任職之事務所戮力進行更改受任人之工作,及至109年1月20日,只剩1809件未變更,即期間已更改高達近二千件。

㈢、原告合理信賴被告給予合理改善期間,然被告於原告正努力改善期間,卻仍於109年1月3日對原告處以行政罰鍰,被告之行政行為,顯然未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且未保護原告正當合理之信賴,有違行政程序法第8條之規定。專利師及專利代理人在職進修辦法第2條規定所稱之「執業事實」,係以專利師或專利代理人實際有受委任辦理專利師法第9條之業務為準,即所稱之「執業事實」須符合二個要件:(1)受委任(2) 辦理專利師法第9條之業務,因此若委任關係尚未解除,但實際已無辦理專利師法第9條之業務,即非屬專利師及專利代理人在職進修辦法第2條規定所稱之「執業事實」發生。北高行判決對此存有誤解,誤認為只需具備受委任的狀態,即屬在實際執行業務的狀態,此與被告網頁上所公告的「執業事實」須符合二個要件:(1)受委任(2) 辦理專利師法第9條之業務,明顯不符。

㈣、被告處分前,已經由原告之通知而知悉原告已退休不再執行業務,專利法第33-1條賦予被告裁罰之權力,係為督促專利師依法進行在職進修,以避免因專業知識未與時俱進而損及專利申請人之權利,然原告既已退休,「要求原告補足106~107年之在職進修時數」之目的已不存在,則被告採取裁罰之方法,係為一已不存在之目的而開罰,被告裁罰之手段,無助於目的之達成,違反法規授權之目的,顯然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1款及同法第10條之規定。再者,「要求原告補足106~107年之在職進修時數」之目的已不存在,則顯然無「目的利益」可言,但被告之裁罰卻造成原告財產上的損害,兩相衡量,被告對原告裁罰所造成之損害,顯然有失均衡,亦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3款。並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則以:專利師加入專利師公會,旨在透過公會組織發揮自治自律功能,提昇專利師之專業知能及職業道德,性質上屬於從業人員之管理措施,至於專利師退出公會其原有受委任辦理專利業務之代理權限並不受影響,尚難因專利師退出公會即認其無執業可能,依專利師法第9、11條規定,專利師於委任契約存續中,對該案件之代理權均存在,仍屬執行業務狀態,況原告領有專利代理人證書,即使退出公會,仍可以專利代理人身份繼續執行業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爭執之要旨:經查,原告為專利師,於105年間有執業事實,未於106年1月1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完成最低時數12小時之進修,經被告以系爭通知函通知6個月內完成改正,但屆期未完成改正等事實,有原告退會申請書及專利師公會108年5月25日專師字第108070號函(前審卷第31至33頁)、原告以長江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108年4月8日(108)長江專第00000000號函、108年9月16日(108)長江專第00000000000號函、原告108年10月2日函通知被告(前審卷第99、103至106、133至141頁)、系爭通知函(前審卷第29至30頁)、原告迄至109年1月20日尚未解任代理案件清單、107年1月3日至108年4月8日原告提出之收文文號明細、至109年8月31日尚未解任代理案件清單為憑(前審卷第117至120、183至200頁),被告108年10月15日(108)智專一(一)15180字第10841485710號函覆原告稱:依民法第108條第1項、第549條第1項規定,原告應將其所代理之專利案件辦理解任或終止,不再擔任任何專利案件之代理人等語(前審卷第39至41頁)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於106年1月1日至107年12月31日止(下稱系爭期間)在職進修僅有4小時之事實,經兩造確認無訛。又經北高行判決廢棄發回之要旨,對於被告是否屬於專利法第2條第2項所指為經濟部指定就專利師之管理業務為專責辦理機關,應經調查;是本件爭點即為:原告系爭期間未達到進修時間12小時,並經被告通知後仍未改善,是否應依專利法第33條之1處罰之?原告專利師是否於系爭期間仍處於「執行業務狀態」?以下敘明之。

五、法院之判斷:

㈠、按「經濟部設智慧財產局;其組織以法律定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以下簡稱本局)掌理下列事項:一、專利權、商標專用權、著作權、積體電路電路布局、營業秘密及其他智慧財產權政策、法規、制度之研究、擬定及執行事項....。八、其他與智慧財產權有關之事項」「本法主管機關為經濟部。專利業務,由經濟部指定專責機關辦理。」經濟部組織法第8條、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組織條例第2條及專利法第3條,已就被告為經濟部指定職掌專利相關事項之專責機關,定有明文。又專利師法係依專利法第11條第4項,亦屬於專利相關事項,是亦屬被告職掌之項目。

