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42號
111年11月8日辯論終結原 告 中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王中平訴訟代理人 呂偉誠律師
蘇意淨律師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陳琄訴訟代理人 劉怡杰
參 加 人 陳世昌訴訟代理人 林榮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勞保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民國111年1月10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10001978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8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訴願決定及爭議審定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原告所屬被保險人即參加人以民國110年3月25日下班途中發生事故(下稱系爭事故)受到傷害,於110年3月26日入住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為由,申請核退職災自墊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69元。經被告審查,以110年6月28日保職核字第110092004985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屬職業傷病,准予給付。原告不服申請審議,經勞動部以110年9月2日勞動法爭字第1100014876號審定書(下稱爭議審定)為不受理,原告提起訴願,復經勞動部以111年1月10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100019780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⒈原處分認定參加人系爭事故屬職業災害後,參加人於醫療中
不能工作時,原告仍須給付原領工資,且給予公傷病假。而參加人自110年3月26日起即不願上班,總計共要求原告給予19個月之公傷病假及薪資。又參加人109年12月至110年5月,共6個月之平均薪資為每月63,707元,故如認其為職業傷病時,於其請假19個月之期間原告仍需給付1,210,433元,且原告須另聘請他人頂替參加人休假期間之工作,故原告因原處分核定參加人之系爭事故屬職業災後,原告可能將損失超過2,420,866元以上。是原處分確實會對原告造成2,420,866元以上之財產上損害,原告對於原處分自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有訴訟權能。又原告為參加人之雇主及投保單位,地位等同於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對保險標的,自是具有保險利益,而非僅止於事實上之利害關係。且依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下稱爭議審議辦法)第2條、第23條之規定,原告對被保險人保險給付事項、職業傷病事項、保險權益事項均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而得申請審議,而爭議審議辦法第6條第2項之規定,並未限縮投保單位本於其自身之利害關係就上開辦法第2條各款爭議事項為自己向勞動部申請審議,另在原處分核定職業傷病之同時,原告之職業災害保險給付總額同時墊高,因之受有所負擔之職業災害保險費調高之法律上不利益。又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34條之1等規定,雇主對於勞工職業傷病,負有補償醫療費、勞工不能工作時補償勞工原領工資、殘廢補償及死亡補償等責任,故原告就原處分認定之勞保給付數額及其原因事實,應認原告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故本件原告之法律上利益確實會因原處分而受有侵害,原告自得依爭議審議辦法申請審議及訴願或訴訟救濟。則原審議決定以本件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核定係為被保險人不利益提起爭議審議,顯係違背所屬被保險人之意思,容與第6條第2項規定相悖云云核定審議不受理,顯與爭議審議辦法第6條第2項之規定文義不符,其適用法律顯有違誤,訴願決定認定原告僅為投保單位,非原處分之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原告就原處分申請審議,核屬當事人不適格云云,亦屬適用法律顯有違誤。
⒉依參加人所提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上下班途中發生事故而
致傷害證明書之內容記載,足見參加人於當日17時50分下班後返回宿舍路程需時30分鐘,則參加人理應於當日18時20分左右回到住處,然參加人卻於19時40分在新竹縣○○市○○街0號前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距離其17時50分下班已有1小時50分鐘之久,明顯超出其所稱路程所需30分鐘之合理時間有1小時20分鐘之久等事實;此外,又依上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上下班途中發生事故而致傷害證明書記載「有見證人:楊家瑋,關係:同事」,而依其見證人楊家瑋所親筆書寫、簽名之事件發生過程記載:「本人楊家瑋於3月25日17:30下班後陳世昌邀約我與吳兆祥至惟馨街的土地公廟吃飯,吃飯期間陳世昌有喝4杯生啤酒飯後19:30準備回宿舍因陳世昌有喝酒看他要騎腳踏車回宿舍,我看陳世昌有喝酒所以建議他不要騎車用走路回去,於是我幫他牽著腳踏車陪著陳世昌走回公司宿舍,在回去的路上台元街與台元科技園區出口被園區車道出口車輛擦撞時間19:40擦撞後…」等語,顯示當天參加人17時50分下班後,係邀約楊家瑋及吳兆祥等同事前往他處飲酒、吃飯,至19時30分結束後,始步行至新竹縣○○市○○街0號前,於19時40分遭車輛擦撞而發生事故等事實已明。