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簡更一字第5號111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原 告 葉世福被 告 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沈瑞芬訴訟代理人 施亭伃
張桂瑛李順弘上列當事人間撤銷夫妻房地贈與證明文件事件,原告對臺北市政府108年7月5日府訴二字第108610291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8日以110年簡字第155號裁定駁回原告之訴,經抗告後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10年度簡抗字第31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曾錫雄,訴訟中變更為沈瑞芬,業據被告新任代表人沈瑞芬提出承受訴訟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4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民國110年5月25日起訴時,即係以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為被告,並聲明求為判決:「聲請本院裁定建成地政事務所得作為逕復內政部個案審認。」(本院110年度簡字第155號卷,下稱前審卷第17頁)。嗣於原告110年9月10日陳報狀中,變更其聲明為:「請求鈞院令被告建成地政事務所,給予事實審認、查明爰處,逕復內政部,由內政部依法發給撤銷夫妻房地贈與證明文件。」(前審卷第151頁)。再於111年5月30日聲請行政訴訟狀中,再變更聲明為:「聲請請求撤銷許可登記及撤銷、塗銷借貸關係登記之裁定,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聲請人請求持臺北市萬華區建成地政機關將訴訟事實予登記」(本院卷第73頁)。經本院於111年6月9日行使闡明權探求原告之真意,原告確認其聲明更正為上開111年5月30日行政訴訟狀中之聲明,即原告之聲明為:「請求鈞院撤銷許可登記及撤銷、塗銷借貸關係登記之裁定,聲請發給之已起訴證明,原告持向被告將訴訟之事實予登記。」,經核原告主張其遭受其配偶曾○○詐婚,其前揭聲明之目的均係為撤銷其土地之贈與及土地移轉之登記,是可認原告請求基礎事實為同一,本院認為原告最終之聲明尚屬適當,合於法律規定,且無礙被告防禦,自應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99年3月31日以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下稱中山地政所)收件大同字第367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檢附土地所有權狀、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贈與稅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等文件,就其所有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地號等2筆土地及其地上337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上述不動產合稱系爭房地)向中山地政所跨所申請辦理夫妻贈與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配偶曾○○(下稱曾君)所有,經中山地政所於99年4月2日辦竣登記。嗣原告主張因曾君有詐婚情事,以104年12月1日聲請函向臺北市大同區公所請求撤銷上開贈與,由該公所轉臺北市政府地政局遞轉被告辦理,經被告以104年12月17日北市建地登字第10432104000號函復原告略以:「主旨:臺端聲請撤銷本市○○區○○段0○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地上337建號建物(長安西路000號)夫妻贈與登記一案……說明……二、按『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非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登記機關不得為塗銷登記。』、『申請登記,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提出下列文件:一、登記申請書。二、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三、已登記者,其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四、申請人身分證明。五、其他由中央地政機關規定應提出之證明文件。』分為土地登記規則第7條及第34條第1項所明定。查旨揭標的前經臺端……99年3月31日……申辦夫妻贈與登記,經審核與法令規定相符,於同年4月2日登記完竣,並無登記錯誤之情事。是臺端所請,仍請依前開規定檢附法院判決塗銷確定之文件及其他有關證明文件辦理……。」惟原告仍以同一事由迭次向臺北市政府地政局陳情,並經被告多次函復在案。原告又以105年5月27日申請函仍執陳詞主張上情,向內政部申請發給證明文件,內政部認為因涉個案事實審認,移請臺北市政府地政局依法查明妥處逕復,經臺北市政府地政局遞轉被告辦理,經被告以105年6月15日北市建地登字第10531104000號函復原告略以:「主旨:臺端聲請撤銷本市○○區○○段0○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地上337建號建物(長安西路000號)夫妻贈與登記一案……說明……二、按行政程序法第173條第2款規定:『人民陳情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予處理:……二、同一事由,經予適當處理,並已明確答覆後,而仍一再陳情者。』前經本所以104年12月17日北市建地登字第10432104000號、104年12月31日北市建地登字第10432205900號、105年1月14日北市建地登字第10530071500號及105年4月6日北市建地登字第10530608600號等函多次詳復在案,嗣後如仍就旨揭事項陳情,本所將不再處理回復。」