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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簡字第 16 號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6號

111年6月30日辯論終結原 告 洪來進訴訟代理人(法扶律師) 黃俐律師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陳琄訴訟代理人 呂麗捐

彭淑嬌兼送達代收人 游淑涵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爭議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10年11月18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10000926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為花蓮縣營建土木職業工會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前以於民國109年4月21日搬運材料致「椎間盤破裂,右側坐骨神經痛」,申請109年4月21日至109年4月28日期間職業傷害傷病給付,經被告據醫理見解核定所患非屬職業傷害,應按普通傷病辦理,並以109年7月28日保職簡字第109021113551號函函復。原告再以同一事故致「椎間盤破裂,右側坐骨神經痛」及「第四頸椎脊髓不完全損傷、頸椎脊椎狹窄症」繼續申請109年9月11日至109年9月21日期間職業傷害傷病給付。經被告將原告就診相關病歷資料併全案送請被告特約專科醫師審查,據醫理見解,核屬普通傷病,並以110年1月29日以保職簡字第000000000000號(下稱原處分)函復在案。原告不服,申請審議,於110年4月14日以勞動法爭字第1100004698號審定書(下稱爭議審定)審定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亦遭110年11月18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100009262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09年4月18日受僱於振風土木包工業擔任粗工,同年4月21日於花蓮市府前路358巷1弄內協助進行溝面修繕工程,當日因搬運水泥材料及溝蓋重物造成腰部劇痛,當日先至花蓮北國泰聯合診所就醫,經診斷為下背部、腰部韌帶拉傷,以止痛針注射,隔日即同年4月22日至花蓮門諾醫院急診,經診斷為椎間盤破裂、右側坐骨神經痛等傷害,同日住院治療並接受腰椎椎間盤切除手術,同年4月28日出院,需休息3個月,有相關診斷證明書可稽。原告109年4月22日就醫時尚不明傷勢為何,只知身體疼痛難當,難以強求傷者鉅細靡遺陳述傷痛係何具體原因導致,且原告當下有告知是因工作時腰部用力所致,此觀門諾醫院109年5月1日診斷證明書內容已載明「病人因工作腰部施力,急性扭傷,導致上述病因。」,然被告及其特約專科醫生竟未詳察,未予審酌該診斷證明書載稱原告係因「工作腰部施力,急性扭傷」等對原告有利之證明,竟謂原告未提及109年4月21日之工傷云云,證據調查及事實認定顯有瑕疵,況原告並無「頸椎及下背痛坐骨神經痛」之宿疾。原告因系爭職業災害而無法工作,依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規定向被告申請109年4月21日至同年4月28日期間職業災害傷病給付,惟經被告核定按普通傷病辦理。

㈡、嗣原告於109年9月2日臨時受雇於明麗企業社,施作工程中腰部劇痛,至門諾醫院就醫治療,經診斷為「椎間盤破裂,右側坐骨神經痛」及「第四頸椎脊髓不完全損傷、頸椎脊椎狹窄症」等傷病,原告於發生系爭職業災害期間前並無「椎間盤破裂,右側坐骨神經痛」之舊疾,均係發生於施作工作中搬運水泥材料及溝蓋重物時因腰部用力急性扭傷,有原告雇主出具證明書可參,自屬執行職務過程中所致職業傷害無疑,原處分認定事實顯然有誤,而有重大瑕疵。後續原告又因病情嚴重惡化,導致無法正常行走,於109年12月間進行頸椎腰椎後開手術,切除椎突及椎弓,施予骨莖骨釘固定術,病情嚴重不在話下,此顯係一時因工作時腰部受壓迫突然間椎盤破裂所致之急性傷害,而非長時間之退化所能造成如此嚴重病情,原處分認定為常見之退化病變,實乏依據,與事實不合,應予撤銷,爰請求如訴之聲明第1項所載。

㈢、原告事發時平均日投保薪資為1013.9元,其因受有職業傷害無法工作,迄今尚未痊癒,當得依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09年9月11日起至同年9月21日止共11日之職業傷害補償費計7,807元(計算式:1013.9元x11天x70%,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被告以核定普通傷害方式給付之5,576元,被告尚應再給付2,231元。

㈣、聲明:1.被告所為之原處分應予撤銷。2.勞動部所為之爭議審定應予撤銷。3.勞動部所為之訴願決定應予撤銷。4.被告應給付原告2,2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則以:

㈠、本案原告於109年10月16日檢具傷病給付申請書件,向被告申請109年9月11日至109年9月21日期間共11日職業傷害傷病給付,金額計5,865元(計算式:依照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44條第3項規定,平均日投保薪資761.7元×11日×70%),經被告審核按普通傷病辦理,核定發給109年9月11日至109年9月21日期間共11日計5,576元(計算式:依照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平均日投保薪資1,013.9元×11日×50%),計差額為289元。是本案訴訟標的金額應為289元。