㈡、按專利師法第1條規定:「為維護專利申請人之權益,強化從事專利業務專業人員之管理,建立專利師制度,特制定本法。」第2條規定:「(第1項)本法之主管機關為經濟部。(第2項)專利師之管理業務,由經濟部指定專責機關辦理。」專利法第6條規定:「專利師應加入專利師公會,始得執行業務。」第9條規定:「專利師得受委任辦理之業務如下:專利之申請事項。專利之舉發事項。專利權之讓與、信託、質權設定、授權實施及強制授權事項。專利訴願、行政訴訟事項。專利侵害鑑定事項。專利諮詢事項。其他依專利法令規定之專利業務。」第12條之1規定:「(第1項)專利師應持續參加在職進修,每2年向專利專責機關提出完成在職進修之證明文件。(第2項)前項在職進修實施方式、最低進修時數、收費、違反規定之處理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由主管機關會商專利師公會定之。」第33條之1規定:「專利師在職進修違反第12條之1第1項規定,專利專責機關應通知其於6個月內完成改正;屆期未完成改正者,由專利專責機關處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㈢、另經濟部依專利師法第12條之1第2項規定授權訂定進修辦法(下稱進修辦法),其中第2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第1項)專利師及專利代理人執業期間,應每2年參加與專利師專業有關之進修,其最低進修時數為12小時。(第2項)前項所定每2年期間,自中華民國105年1月1日起,以其執業事實發生之次年1月1日起算。」可知專利師法為建立專利師制度之法律,依該法第6條規定必須加入專利師公會,始得執行該法第9條所定受委任辦理之業務;換言之,加入公會為專利師執行業務之必要手續,而專利師法第9條各款所定專利業務,即屬專利師得受委任執行之業務。又參酌該法第12條之1之立法目的,係為促使專利師定期提升專業知能,故專利師有持續在職進修之義務,如違反該條義務,專利專責機關應先通知於6個月內完成改正,屆期未完成改正,得對怠於履行進修義務之專利師處以行政罰鍰。至其在職進修之實施方式及時數,依進修辦法第2條規定,以專利師執業期間,應每2年最低進修時數12小時,所謂每2年之計算則自其執業事實發生之次年1月1日起算之。

㈣、經查:原告於108年4月16日退出公會後,自108年11月15日起迄前審言詞辯論終結日止,仍持續向被告辦理專利代理人變更申請程序,有被告108年11月15(108)智專一㈠13004字第10841697670號、109年1月14日(109)智專一㈠15197字第10940069140號、109年3月6日(109)智專一㈠15197字第10940342530號、109年1月21日(109)智專一㈠15197字第10940115580號、109年3月3日(109)智專一㈠15197字第10940313260號、109年3月12日(109)智專一㈠15197字第10940378810號、109年3月9日(109)智專一㈠15197字第10940349400號、109年4月23日(109)智專一㈠15197字第10940598100號准予變更申請人登記函文可按(前審卷第43至48、147至175頁),另被告亦有提出至109年8月31日止,原告尚未解任代理案件清單(前審卷第117至120頁),足見原告於108年4月16日退出公會後,仍有持續擔任專利案件之代理人情形,若所代理之案件性質上屬於專利師法第9條各款規定之專利業務,難謂非屬執行專利師之業務,自屬「在職」、「執業期間」,依專利師法第12條之1第1項及進修辦法第2條規定,即負有於執業事實發生之次年即106年1月1日起2年內持續進修之義務。

㈤、原告雖主張:已退出專利師公會,並未代理申請專利相關事務,自無可能因未再持續進修,而損及專利申請人權益,要求原告補足在職進修時數,顯無必要,且專利師是否仍處於執行業務狀態,應以有無執業事實認定,「准予變更申請人登記函文」、「尚未解任代理案件」,非屬專利師法第9條各款規定之專利業務云云,惟查:由專利法第9條規定可知:「專利師得受委任辦理之業務如下:專利之申請事項。專利之舉發事項。專利權之讓與、信託、質權設定、授權實施及強制授權事項。專利訴願、行政訴訟事項。專利侵害鑑定事項。專利諮詢事項。其他依專利法令規定之專利業務。」所謂專利師執行業務,係指專利師受委任辦理該條所定各款之事務,基於與委任人間之委任契約而得辦理。又民法第108條第1項規定:「代理權之效滅,依其所授與之法律關係定之。」本件專利師受委任辦理事務,於委任契約存續中,對該案件之代理權仍存在,仍屬執行業務之狀態。此可由原告代理之專利申請案委任契約內容可知,其列舉代理事項包括「....辦理申請、撤回、捨棄、變更、分割、改請、補正、申復、讓與、授權、再授權、設定質權、名義變更、提出舉發、撤銷暨代為答辯、核駁之審定請求再審查以及就前項事項等各事項代為提出訴願或行政訴訟及其再審之訴,並有代收有關一切書證或物件及有在中華民國境內代為保障本件權益之一切行為之權,且得為前開事項有代為選任或解除代理人之權。」(前審卷第97頁),足見專利代理事件,其所受委任處理之事項,並非單純完成一個法律行為即結束,尚且包括後續以及延伸之程序。原告既已退休申請退出公會,雖以函文向被告聲明不再執業(前審卷第99頁),然原告亦自承:「....敬請貴局列出其所代理之案件明細,本人將會辦理變更代理人事宜。」,足見原告亦知悉要將原先代理之案件,做解任或變更代理人之方式解除委任,然而原告亦自認因案件繁多,雖盡力為之然至109年1月20日,仍有1809件未變更(原告起訴書附件,前審卷第51頁),縱使期間已更改高達近二千件,然而原告並未將受任案件完全辦理變更代理人完竣。亦即原告僅退出公會,後續雖未再向被告遞交專利申請書,倘原受任處理之專利業務並未終止,應認仍在執行業務,此亦為北高行判決論述之意旨(判決第六頁第3點),本院自應受其拘束。故原告於該段期間內,均為專利師法第12條之1所指之「在職」亦即進修辦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執業期間」,即負有完成最低時數12小時之在職進修之義務。又參酌該法第12條之1之立法目的,係為促使專利師定期提升專業知能,故專利師有持續在職進修之義務,如違反該條義務,專利專責機關應先通知於6個月內完成改正,屆期未完成改正,得對怠於履行進修義務之專利師處以行政罰鍰。原告主張既已退休不再執業,未持續進修,不可能損及專利申請人權益,要求原告補足在職進修時數,顯無必要,原告主張北高行判決認定執業事實,與被告網頁上所公告的「執業事實」須符合二個要件:(1)受委任(2)辦理專利師法第9條之業務,明顯不符云云,除誤解前揭「執業期間」之意義外,亦未能達到專利師在職期間之提升專業智能之目標,其主張自無理由。

