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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簡字第 152 號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52號112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原 告 陳瑞鈴被 告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代 表 人 姚淑文訴訟代理人 林菀珊

陳怡臻上列當事人間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隔離及檢疫期間防疫補償辦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民國111年6月10日府訴一字第111608224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代表人原為周榆修,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姚淑文,被告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本院卷第107-108頁)在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0年6月9日出境至美國紐約州,於110年7月21日入境返國,並於居家檢疫14天期滿後,於110年8月27日申請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隔離及檢疫期間防疫補償(下稱防疫補償),經臺北市大同區公所初審後,移由被告複審,經被告審認原告於110年6月9日出境至美國紐約州,係非必要前往第三級警告國家或地區,與行為時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隔離及檢疫期間防疫補償辦法(下稱補償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不符,乃於111年2月23日以編號AA091827號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隔離及檢疫期間防疫補償核定通知書(下稱原處分)否准原告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以111年6月10日府訴一字第1116082249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主張要旨⒈依補償辦法第2條第1項第1款、第3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

經衛生主管機關認定應接受居家隔離之人民,若遵守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下稱中央疫情指揮中心)所實施之防疫措施,且未違反隔離或檢疫之相關規定,人民即得向衛生主管機關申請防疫補償。此防疫補償為損失補償性質,係因人民有逾越一般容忍程度之特別犧牲,而具有補償之請求權。原告返國後均遵守居家檢疫通知書之要求,並配合相關防疫措施,依上開補償辦法之規定,原告應具有申請防疫補助之公法上請求權,被告無拒絕核發之裁量權。

⒉依中央疫情指揮中心於110年4月8日修正中央疫情指揮中心

109年4月7日肺中指字第1093700295號函(下稱系爭函釋)之說明,未遵守中央疫情指揮中心所實施防疫之措施者,包含非必要出國,其中必要出國態樣為「因公出差」、「出國奔喪」、「親屬病危或罹患重大傷病需進行手術有出國探視之緊急需求」、「經醫療專業認定,國內無任何可使用之治療且該病情有危及生命之虞,致需出國就醫必要」4種情形,被告以原告未符合上述必要出國態樣而否准原告防疫補償之申請。惟查補償辦法係依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下稱紓困振興條例)第3條第4項規定授權訂定,紓困振興條例並未再授權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再委託中央疫情指揮中心發布系爭函釋,且補償辦法第2條第1項亦未排除「非必要出國」得作為請領防疫補償之情形,系爭函釋擴張補償辦法第2條第1項所稱未遵守防疫措施及於「非必要出國」情形,已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系爭函釋顯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⒊縱認「非必要出國」屬得拒絕防疫補償之理由,惟原告前

往美國是為施打當時於美國已普及之新冠肺炎疫苗,係為達成生命健康之自我保障目的,疫苗既屬防止染疫之最有效之手段,於國內無充足疫苗之情況下,人民選擇自費出國施打,乃維護自身之健康,不應認為屬非必要出國之情形,系爭函釋不當限縮非必要出國之類型。

(二)聲明: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作成「給付檢疫期間防疫補償新臺幣14,000元」之

處分

三、被告則以:

(一)答辯要旨⒈按中央疫情指揮中心已於109年3月16日發布新聞指出,自109

年3月17日起,國人於中央疫情指揮中心發布國際旅遊疫情建議等級第三級國家或地區後,非必要前往該等國家或地區,返國接受隔離或檢疫者,不得領取補償。再按補償辦法第2條第1項第1款所稱未遵守中央疫情指揮中心所實施防疫之措施者,包含非必要出國,其中「必要出國」樣態包含「因公出差」、「出國奔喪」、「親屬病危或罹患重大傷病需進行手術有出國探視之緊急需求」、「經醫療專業認定,國內無任何可使用之治療且該病情有危及生命之虞,致需出國就醫必要」4種情形。

⒉查原告出國係為施打疫苗,非前述4種必要出國樣態,亦未提

供前述4種必要出國態樣之佐證文件供核,故原告核屬非必要前往第三級警告國家或地區,與補償辦法行為時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符,自不符合防疫補償請領資格。原告於中央疫情指揮中心109年3月16日新聞稿發布後,仍選擇出國施打疫苗,應妥為評估防疫風險,並自行承擔返國後檢疫期間所需配合措施。