㈡、被告辦理勞工保險給付,應就被保險人有無勞工保險條例所規定之保險事故及是否符合保險給付之請領要件做實質審查外,有關被保險人之傷病究係其自身之疾病抑或因工作所致,涉及醫理專業之判斷,應以客觀、具體之證明資料綜合審查研判,如涉及醫學專業領域,需有客觀就診病歷資料並經由醫師審查判斷。依勞工保險條例第28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6條第2項規定,被告為審核保險給付,得視業務需要委請相關科別之醫師或專家協助之。據此,被告為審核保險給付,或勞動部為審議爭議案件,依法得依職權送請其聘用之專業醫師表示審查意見,以為其審核之依據,此項專業醫師審查意見之審核,屬被告之法定職權。本案既先後經被告及勞動部特約專科醫師就原告相關就診病歷併全案資料詳予審查,並提具專業醫理見解,均認原告所患「第四頸椎脊髓不完全損傷、頸椎脊椎狹窄症」與所稱109年4月21日事故無關,非屬職業傷害,是以被告所為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至原告提起本訴再稱於109年9月2日受僱工作中腰部劇痛,至門諾醫院就醫治療經診斷為「椎間盤破裂,右側坐骨神經痛」及「第四頸椎脊髓不完全損傷、頸椎脊椎狹窄症」一節,查本案係以109年4月21日事故所致傷病提出申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是原告上開主張尚非屬本案行政處分之行政救濟範圍。

㈢、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以現金發給之保險給付,其金額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及給付標準計算。被保險人同時受僱於二個以上投保單位者,其普通事故保險給付之月投保薪資得合併計算,不得超過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最高一級。但連續加保未滿30日者,不予合併計算。」第28條規定:「保險人為審核保險給付或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為審議爭議案件認有必要者,得向被保險人、受益人、投保單位、各該醫院、診所或領有執業執照之醫師、助產士等要求提出報告,或調閱各該醫院、診所及投保單位之病歷、薪資帳冊、檢查化驗紀錄或放射線診斷攝影片(X光照片)及其他有關文件,被保險人、受益人、投保單位、各該醫院、診所及領有執業執照之醫師或助產士等均不得拒絕。」;第33條規定:「被保險人遭遇普通傷害或普通疾病住院診療,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4日起,發給普通傷害補助費或普通疾病補助費。」;第34條規定:「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4日起,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前項因執行職務而致病之審查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35條規定:「普通傷害補助費及普通疾病補助費,均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半數發給,每半個月給付1次,以6個月為限。但傷病事故前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已滿1年者,增加給付6個月。」。次按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6條第2項規定:「保險人為審核保險給付,得視業務需要委請相關科別之醫師或專家協助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1條規定:「本準則依勞工保險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34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第3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者,為職業傷害。」

㈡、再者,行政法院審查行政機關所就專業事項所為之判斷,若無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本於權力分立原則,自應予以尊重。而行政機關之專業判斷如無:⑴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錯誤之資訊;⑵有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⑶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⑷作成判斷之行政機關,其組織不合法或無判斷權限;⑸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違反禁止不當連結原則;⑹違反法治國家應遵守之一般法律原則等事由,即不能認定其有違法之情形(司法院釋字第382號、第462 號、第553

號解釋理由參照)。準此以論,關於被保險人傷病原因之審查,涉及專業性、經驗性之判斷,除行政機關之決定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情形,行政法院得予撤銷外,原則上應尊重其判斷餘地,方符憲政上之權力分立原則(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簡字第43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末按行政訴訟法第136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是以,人民提起訴訟請求權利時,應依上開規定,就權利發生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否則當行政法院盡闡明義務及職權調查義務後,事實仍真偽不明時,則會依舉證責任之分配,使應負舉證責任之人負擔該不利之結果(最高行政法院94年判字第5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原告於109年4月21日搬運材料致「椎間盤破裂,右側坐骨神經痛」,申請109年4月21日至109年4月28日期間職業傷害傷病給付,經被告據醫理見解核定所患「椎間盤破裂,右側坐骨神經痛」按普通傷病辦理,並以109年7月28日保職簡字第109021113551號函函復,原告不服上開核定,提起救濟,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於110年12月15日以110年度簡字第18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在案(下稱花蓮地院110年度簡字第18號案件,原處分卷第3-12頁)。本案原告再以同一事故致「椎間盤破裂,右側坐骨神經痛」及「第四頸椎脊髓不完全損傷、頸椎脊椎狹窄症」繼續申請109年9月11日至109年9月21日期間職業傷害傷病給付(原處分卷第13頁)。案經被告將原告就診相關病歷資料(原處分卷第29-132頁)併全案送請被告特約專科醫師審查,據醫理見解認定核屬普通傷病,所請傷病給付應自109年9月11日住院日給付至109年9月21日出院日止共11日,並於110年1月29日以原處分(本院卷第27頁、原處分卷第135頁)函復在案。原告不服,申請審議。經勞動部以特約專科醫師之醫理見解,亦認定不以職業傷害核付為合理(爭議審定卷附件);因而認被告原核定並無違法或不當,於110年4月14日以勞動法爭字第1100004698號審定書(本院卷第29-31頁)審定駁回。原告提起訴願,業經駁回(本院卷第33-40頁)。前揭事實均有上列函文在卷可稽,核堪採認為真實。