由上開事實及證據顯示,參加人於當日17時50分下班後,係前往他處飲酒、吃飯,並非下班步行返回住處之途中發生事故,又於下班後之相隔1小時50分鐘之久後始發生事故,顯非屬「下班於適當時間自工作常所返回住處」之情形,且其與同事前往他處飲酒吃飯之私人社交行為,亦應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18條規定,非日常生活所必需之私人行為,不得視為職業傷害之情形,再參照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勞上字第33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勞上易字第10號判決意旨,故依法應認參加人所稱車禍事件,非屬職業傷害,始為適法。⒊參加人於110年3月25日17時50分下班後,係邀約楊家瑋及吳
兆祥等同事前往他處吃飯、飲酒,於飲酒後因無法騎車所以行走至事故地點發生事故,而該交通事故係於當日17時50分下班後之相隔1小時50分鐘之久後始發生,此與106年度簡更㈠第1號判決案例事實並不相同,自不應於本案加以援引適用。而參加人於當日下班至他處「飲酒」後,因無法騎車所以行走至事故地點發生事故,且於當日17時50分下班後之相隔1小時50分鐘之久後始發生事故,依照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1348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2546號裁定之見解,參加人因「飲酒」後發生事故自屬「非日常生活所必需之私人行為」,且已「明顯偏離上下班所需耗費之合理通勤時間」,自不得視為職業傷害。
㈡聲明: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⒈依爭議審議辦法第2條規定,投保單位就其被保險人投保薪資
或保險費負擔等攸關其權益事項,或可為爭議審議之申請人,非就所有得申請審議之事項均有獨立申請爭議審議之權利。又原處分係被告核定參加人110年3月25日事故所患為職業傷病,未對原告現存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造成侵害,原告僅為投保單位,非原處分之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
⒉本件被告係據參加人簽章切結,及原告蓋章證明之勞工保險
被保險人上下班途中發生事故而致傷害證明書,予以審查認定為職業傷害。前開證明書第㈦欄位勾選「『是』日常上下班時間應經途中發生事故」,第㈧欄位勾選「『無』處理私事而中斷或脫離應經之途徑」,見證人載明同事楊家瑋。嗣原告申請審議,方檢附見證人楊家瑋說明邀約用餐之文件。本案經被告審查,參加人發生事故之時間雖距下班時間1小時50分鐘,惟如扣除其由就業場所至用餐地點及由用餐地點至事故地點之步行時間,點餐、等餐及用餐時間約80分鐘,尚屬合理。又事故地點未脫離應經途徑,且下班後順道用餐,亦屬日常生活所必需之私人行為,不應因用餐人數或由何人邀約而異。參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更㈠字第1號判決意旨,被告核定參加人110年3月25日事故得視為職業傷害,於法並無不合。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參加人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⒈原告蓋章證明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上下班時間應經途中發生
事故而致傷害證明書,已自認「參加人是於日常上下班時間應經途中發生事故」且「參加人無處理私事而中斷或脫離應經之途徑」。查本件事故發生後,原告於一週後即令證人楊家瑋詳述經過並作成書面,顯見原告於證明書作成前,已充分調查並核實事實,方才認同證明書所載事實而對外用印使其具有法律上效力,故原告自不得以所謂:「根據爭議審議辦法第6條規定雇主不可以對勞工的申請提出相反意見,所以當時他們蓋章,他們以為審核過程中,勞保局會來跟公司要資料…」等卸責之詞,試圖否認自己已明確對外作成之意思表示。蓋倘原告有任何疑義,自應向主管機關詢問及確認,而非任意地對外作成意思表示後,再藉口內心存有隱藏意思,加以否認。
⒉參加人本身患有腎結石之疾病,因白天暑熱且工作勞動量大
,致使水分往往大量流失,而容易使症狀加重,故其當日下班後順道用餐時才會以具利尿性的啤酒佐餐。又依證人楊家瑋之書面及當庭證述,已證明證人是受邀「吃飯」,且其亦有以啤酒佐餐之情形。從而,以參加人這種勞力活的工作性質而言,當日用餐的內容,核屬日常生活所必需之私人行為。
⒊本件發生職業傷害的事故,由證人證述可知,系爭事故發生
係屬促不及防而無迴避可能之情形,故證人也一同被撞,因此與參加人是否飲酒毫無關聯性,原告一再將事故之發生原因引導為飲酒之緣故,顯在混淆。
⒋參加人下班後,綜觀其由就業場所至用餐地點、點餐、等餐
、用餐、由用餐地點至事故地點之步行等時間,本件仍屬下班於適當時間自工作場所返回住處之情形。依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4條第1項規定,本件事故應視為職業傷害,從而被告所核,並無不法。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㈠如爭訟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為兩造所不爭
執,且有原處分(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83號卷〈下稱北高行卷〉第29頁)、爭議審定(見北高行卷第32至33頁)及訴願決定(見北高行卷第35至39頁)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㈡原告應有對原處分提起行政爭訟之訴訟權能:⒈按行政訴訟實務上,就投保單位針對內容為核定勞工保險被
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所申請職業傷病給付之行政處分,原多數係採投保單位並非該行政處分相對人,且未因該處分之作成而致其已存在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受有損害,故所提撤銷訴訟欠缺訴權要件而不具備實施訴訟之權能,當事人不適格,其訴為無理由而應以判決駁回之見解。
