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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簡字第 147 號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47號

111年9月26日辯論終結原 告 劉嘉國即耕心企業社被 告 經濟部代 表 人 王美花訴訟代理人 黃煒迪律師複 代理人 吳俐慧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艱困事業營業衝擊補貼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民國111年6月16日院臺訴字第111017468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110年7月26日向被告申請「商業服務業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之艱困事業營業衝擊補貼」(下稱系爭補貼),經被告以110年9月17日經商發字第1104171555號函(下稱前處分)核發補貼款新臺幣(下同)16萬元。嗣被告查得原告投保勞保之全職員工人數,於111年4月30日為4人,於110年7月31日減為3人,認原告已違反經濟部對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產業事業紓困振興辦法(下稱系爭辦法)第5條之1第2項第2款及經濟部辦理商業服務業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之艱困事業營業衝擊補貼申請須知(下稱系爭申請須知)第5點第1項第1款、第8點第2項第2款規定,遂以111年3月8日經商追字第11041715551號函(下稱原處分)撤銷前處分核定補助款之部分金額4萬元,並命原告繳回上開款項。原告提起訴願,經行政院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原告公司為社團法人中華更生人藝術推廣協會之子公司,為協助社會邊緣人、更生人就業之平台,惟渠等多積欠卡債,常因加入勞保而導致業主被銀行追討,故常有加保幾天就退保之情形,並非不在原告公司上班。原告公司因疫情衝擊,面臨極大經濟壓力,希望法院協助,無庸追討補助款。

㈡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系爭補貼於系爭辦法、系爭須知及申請書之聲明事項,已針對補貼期間之離職員工人數有明文限制,其設定即是維持勞工就業比例,於企業受領補貼後被告依規定查核勾稽,並針對違反規定者,依規定撤銷或廢止補貼,並追回已撥付之全部或一部款項,其目的、手段均無不相當,合於比例原則辦理。另被告已在合於系爭補貼政策目的及合於義務之裁量範圍內,折衷考量事業營運所受到衝擊,並衡酌事業違反規定之情節輕重,僅按違反系爭辦法及系爭須知規定換算之離職人數部分,計算並追回部分補貼款,而非一律不予補貼或全數撤銷追回,追款金額已在裁量權限內採對原告較為有利之處分,業已衡酌本補貼政策目的及原告權利,本於比例原則與公平原則辦理。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前處分(見本院卷第115頁)、原處分(見本院卷第121至122頁)及訴願決定(見本院卷第25至31頁)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㈡本件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⒈依司法院釋字第443號解釋:「若僅屬與執行法律之細節性、

技術性次要事項,則得由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必要之規範,雖因而對人民產生不便或輕微影響,尚非憲法所不許。又關於給付行政措施,其受法律規範之密度,自較限制人民權益者寬鬆,倘涉及公共利益之重大事項者,應有法律或法律授權之命令為依據之必要,乃屬當然。」司法院釋字第614號解釋:「憲法上之法律保留原則乃現代法治國原則之具體表現,不僅規範國家與人民之關係,亦涉及行政、立法兩權之權限分配。給付行政措施如未限制人民之自由權利,固尚難謂與憲法第23條規定之限制人民基本權利之法律保留原則有違,惟如涉及公共利益或實現人民基本權利之保障等重大事項者,原則上仍應有法律或法律明確之授權為依據,主管機關始得據以訂定法規命令(本院釋字第443號解釋理由書參照)。」至於所謂涉及公共利益之重大事項,例如:司法院釋字第753號解釋:「全民健保特約內容涉及全民健保制度能否健全運作者,攸關國家能否提供完善之醫療服務,以增進全體國民健康,事涉憲法對全民生存權與健康權之保障,屬公共利益之重大事項。」司法院釋字第707號解釋:「教師待遇之高低,包括其敘薪核計,關係教師生活之保障,除屬憲法第15條財產權之保障外,亦屬涉及公共利益之重大事項。」司法院釋字第614號解釋:「曾任公營事業人員轉任公務人員時,其退休相關權益乃涉及公共利益之重大事項。」⒉次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下稱紓

困條例)第9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而發生營運困難之產業、事業、醫療(事)機構及相關從業人員,得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予以紓困、補貼、振興措施及對其員工提供必要之協助。(第3項)前二項之產業、事業、醫療(事)機構之認定、紓困、補貼、補償、振興措施之項目、基準、金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擬訂,報行政院核定。」紓困條例第9條之立法理由為:「一、為防堵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蔓延,目前已採取限縮航線暫停航班、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延後開學等防疫應變措施,加上民眾為避免感染風險緊縮消費,對國內經濟造成相當衝擊,政府允宜採取相關紓困、補貼、及振興措施,爰於第1項定明對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而發生營運困難產業、事業等對象之紓困、補貼、振興措施及協助,以降低其損失,並協助產業復甦。又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而發生營運困難之產業、事業範圍甚廣,營業型態包含法人、團體及自然人,爰宜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視各產業、事業等之特性、營業型態及需求等評估提供適切之紓困、補貼及振興措施,例如協助產業等辦理員工薪資貸款、相關稅費補貼及公部門減免依法收取之權利金或租金等,併予說明。…三、有關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而發生營運困難產業、事業等範圍之認定及紓困、補貼、補償、振興措施項目等之具體內容,於第3項授權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擬訂辦法報行政院核定。」⒊被告依據紓困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訂定系爭辦法,110年6月4