嗣曾君持法院判決於106年2月22日至臺北市大同區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完竣。原告復執同一事由為多次陳情向內政部申請發給證明文件,均經臺北市政府地政局遞轉被告辦理,被告多次函復原告不再處理回復。嗣原告又以108年3月12日北市企字第000020號聲請函,檢附臺北市大同區戶政事務所106年2月23日北市大戶登字第10630178800號函(通知其因判決離婚應辦理換發身分證等事宜)及其他相關文件等影本向內政部陳請發給撤銷夫妻房地贈與證明文件,經內政部以108年3月15日台內地字第1080017611號書函(下稱108年3月15日書函)認為因涉個案事實審認,移請臺北市政府地政局依法查明妥處逕復,臺北市政府地政局轉由被告辦理,經被告審酌原告對於上開事件提出數次陳情,經多次函復原告,且已說明達3次以上,並陳明爾後若再以同一事由陳情,將不再回復為由,乃依行政程序法第173條規定,於108年3月22日簽准結案,不予處理及回復。原告主張被告不作為,提起訴願,遭臺北市政府以108年7月5日府訴二字第1086102919號訴願決定不受理,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訴願決定業已認定曾君有詐婚之事實,故原告得撤銷夫妻房地贈與。原告已以書面向曾君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原告並已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曾君返還贈與物。依土地登記規則第7條、第34條第1項、民法第149條及第419條規定,內政部應發給撤銷夫妻房地贈與證明文件,被告得作為逕復內政部個案事實審認,由內政部發給撤銷夫妻房地贈與證明文件。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規定,法院應發給已起訴之證明,由被告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等情,並聲明:請求鈞院撤銷許可登記及撤銷、塗銷借貸關係登記之裁定,聲請發給之已起訴證明,原告持向被告將訴訟之事實予登記。
四、被告則以:
㈠、原告多次主張已向曾君表示撤銷夫妻贈與之意思,並陳請被告撤銷系爭房地之夫妻贈與登記案,被告多次函復原告,請原告依土地登記規則第7條及第34條規定,檢附證明文件向被告申請,核屬行政指導,尚非行政處分。又原告所請撤銷99年間夫妻贈與登記,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44條,尚非屬登記機關得逕為塗銷之事項,故原告主張被告不作為顯係誤解。原告屢就同一事由陳情,惟均未檢附有關證明文件,被告並自104年起已多次予以函復在案,爰依行政程序法第173條第2款及臺北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處理人民陳情案件注意事項第11點規定,簽報機關首長同意不再處理函復並回復原告在案,亦符合法定程序,尚非不作為。
㈡、倘原告欲申請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因屬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所定之基於物權關係,且係依法應登記者,應依同條第7項規定,由原告持法院裁定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請登記。惟原告於歷次陳情函中並未提出相關已起訴證明或主張申辦訴訟註記,且與本件行政訴訟無涉。又依內政部98年5月20日台內授中辦地字第0980724546函釋,當事人得持法院核發之已起訴證明,請求登記機關將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惟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亦無限制登記名義人處分不動產之效力,併予陳明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上開本件事實概要欄之事實經過,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4月28日108年度訴字第1253號判決審認屬實,並經本院於言詞辯論時行使闡明權,詢問原告本件與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之判決是否為同一事件,經原告表示:「是,僅訴之聲明不相同。」(見本院第92-93頁),是本件行政訴訟,即就同一事實判斷原告之聲明及請求是否於法有據,合先敘明。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權利係指得享受特定利益的法律上之力,即法律在一定要件下,賦予個人之力量,使之享受特定利益,並加以保護。基於法律保障之權利,權利主體得請求特定人為一定之作為、不作為,或容忍權利主體為一定之作為。所謂公權利係指人民基於公法規定,享有一定法律上之力,得以向行政主體請求一定作為、不作為或容忍,以實現個人之利益。人民是否有公法上請求權,係以保護規範理論為基準。所謂保護規範理論,參酌司法院釋字第469號解釋理由所揭示「……法律之種類繁多,其規範之目的亦各有不同……法律規範保障目的之探求,應就具體個案而定,如法律明確規定特定人得享有權利,或對符合法定條件而可得特定之人,授予向行政主體或國家機關為一定作為之請求權者,其規範目的在於保障個人權益,固無疑義;如法律雖係為公共利益或一般國民福祉而設之規定,但就法律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可得知亦有保障特定人之意旨時,則個人主張其權益因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而受損害者,即應許其依法請求救濟」之意旨,足見保護一般公眾之法律,有無保障特定人之意旨,應就法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如有保障特定人之意旨時,人民始得據此主張主觀公權利。又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是提起本條所定之課予義務訴訟,必以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或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經依訴願程序後,始得為之。則該條之適用,係以人民對國家享有公法上之請求權(主觀公權利)為前提。