⒉嗣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行政法院於107年9月間業務交流法律
座談會(提案五),就此法律議題進行研討後,多數意見支持肯定說(即投保單位得提起行政爭訟),其理由說明如下:
⑴勞工保險性質係屬社會保險並為勞工在職保險,其除為保
障勞工生活外,亦具有促進社會安全之公益目的,故其以強制及由國家、投保單位及被保險人共同分攤風險之方式,將在職勞工盡量納入社會保險體系,使該勞工或其受益人於特定保險事故發生時,得基於勞保契約而獲取生活補助。其中,勞工保險條例所指之投保單位係指有義務為被保險人加入勞工保險,且投保單位係雇主時,並負有按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向保險人繳付被保險人之普通事故保險費(負擔百分之70)及職業災害保險費(全額負擔)之義務,則投保單位係雇主之情形時,地位等同於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參見保險法第3條規定),且其既受國家指示為其受僱之在職勞工加保以保障其生活,其對保險標的自是具有保險利益,而非僅止於事實上之利害關係。
⑵由勞工保險條例第5條第3項規定授權訂定之爭議審議辦法
第2條、第23條規定,即清楚說明投保單位對爭議審議辦法第2條所列各款爭議事項均有利害相關,均得對該等爭議事項申請審議,如不服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之審定,並得繼續對之提起行政爭訟途徑,則投保單位就上開辦法所列各款爭議事項(包含有關職業傷病事項),自是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雖爭議審議辦法第6條第2項規定:「投保單位得依所屬被保險人、受益人或支出殯葬費之人之請求為其辦理申請手續,並不得違背其意思。」其意僅係要求投保單位受被保險人或受益人之請求而受任轉送申請文件時,不得違背委託人委任之本旨,但並未限縮投保單位本於其自身之利害關係就爭議審議辦法第2條各款爭議事項為自己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而保險人核給受僱之被保險人關於勞工保險條例第2條規定之各項保險給付或作成職業傷病等認定事項,均屬爭議審議辦法第2條第4款、第5款之爭議事項,身為雇主之投保單位自得本於自己名義申請審議。
⒊審之被告核定被保險人所請傷病給付按職業傷害辦理,除認
定給付數額外,同時認定被保險人之傷害屬職業傷病,則依勞工保險職業災害保險實績費率實施辦法第2條規定,採實績費率計算保險費之投保單位(雇主),在原處分核定職業傷病之同時,投保單位(雇主)之「職業災害保險給付總額」同時墊高,雇主因之受有所負擔之職業災害保險費調高之法律上不利益。又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34條之1等規定,雇主對於勞工職業傷病,負有補償醫療費、勞工不能工作時補償勞工原領工資、殘廢補償及死亡補償等責任,是就勞保給付數額,亦應認雇主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故被告依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申請而為之職業災害核定,對投保單位(雇主)而言,應認為係一具第三人效力之行政處分,自得對該處分提起行政爭訟。末按被告認定職業傷害確定後,在後續職業災害保險費率計算及雇主完全補償責任,已生構成要件效力,若迄至投保單位(雇主)負擔之職業災害保險費受到調整時或負補償責任,再就已確定之個別職業傷害認定而為爭執,將難有實益。故綜合前述,本院認為本件應准許由投保單位(即原告)於被告作成原處分核定參加人為職業傷病時,即得提起行政爭訟,始能及時有效追求權利救濟。
㈢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有對原處分提起行政爭訟之訴訟權能,
得對原處分提起行政爭訟,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均以原告提起行政爭訟違背被保險人之意思,與爭議審議辦法第6條第2項規定相悖,而為不受理及駁回之決定,於法不合,應予撤銷。又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均未就參加人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是否屬於職業傷病進行實體審理,且原告當庭表示希望發回由被告及訴願機關重新就實體部分審酌等語(見本院卷第126頁),為保障原告之審級利益,本件應由被告及訴願機關重為適法之決定。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結論: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為不受理及駁回之決定,於法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部分,因本院於現階段尚無從就原處分逕為判斷,尚非認為原處分撤銷之請求為無理由,故認實質上本件原告已獲全部勝訴判決,自毋庸併為原告其餘之訴駁回之諭知(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法律座談會提案及研究結果法律問題第16號研討結果),即應俟合法之爭議審定及訴願程序先行審理後再為決定。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判決如
主文第2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邱士賓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含上訴理由,應表明原裁判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裁判費3,00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逾期未提出者,毋庸命補正,即得逕以裁定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