⒊又查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109年1月20日新間稿,宣布成立

中央疫情指揮中心,被告駁回原告申請所引用之系爭函釋皆為中央疫情指揮中心發布之函釋,依據有理,非原告所稱再授權其他機關制定之情形,並無逾越「再授權禁止原則」。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

1.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下稱紓困條例)第3條第1項本文、第4項規定:「(第1項)各級衛生主管機關認定應接受居家隔離、居家檢疫、集中隔離或集中檢疫者,及為照顧生活不能自理之受隔離者、檢疫者而請假或無法從事工作之家屬,經衛生主管機關認定接受隔離者、檢疫者未違反隔離或檢疫相關規定,就接受隔離或檢疫之日起至結束之日止期間,得申請防疫補償。……(第4項)第一項防疫補償發給之對象、資格條件、方式、金額、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定之。」

2.行為時補償辦法第1條:「本辦法依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3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1款:「本辦法之適用對象如下:一、經各級衛生主管機關認定應接受居家隔離、居家檢疫、集中隔離或集中檢疫者(以下簡稱受隔離或檢疫者)。但未遵守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所實施防疫之措施者,不適用之。」

(二)系爭函釋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1.按司法院釋字第443號解釋揭示:「若僅屬與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則得由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必要之規範,雖因而對人民產生不便或輕微影響,尚非憲法所不許。又關於給付行政措施,其受法律規範之密度,自較限制人民權益者寬鬆,倘涉及公共利益之重大事項者,應有法律或法律授權之命令為依據之必要,乃屬當然。」司法院釋字第614號解釋:「憲法上之法律保留原則乃現代法治國原則之具體表現,不僅規範國家與人民之關係,亦涉及行政、立法兩權之權限分配。給付行政措施如未限制人民之自由權利,固尚難謂與憲法第23條規定之限制人民基本權利之法律保留原則有違,惟如涉及公共利益或實現人民基本權利之保障等重大事項者,原則上仍應有法律或法律明確之授權為依據,主管機關始得據以訂定法規命令(本院釋字第443號解釋理由書參照)。」至於所謂涉及公共利益之重大事項,例如:司法院釋字第753號解釋:「全民健保特約內容涉及全民健保制度能否健全運作者,攸關國家能否提供完善之醫療服務,以增進全體國民健康,事涉憲法對全民生存權與健康權之保障,屬公共利益之重大事項。」司法院釋字第707號解釋:「教師待遇之高低,包括其敘薪核計,關係教師生活之保障,除屬憲法第15條財產權之保障外,亦屬涉及公共利益之重大事項。

」司法院釋字第614號解釋:「曾任公營事業人員轉任公務人員時,其退休相關權益乃涉及公共利益之重大事項。」

2.又依紓困條例第3條及補償辦法第2條規定可知,系爭防疫補償係對接受隔離者、檢疫者之人身自由限制予以合理補償,應屬給付行政措施,應具重大公共利益,依前開大法官解釋意旨,應有法律或法律授權之命令為依據之必要,然若僅屬與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仍非不得以主管機關統一解釋法令之解釋性行政規則予以補充。

3.復依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依系爭紓困條例第3條第4項授權所訂定之系爭補償辦法第2條第1項第1款但書即明定:「未遵守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所實施防疫之措施者,不適用之。」蓋疫情之變化瞬息萬變,實難期待主管機關預先於法令中列舉所有防疫措施,應允其以解釋性行政規則予以補充;況依該條立法理由:「權利之行使,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且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所謂權利行使之誠信原則及濫用禁止原則。舉例而言,為避免民眾於指揮中心發布國際旅遊疫情建議等級第三級國家或地區後,仍恣意前往該等國家或地區進行非必要旅遊,返國後接受隔離或檢疫,增加防疫困難及公衛醫療資源負擔,卻又可領取防疫補償情形,顯不符前開權利行使之原則,爰增訂第一項第一款但書規定,將類此未遵守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防疫措施者,排除本辦法之適用。」