㈡、按訴願法第2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得提起訴願。」,故提起課與義務訴願或訴訟,均應以人民法得依法申請之案件為前提。查原告就撤銷99年間辦竣之夫妻贈與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屢次就同一事由陳情(原處分卷第2、10、16、25、31、39、47、54、6
6、87、91、95、99、107、113、139頁),被告並自104年起已多次予以函復在案(原處分卷第6、14、22、28、36、4
4、52、64、86、92、96、111頁),如事實欄所述之情事,有前揭函文往返附卷可稽。原告最後以108年3月12日聲請函(原處分卷第139頁)要求發給「撤銷夫妻房地贈與」證明文件,核其性質,並非屬「依法申請之案件」,被告就行政程序法第173條第2款及臺北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處理人民陳情案件注意事項第11點規定,逾108年3月22日簽報機關首長同意不再處理函復並回復原告在案,符合法定程序,並無「應作為而不作為」致損害原告之權利或利益之情形,亦非得依據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原告主張被告不作為,於108年4月10日向臺北市政府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為不受理決定,自無違法。原告復就此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即無理由。
㈢、再查,本院基於訴訟紛爭解決一次性及經濟性為原則,雖准許原告於同一事實之情狀下,就其主張予以闡明並多次請其補正,惟終究無法替當事人決定訴之聲明及其請求權依據。本件原告經多次變更聲明後,於言詞辯論終結期日中仍主張對被告之請求權依據為給付訴訟(見本院卷第93頁言詞辯論筆錄),並於書狀中主張依據土地登記規則第7條、第34條第1項、第114條及民法第179條、第419條規定請求。惟民法第179條乃規範私人間不當得利關係之私權請求,第419條規定乃規定撤銷贈與之方法及效果,與公法上請求權無涉,不得作為公法上請求基礎,先予敘明。再依土地登記規則第7條規定:「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非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登記機關不得為塗銷登記。」,而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第1項:「申請登記,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提出下列文件:一、登記申請書。二、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三、已登記者,其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
四、申請人身分證明。五、其他由中央地政機關規定應提出之證明文件。」,僅係就向地政機關申請土地登記時所應提出之證明文件為規範。又查土地登記規則第114條則係規範:「以數宗土地權利為共同擔保,經設定抵押權登記後,就其中一宗或數宗土地權利,為抵押權之塗銷或變更時,應辦理抵押權部分塗銷及抵押權內容變更登記。」亦與本件之情形完全不相同。由前揭條文規定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等因素綜合判斷,無從得出有賦予保障特定人得請求本院命土地登機撤銷許可登記及撤銷、塗銷借貸關係登記之請求權。亦即,原告與曾君間所生之私權爭執,應依民事訴訟程序向普通法院尋求救濟,本院或被告均無撤銷許可登記及塗銷借貸關係登記之權利。是以,本件乃原告與曾君間私權之爭議,被告僅得依法院民事判決塗銷確定為塗銷登記,並無從介入原告與曾君間之私權爭議,亦不應原告之請求改變其法律性質,依上開保護規範理論觀之,前揭土地登記規則等並未規定特定之人有原告所請之公法上請求權。原告訴請本院或被告應撤銷許可登記,即屬無據,為無理由。
㈣、至原告聲明請求被告將訴訟事實予登記部分,按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是原告倘欲聲請訴訟繫屬事實登記,應該上開規定辦理,即原告應循民事訴訟程序向普通法院尋求救濟,倘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則得聲請受訴之民事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非本院得審理之範圍,原告之主張,自無理由。
㈤、末查,原告雖稱其已以書面向曾君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第419條撤銷贈與之規定,請求曾君返還贈與物,然原告之通知僅足證明原告有向曾君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而已,要難據此即認曾君就其主張受贈與系爭房地之權利已消滅之事由並不爭執。是以,原告如為達成向被告申請塗銷因贈與曾君系爭房地所有權所為之移轉登記的目的,自應就其與曾君間之私權爭執,循民事訴訟救濟途徑,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再檢附該民事確定裁判為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另向被告申請塗銷原移轉登記始為正辦,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案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且無調查之必要,爰不一一論述及調查,併此敘明。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瑜鳳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 元;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劭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