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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簡字第 143 號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43號112年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原 告 陳柏宏被 告 內政部代 表 人 林右昌訴訟代理人 鄒宜玲

蕭惟中上列當事人間入出國及移民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民國111年5月12日院臺訴字第111017395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代表人原為徐國勇,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林右昌,被告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9年6、7月間,於AKVISAAGENCY官方網站刊登內容為「AK提供您……依親簽證申請」、「AK提供您……後續配偶居留簽證申請」;另於臉書「AK台泰婚姻代辦」粉絲專頁刊登內容為「依親簽證、文件翻譯及驗證、永久居留證申請、居留證延期」等文字,並刊登多張申辦成功居留證影像等廣告訊息(下稱系爭廣告),涉招攬、代辦移民業務,已達可使多數人知悉其宣傳内容之傳播,屬經營移民業務,又原告未依規定申請經營移民業務設立許可,亦未領有註冊登記證,原告為招攬、刊登代辦移民業務內容廣告之行為,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5條第1項規定,被告遂依同法第75條,以111年1月28日內授移字第1110001936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0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以111年5月12日院臺訴字第1110173956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依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簡字第631號判決意旨,尚難徒憑廣告招牌及名片上印有移民中心等字,即推論有經營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6條第1項所定移民業務,是不得僅憑廣告文宣上載有移民等字眼即予以裁罰,而需實際去確認受處分人確實有違法招攬之情事。經查,原告當時僅從事境外文件翻譯及認證工作,並未代辦入臺簽證或居留證等相關工作,亦詳細說明境外文件翻譯及認證服務收費標準,該廣告僅係因疫情原因尚未完成公司登記,才未將圖片上文字再做修正,是原告實際上僅提供境外文件翻譯及認證服務,被告亦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原告確有從事違法招攬移民業務之情事。又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6條第1項已明定移民業務的範圍,被告擅自將移民廣告列入移民業務之範團,有擴張該條文義之嫌,同法第56條第4項之規範方為廣告之處罰規定,被告機關適用法條有誤等語。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一)答辯要旨⒈原告於官網及臉書粉絲專頁公開刊登涉招攬移民業務之訊

息,足以使得閱覽人主觀上產生原告可協助代辦簽證、永久居留證申請服務、居留證延期服務及提供與移民有關之諮詢業務,產生招攬移民業務之廣告效果,該廣告即為移民廣告,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308號判決見解,移民廣告應屬經營移民業務之一環,原告未依規定申請設立許可,亦未領有註冊登記證,卻招攬並代辦移民業務,自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5條第1項規定。

⒉依110年6月22日原告於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

查察時之電話紀錄,坦承「刊登客戶取得居留證影像等廣告訊息是一種宣傳方式,未來有意要設立移民公司並辦理移民業務,但我不可能到那時候才從頭開始」等語,益證原告係藉由刊登成功案例之廣告,以向不特定人招攬代辦居留之移民業務,俾做為日後設立移民公司營業之準備,故原告招攬移民業務意圖明確,亦已付諸刊登廣告之實際行動。且原告亦已於上開電話紀錄自承「我沒有去服務站為客戶代辦居留證,頂多就是客戶不知道怎麼辦理會問我們,我再提供相關的諮詢」等語,足見原告已經營申辦居留證相關諮詢之移民業務。

⒊至原告所提出之實務判決,係該案廣告招牌或名片僅印有

「移民中心」等文宇,並未敘明從事代辦居留、定居、永久居留、歸化或提供移民諮詢等服務,惟原告系爭廣告已明確刊載代辦「居留證」、「居留簽證」及其相關諮詢等移民業務之訊息,是原告所提出之實務判決,於本案尚難比附援引。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處分以原告有經營移民業務而予以裁罰,有無違誤?

五、本院之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入出國及移民法(下稱移民法)第55條第1項本文、第56條第1項第1款、同條第4項前段、第75條明定:「經營移民業務者,以公司組織為限,應先向移民署申請設立許可,並依法辦理公司登記後,再向移民署領取註冊登記證,始得營業」、「移民業務機構得經營下列各款移民業務:

一、代辦居留、定居、永久居留或歸化業務」、「移民業務機構對第一項各款業務之廣告,其內容應經移民署指定之移民團體審閱確認,並賦予審閱確認字號,始得散布、播送或刊登」、「未依本法規定申請設立許可,並領取註冊登記證,或經撤銷、廢止許可而經營第56條第1項各款移民業務者,處新臺幣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依上開規定可知,移民業務為特許行業,未經許可,不得經營移民業務。而所稱移民業務,係指代辦居留、定居、永久居留或歸化業務;代辦非觀光旅遊之停留簽證業務;與投資移民有關之移民基金諮詢、仲介業務(以保護移民者權益所必須者為限);其他與移民有關之諮詢業務。