日修正發布、110年6月3日施行之系爭辦法第3條第5項第2款規定:「依法辦理公司登記、商業登記、有限合夥登記,或無上述登記而有稅籍登記之下列營利事業,主管機關得認定為本辦法所稱艱困事業:…二、從事商業服務業,於110年5月至7月間任一個月之營業額,較110年3月至4月月平均或108年同月之營業額減少達百分之50。…」第5條之1前段規定:

「依第3條第5項第2款認定之艱困事業,主管機關得以員工人數乘以4萬元計算補貼額度,提供一次性營業衝擊補貼。」第5條之1第2項第2款規定:「艱困事業於前項補貼期間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撤銷或廢止補貼,並追回已撥付之款項:…二、離職員工人數逾主管機關公告之一定比例。…」被告依據系爭辦法,為執行受疫情影響之艱困事業薪資及營運資金補貼,特訂定系爭申請須知,系爭申請須知第2點期程規定:「依本須知申請本補貼,受理時間自110年6月7日起至110年8月31日止或經費用罄為止。」第4點補貼金額第3項規定「員工人數之認定:以110年4月30日之投保全職員工人數認定。」第5點事業應遵行事項第1項第1款規定:「一、110年5月至7月期間不得有以下情形:㈠離職員工達以下各款人數:⒈員工人數未滿200人者,離職員工人數逾員工人數1/6。⒉員工人數200人以上未滿500人者,離職員工人數逾員工人數1/8。⒊員工人數500人以上者,離職員工人數逾員工人數1/10。」第8點申請文件確認及查核作業第2項第2款規定:「受補貼事業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本部得撤銷或廢止補貼,並追回已撥付之款項:⒈申請文件之內容不實。⒉申請時尚未完成營業稅申報,完成申報後未於申報當月22日前提交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403、404,註明各單月營業額並加蓋申請事業大小章);或所提交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

1、403、404)未能證明營業額減少達50%。⒊未配合主辦單位或執行單位之查核。⒋違反本須知伍、事業應遵行事項。⒌違反其他相關法令規定且情節重大。⒍其他有不符合本須知規定之情事。」系爭申請須知核其性質為行政規則,內容係執行法律即紓困條例、法規命令即系爭辦法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尚非憲法所不許,經核符合紓困條例、系爭辦法之意旨,並無違背法律保留原則、平等原則,亦無裁量違法的情形。

⒋依上開規定,符合系爭辦法第3條第5項第2款認定之艱困事業

,主管機關得以員工人數乘以4萬元計算補貼額度,提供一次性營業衝擊補貼,而員工人數之認定,係以110年4月30日之投保全職員工人數認定,倘於110年5月至7月補貼期間內,離職員工人數逾主管機關系爭申請須知第5點第1項規定之比例,主管機關得撤銷或廢止補貼,並追回已撥付之款項。㈢經查,原告於110年7月26日向被告申請系爭補貼,經被告以

前處分核發補貼款16萬元,嗣被告查得原告投保勞保之全職員工人數,於111年4月30日為4人,於110年7月31日減為3人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申請書(見本院卷第95至97頁)、前處分(見本院卷第115頁)及原告110年4月至7月勞工投保名單(見本院卷第119至120頁)附卷可參,可徵原告向被告申請系爭補貼,被告以原告員工人數為4人核發補貼款16萬元,惟原告於111年4月30日之正職員工人數為4人,於110年7月31日之正職員工人數減為3人之事實。是被告依系爭辦法第5條之1第2項第2款、系爭申請須知第5點第1項第1款、第8點第2項第2款規定,以原處分撤銷前處分核定補助款之部分金額4萬元,並命原告繳回上開款項,洵屬有據。

㈣原告雖主張其為協助社會邊緣人、更生人就業之平台,惟渠

等多積欠卡債,常因加入勞保而導致業主被銀行追討,故常有加保幾天就退保之情形,並非不在原告公司上班云云。惟系爭申請須知第4點第3項明文規定員工人數係以110年4月30日之投保全職員工人數認定,且依系爭申請須知第5點第1項第1款規定,原告員工人數未滿200人,110年5月至7月期間離職員工人數不得逾員工人數1/6,前開申請書上亦已明確記載系爭申請須知第5點第1項第1款、第8點第2項第2款等規定,原告於申請時自應知悉。況依原告員工王俊信之勞保投保資料(見本院卷第137至138頁),可知王俊信於109年4月1日在原告單位加保,110年5月27日退保,退保之後未有其他加保紀錄,足見王俊信之前受僱於原告期間長達1年多,與原告前述其員工因加入勞保而導致業主被銀行追討,故常有加保幾天就退保之情形,顯有未合。縱依原告所述王俊信仍在原告公司上班,原告於申請時既已知悉系爭申請須知第5點第1項第1款、第8點第2項第2款等規定,自應於王俊信退保之後盡速為其重新加保,從而被告依系爭須知第4點第3項規定,以投保全職員工據以認定原告員工人數,於法並無違誤之處。是原告前開主張,礙難採信。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宣示如主文第2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邱士賓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含上訴理由,應表明原裁判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裁判費3,00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逾期未提出者,毋庸命補正,即得逕以裁定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 欣

裁判日期:2022-10-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