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45號
111年9月27日辯論終結原 告 許珈宜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陳琄訴訟代理人 汪敬勳上列原告因勞工生活補貼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該條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應適用,同法第236條規定甚明。查原告之起訴,依其所訴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理由容後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又按提起行政訴訟請求行政法院裁判,應以有權利保護之必要為前提。所指權利保護之必要,乃當事人請求行政法院為有利於己之本案判決所必備之要件。上訴人提起上訴,亦須具備即受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方有保護其權利之必要。苟無即受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無保護之必要,行政法院應為其敗訴之判決。此有最高行政法院92年判字第76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謂:原告因109年5月1日申請自營作業者或無一定雇主之勞工生活補貼(下簡稱勞工生活補貼),經勞保局核付在案,致原告放棄經濟部自營者商業服務業一次性營業衝擊補貼(下簡稱營業衝擊補貼),且經濟部補貼之申請也已結束,無可救助,原告因疫情衝擊,收入直線下滑,致向銀行借貸支付所有開支,請詳查原告之困境,能予專案處理云云。並聲明:同意繳回勞工生活補貼,請協助向經濟部申請營業衝擊補貼。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
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得提起訴願。前項期間,法令未規定者,自機關受理申請之日起為2個月。」、「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分別為訴願法第2條、行政訴訟法第5條所規定。又按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固規定人民對於因公法上原因發生之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請求行政機關給付。惟此一般給付之訴,乃在於實現公法上給付請求權而設,同法第5條所規定人民得訴請行政機關為一定之行政處分之課予義務訴訟亦同。惟一般給付訴訟,相對於其他訴訟類型,特別是以「行政處分」為中心之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具有「備位」性質。從而,得以課予義務訴訟提供人民權利救濟時,即無許其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之餘地。況且,須經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始予給付之事項,若許其逕行提起一般給付訴訟,無異免除審查行政處分合法性須遵守之訴願前置主義,使本應提起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之事件,皆將遁入一般給付訴訟領域;當事人亦可能藉由一般給付訴訟,規避課予義務訴訟必須踐行訴願前置程序之要求。準此,人民提起一般給付訴訟,須以該訴訟得「直接」行使給付請求權者為限,如依據實體法上之規定,尚須先經行政機關核定其給付請求權者,則於提起一般給付訴訟前,應先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行政機關作成該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是以有關人民申請金錢給付,須經行政機關審查,以行政處分准許、核定、確認者,於行政機關拒絕申請時,申請人須先循序提起訴願及請求判令行政機關作成核准處分之訴訟,而不得直接提起給付訴訟;必須行政機關之給付已經明確,無庸以行政處分准許、核定、確認者,人民方可直接提起一般給付之訴。
㈡經查,原告主張因109年5月1日申請勞工生活補貼,經勞保局
核付在案,致原告放棄營業衝擊補貼,且經濟部補貼之申請也已結束,希望被告協助聲請經濟部輔助云云。依原告上述所陳內容,應係同意繳回被告所提供之勞工生活補貼,惟主張其因選擇申請勞工生活補貼致失去申請經濟部營業衝擊補貼之機會,故請求被告協助申請經濟部營業衝擊補貼,惟被告命原告退還已請領之109年勞工生活補貼部分,因原告陳明同意繳回(見本院卷第61頁),而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而無訴之利益,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至其請求被告機關協助向其他機關申請其他性質相之補助及救濟管道等,宜由原告逕向各該機關洽詢,原告得否順利向其他機關申請其他性質相似之補助,涉及各部會之權責,實非被告機關所得置喙,是原告請求被告機關協助向其他機關申請其他性質相似之補助及救濟管道等,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末按前揭規定,原告若要申請經濟部輔助,應自行向相關機
關提出申請,經相關機關審核後准駁之行政處分如有不服,或對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應准駁而不為之,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時,應先經訴願程序後,再向本院提起課予義務之訴,附此敘明。
四、從而,原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起訴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且其訴請被告機關協助申請經濟部補助,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五、本案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部分不合法,部分顯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3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石蕙慈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 元;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劭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