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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簡字第 153 號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1年度簡字第153號原 告 將群智權事務所代 表 人 卓俊傑訴訟代理人 陳秋汝律師

陳寧樺律師被 告代 表 人 夷將·拔路兒上列當事人間原住民就業代金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行政訴訟起訴狀雖記載被告機關所在地位於「臺北市大同區」,惟被告表示機關所在地係設於「新北市新莊區」,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頁),依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之規定,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上開規定,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邱士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李 欣

裁判案由:原住民就業代金
裁判日期:2022-08-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