(二)原告刊登之系爭廣告屬招攬歸化國籍業務之廣告,而有經營移民業務:

按所謂「廣告」,依廣播電視法第2條第7款、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23條之規定,係指「為事業、機關(構)、團體或個人行銷或宣傳商品、觀念、服務或形象,所播送之影像、聲音及其相關文字」、「利用電視、廣播、影片、幻燈片、報紙、雜誌、傳單、海報、招牌、牌坊、電腦、電話傳真、電子視訊、電子語音或其他方法,可使多數人知悉其宣傳內容之傳播」,可知廣告係行為人經由某種傳播媒體或器具(廣告載具),運用文字、圖片、影像等方法,使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特定意思內容,以實現傳布特定觀念、提昇行為人形象、促銷特定產品或服務等目的。於此,舉凡透過廣播、電視、報紙、網路等傳播工具,傳達特定產品或服務,藉以達成推廣產品、服務以促進消費目的之行為,無論上開資訊內容是以何種形式所為、是否經專業人士設計、是否委請傳播機構登載或宣播、業主是否支付對價,均在上開規定之涵攝範圍。經查:

1.原告未向移民署申請設立許可及領取註冊登記證,而於前開時間,委外架設前開官方網頁及臉書粉絲頁,並經原告授意後張貼系爭廣告乙節,業據原告於內政部移民署(下稱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110年6月22日詢問時自承在案(原處分卷第13-17頁),並有原告110年7月5日陳述書、系爭廣告影本及其譯文在卷可查(原處分卷第19-25、33-34、35-43頁)。

2.再觀諸上開原告官網網頁所刊登之系爭廣告內容:「AK提供您:…依親簽證申請、後續配偶居留簽證申請」,及於本案臉書粉絲專頁之首頁貼文:「我們的服務:依親簽證代辦、…永久居留證申請服務、居留證延期服務」、109年7月13日貼文:「諮詢及申請永久居留證(APRC)服務。…有許多人詢問關於外籍配偶永久居留證(APRC)的問題,因此我們將相關規定及所需文件整理如下:申請資格/所需文件…。AK marriage Agency:臺、泰依親簽證…#永久居留證#臺灣居留證」等文字,及刊登多張申辦成功之居留證影像等廣告訊息,顯有向不特定多數人傳播其有諮詢及代辦依親簽證、永久居留證等移民業務相關之服務,已屬招攬移民業務之廣告。又依移民法第56條第4項規定,經許可辦理移民業務之公司,有關移民廣告之刊登仍必須經過移民團體審閱確認始得刊登,是刊登廣告即屬經營移民業務行為,蓋刊登廣告之目的顯係向不特定多數人招攬業務,原告倘無營業準備,自無刊登系爭廣告以招攬生意之必要。況原告在移民署接受詢問時自承「客戶不知道如何辦理居留證時會問我們,我再提供相關的諮詢服務」等語在卷(本院卷第14頁),可知原告至少有提供客戶辦理居留證之諮詢服務,原處分認定其有經營移民業務,並無違誤。原告主張其未從事移民業務云云,尚難採認。

3.至原告所援引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下簡稱為北高行)100年度簡字第631號判決,該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係訴外人張君在該案原告顏君所經營之澳洲背包客留學顧問機構網頁刊登移民代辦相關訊息,並非該案原告所自行或授意刊登,而認定原告並無經營移民業務之行為,因而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然本件原告自承系爭廣告內容均為其所授意,已如前述,此與北高行上揭判決之基礎事實(即該案原告並無授意系爭廣告之貼文)既有不同,北高行於該案之判決結果,於本件尚難比附援引。

4.綜上,原告未向移民署申請設立許可及領取註冊登記證,已如前述,依移民法第55條第1項規定,即不得經營移民業務,原告卻於前開官網及臉書粉絲團張貼系爭廣告,而有經營移民業務行為,已違反移民法第55條第1項及第56條第1項規定,其違章行為明確。原處分依「入出國及移民法與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及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罰鍰案件裁罰基準附表」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20萬元,已為移民法第75條規定之最低罰鍰金額,且與該裁罰基準相符,並無違誤。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六、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宣示如

主文第2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林敬超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 元;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劭威

裁判案由:入出國及移民法
裁判日期:2023-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