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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簡字第 151 號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1年度簡字第151號原 告 張宇星被 告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代 表 人 張斗輝上列當事人間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40萬元以下,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章所定之簡易程序,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分別規範甚明。再按,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除本法已規定準用者外,與行政訴訟性質不相牴觸者,亦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307條之1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因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事件,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為被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0萬元,然原告請求金額並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自應依同法第104條之1規定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揆諸首開說明,本件自應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是原告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難謂適法,而本件依被告即原處分機關之公務所在地在臺北市中正區,爰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7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瑜鳳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林劭威

裁判日期:2022-08-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