㈥、原告又主張其合理信賴被告給予合理改善期間,然被告仍以原處分處行政罰鍰,顯然未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且未保護原告正當合理之信賴云云,惟查:

1.按「信賴保護原則攸關憲法上人民權利之保障,公權力行使涉及人民信賴利益而有保護之必要者,不限於授益行政處分之撤銷或廢止……至經廢止或變更之法規有重大明顯違反上位規範情形,或法規(如解釋性、裁量性之行政規則)係因主張權益受害者以不正當方法或提供不正確資料而發布者,其信賴即不值得保護;又純屬願望、期待而未有表現其已生信賴之事實者,則欠缺信賴要件,不在保護範圍……」司法院釋字第525 號解釋意旨可稽;次按,行政法上信賴保護原則之構成要件須符合:1.信賴基礎:行政機關表現在外具有法效性之意思表示;2.信賴表現:人民基於上述之法效性意思表示所形成之信賴,實際開始規劃其生活或財產之變動,並付諸實施;3.信賴在客觀上值得保護等要件。因此,倘不符合上開信賴保護之要件時,即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

2.查被告雖於108年3月25日以系爭通知函(前審卷第29至30頁)通知原告應於6個月內改正進修時數未達12小時之情形,然本函文係因原告105年有執業之事實,故應自106年1月1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2年期間完成12小時進修。原告應接受進修之義務,在105年執業期間就已經發生,被告以系爭函文係命原告應改正106年至107年期間未完成之進修行為,原告雖自108年4月2日申請退出公會,其主張不需要為將來所需的專業知識進行在職進修云云,顯然係以此規避申請退休之前即應負之進修義務。況原告亦不否認其於73年8月21日即領有專利代理人證書,依專利法第36條規定:「本法施行前領有專利代理人證書者,於本法施行後,得繼續從事第9條所定之業務。」原告既可自行選擇以專利師或專利代理人身份執行業務,即使退出公會,仍可以專利代理人身份執業,並無所謂退出公會即不可能執業之情事。況查若以退出公會為判斷是否執業之單一標準,則若專利師先退出公會、再重新加入公會,將未解任案件繼續代理,藉以規避在職進修之規定,如此將違反專利師法第6條規定,以透過公會組織發揮自律功能、提升專業知識及職業道德之目的。

3.原告又稱未給予合理改善期間、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條規定云云,經查:原告於108年4月8日即去函被告說明:「因洪堯順專利師已辦理退休不再執業,敬請貴局列出其所代理之案件明細,本人將會辦理變更代理人事宜。」(前審卷第99頁),被告亦提供其所有代理案件明細(前審卷第101頁)又原告曾於108年9月16日、10月2日去函被告說明「本所代理人先前所代理之案件,如尚在進行中或是有新的事項須辦理,本所會依規定提出新的委任書變更新的代理人繼續承接該案件,但如已辦理完成無新的事項辦理,僅因專利有效期限未完成,即要求本所亦需變更代理人,當屬於法無據。」(前審卷第103至105頁)。足見原告於斯時已知悉應變更代理人,只是原告此函文內容明顯與前揭委任狀之內容不符,原告與委任人間簽署之委任書,並未將專利法第9條之代理事項做區隔劃分、抑或依申請程序事項分別簽署不同之委任狀,自無所謂被告未給予原告足夠時間改善即處以罰鍰之情事,原告亦無所謂因被告對外具有法效性之意思表示而形成之信賴,實際開始規劃其生活或財產之變動並付諸實施,且該信賴在客觀上值得保護之狀況。對照前揭信賴保護原則之構成要件可知,被告之系爭函文及原處分並未造成原告客觀上信賴未受保護之情事,原告主張原處分違反信賴保護原則,應不足取。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瑜鳳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劭威

裁判案由:專利師法
裁判日期:2022-06-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