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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簡字第 144 號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1年度簡字第144號原 告 隋興華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白麗真訴訟代理人 陳世育

劉冠甄鄭美葵被 告 勞動部代 表 人 許銘春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爭議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11年5月12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11000469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且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40萬元以下者。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五、關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以下簡稱入出國及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六、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固為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惟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3條第1項、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11年5月12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11000469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在案。觀之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所記載:「…三、請求勞工保險局依法裁罰投保單位惠明公司違反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及第3項之已經確認的不法事實。…五、請求行政裁罰,投保單位因退保、申報不實,違反勞動基準法第9條勞動契約規定及第16條預告期間,第17條資遣費規定及第59條的各項罰則。六、請求行政裁罰投保單位,違反勞資爭議處理法第8條規定之罰則,同法之第62條規定罰則。…」(見本院卷第19頁),另追加訴之聲明:「…二、被告勞動部應依勞動基準法第9條、第16條、第17條、第59條,被事業單位(雇主)違反時之罰則,即勞動基準法第78條規定,處新臺幣(下同)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之罰鍰,予以裁罰。三、被告勞動部應按勞資爭議處理法第8條規定,被(雇主)違反時之罰則,即勞資爭議處理法62條之規定,處20萬元以上60萬元以下罰鍰,予以裁罰。…」(見本院卷第111頁),經本院當庭行使闡明權後,原告仍不同意變更上開訴之聲明等情,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3至105頁),是原告前述主張,核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所列各款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而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為保障原告之訴訟權益及審級利益,本件行政訴訟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並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二)原告乃以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及勞動部為被告,又前述被告機關所在地均為臺北市,依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後段規定,通常訴訟程序事件之管轄法院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自有違誤,爰依首揭規定,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子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含抗告理由,應表明原裁判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抗告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藍儒鈞

裁判案由:勞工保險爭議
裁判日期:2023-0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