4.是中央疫情指揮中心為利於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審核認定防疫補償給付之「必要性」之標準,遂於109年4月7日以肺中指字第1093700295號函就系爭補償辦法第2條第1項第1款但書所稱之「未遵守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所實施防疫之措施者」,包含非必要出國,並反向列舉「必要出國」樣態限於「因公出差」、「出國奔喪」、「其他基於重大緊急人道考量,及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確有必要者。」,復於110年4月21日肺中指字第1103700253號函將「其他基於重大緊急人道考量,及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確有必要者」修正為「親屬病危或罹患重大傷病需進行手術而有出國探視之緊急需求」及「經醫療專業認定,國內無任何可使用之治療且該病情有危及生命之虞,致需出國就醫必要」等情形(乙證2-4、2-5)。

5.綜上可知,於全球疫情愈趨嚴峻的情況下,中央疫情指揮中心為有效運用國內防疫資源、降低本土疫情之風險、避免國內醫療量能崩潰,且為貫徹防疫補償給付之有效運用,避免少數民眾權利不當行使之情狀,於109年3月後防疫補償金自應需符合防疫補償辦法第2條第1項第1款但書之規定及上開函釋就「必要性出國態樣」之要件後,始得發放,如容任申請者依其個人情形、主觀判斷是否符合必要性出國態樣,上開發放門檻將形同虛設,國家防疫政策難以落實,且影響國家安全與全民經濟。是上開2函釋為主管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所定,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所為之解釋性行政規則,係為執行上開法令所為之細節性、技術性規定,並無違反母法授權意旨,亦未增加法律對人民所無之限制,自得予以適用。原告主張上開函釋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云云,並非可採。

(三)原告確有未遵守中央疫情指揮中心所實施之防疫措施,原處分依前開規定否准其申請,並無違誤:

1.中央疫情指揮中心依傳染病防治法第58條規定,於109年3月16日宣布:「自翌(17)日起,國人於中央疫情指揮中心發布國際旅遊疫情建議等級第三級國家或地區後,『非必要』前往該國家或地區者,返國後接受隔離或檢疫者,不得領取補償」,並於109年3月17日將「美國紐約州」列入旅遊疫情建議提升至第3級警告(Warning)地區等節,有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下稱疾管署)109年3月16日、109年3月17日新聞稿在卷可查(乙證2-2、2-3)。

2.又為避免民眾權利不當行使之行為,中央疫情指揮中心爰於109年3月24日增訂補償辦法第2條第1項第1款但書規定,明確將未遵守中央疫情指揮中心所實施防疫措施之民眾,排除於防疫補償適用對象之外,並於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隔離及檢疫期間防疫補償申請審核作業規定第2點第4款明定:「未遵守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所實施防疫之措施者(例如:於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發布國際旅遊疫情建議等級第三級國家或地區後,自109年3月17日起非必要前往該等國家或地區,返國後接受隔離或檢疫者),不得領取補償。」

3.然查,原告於前揭時間出境至美國紐約州後返國接受居家檢疫14天期滿,隨即申請本案防疫補償,迭遭否准、訴願駁回等節,有防疫補償申請書、原告入出境紀錄、居家檢疫通知書、原處分、訴願決定書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乙證4-1、4-2、4-3,本院卷第31、33-38、103頁),堪認為真實。是原告既於中央疫情指揮中心發布國際旅遊疫情建議等級第三級國家及地區後,仍前往該等地區,且其出國原因係為施打疫苗,非屬前揭函釋就「必要出國」所列舉之態樣,依前開規定,其於返國後接受隔離或檢疫者,自不得領取補償,原處分否准其申請,並無違誤。至原告雖主張其出國施打乃維護自身健康,並非「非必要出國」云云,然防疫補償金須符合主管機關所規定列舉之「必要性出國態樣」審核始得發放,並非依個人主觀判斷而定,已如前述,況原告選擇前往第三級警告地區施打疫苗,縱有利其個人健康防護,卻可能在該疫情嚴重地區染疫,進而造成我國疫情擴大之風險,核與系爭補償辦法第2條第1項第1款但書排除此等權利濫用者之立法目的相符。原告上開主張,顯非可採。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五、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無理由,應予駁回。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宣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林敬超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 元;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劭威

裁判日期:2023-06-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