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1年度簡字第148號原 告 吳廣治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陳 琄上列當事人間申請積欠工資墊償基金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10年11月26日勞動法訴字第110001411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3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撤銷訴訟之提起,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行政訴訟法第236條準用第106條第1項前段、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所明定。是提起撤銷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倘逾越起訴之法定不變期間而提起訴訟,自有起訴不合程式情事,非法之所許。
二、經查,原告不服勞動部民國110年11月26日勞動法訴字第1100014116號訴願決定,對被告提起行政訴訟,訴請撤銷前開訴願決定及被告110年6月25日保普墊字第11060067220號函(下稱原處分);核本件為撤銷訴訟,須於訴願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方屬適法。惟前開訴願決定書業於110年12月20日送達與原告收受,此有送達證書可參(見本院卷23頁),是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送達之次日即110年12月21日起算,又原告所在地為臺北市士林區,依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規定,無須加計在途期間,於111年2月21日(星期一)即已屆滿,惟原告遲至111年2月22日始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此有行政訴訟起訴狀蓋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收狀日期戳章在卷可按(見北高行卷第9頁),顯已逾上開不變期間。故本件原告有起訴逾越法定不變期間,有起訴不合程式情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另原告尚未繳納裁判費,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子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含抗告理由,應表明原裁判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抗告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藍儒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