㈣、原告雖主張109年9月11日至21日前並無「椎間盤破裂、右側坐骨神經痛」之舊疾,有原告出具雇主證明書可參,門諾醫院109年5月1日診斷證明書亦載明「因腰部施力急性扭傷導致上述病因」,被告及特約專科醫師竟未詳查云云。惟查:

1.經被告檢附原告病歷資料,就原告主張所需審核之各點「1.就其所患『第四頸椎脊髓不完全損傷、頸椎脊椎狹窄症』是否為其所稱109年4月21日事故造成或有加重之情事?傷害機轉是否合理?抑或係屬普通疾患?2.其109年4月21日事故所致職傷治療多久可痊癒或轉輕可恢復工作?申請109年9月11日至109年9月21日期間共11日職業傷害傷病給付是否合理?應可給付至何時?」,送請被告特約專科醫師提供醫理見解,醫師審查意見表示:「所患『第四頸椎脊髓不完全損傷、頸椎脊椎狹窄症』為退化,和109年4月21日事故無關,其稱搬運木材之機轉不合理,為普通疾患。」有被告特約專科醫師審查意見表可參(見原處分卷第133頁)。

2.又勞動部受理審議後,亦將原告病歷資料送請勞動部特約專科醫師審查提供醫理見解,醫師審查意見表示:「依門諾醫院病歷,申請人107年10月10日即因跌倒造成頸椎壓迫就醫,108年10月30日因右下背痛坐骨神經痛就醫,電腦斷層第五腰椎椎間盤突出,依109年4月22日門診主訴,前一晚突然急性右側坐骨神經痛,並未提及109年4月21日之工傷,亦無所謂工傷日之就醫紀錄,以其原有頸椎及下背痛坐骨神經痛之宿疾,所患又為常見退化病變,勞保局不以職業傷害核付為合理。」 有醫師審查意見表附卷可參(見審議卷附件特約審查醫師審查意見)。

3.由上開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被告提出之花蓮門諾醫院病歷資料、特約專科醫師審查意見等內容綜合觀之,顯難認原告罹患之上開「椎間盤破裂,右側坐骨神經痛」及「第四頸椎脊髓不完全損傷、頸椎脊椎狹窄症」係因其所謂之109年4月21日發生職業傷害所造成,又被告或勞動部於本件已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2項規定已委請相關科別之醫師協助判斷是否符合職業傷害,專科醫師均一致認與職業傷害無涉。被告或勞動部基此做成上開原處分、系爭爭議審定及系爭訴願決定,核其認定過程及結果,因涉及專業性、經驗性之判斷,且該等行政機關之決定尚無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情形,本院依上開說明,自應予以尊重其判斷餘地,難認有違法之處。

㈤、再查,原告以109年4月21日同一事故致「椎間盤破裂,右側坐骨神經痛」申請職業傷病給付,前經被告以109年7月28日保職簡字第109021113551號函核定按普通傷病辦理在案,並經原告提起行政救濟程序,並經花蓮地院110年度簡字第18號案件,就109年4月21日原告所受之工作傷勢是否為職業傷害加以審理,經該院認定此傷勢與職業傷害無涉(見判決理由五㈤,判決第9頁原處分卷第11頁),駁回原告之訴。則前揭處分未經撤銷或因其他事由失效前,其效力持續存在,基於同一事實基礎,被告應受前處分之效力所拘束,因而認定原告於本案主張所患「椎間盤破裂,右側坐骨神經痛」仍按普通傷病辦理,自有理由。原告於前次花蓮地院之行政訴訟已申請法律扶助律師輔助,該案之訴訟標的為638元(即原告若勝訴後,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本次又再度申請法扶律師,訴訟標的經確認後應為289元。保障勞工福祉為國家之責任固屬無誤,然本件原告於其主張權利過程中,所耗費之國家資源、行政成本,是否符合法律扶助法所欲保障及提供之協助人民訴訟權之立法用意,頗值斟酌,尤其就是否同一事件重複起訴及欲保障之法益內容,審核過程應更為詳實精細,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被告做成原處分、及勞動部做成之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等,並無違法,原告請求撤銷,及請求被告自109年9月11日起至109年9月21日止共10之職業傷害補償費2,231元及利息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案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且無調查之必要,爰不一一論述及調查,併此敘明。

七、第一審裁判費為2,0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瑜鳳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 元;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劭威

裁判案由:勞工保險爭議
裁判日期:2022-07-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