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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簡字第 165 號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1年度簡字第165號原 告 鄭啟明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代 表 人 陳文瑞上列當事人間汽車燃料使用費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民國111年4月22日交訴字第111000733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77條第7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七、對已決定或已撤回之訴願事件重行提起訴願者。」又行政訴訟法第4條及第5條規定,提起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應經訴願程序。未經合法訴願而提起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起訴不合法,且不能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裁定駁回。對已決定的訴願事件重行提起訴願,屬未經合法的訴願程序,提起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即不備起訴要件,且不能補正,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當事人的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簡抗字第5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登記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因110年度汽車燃料使用費新臺幣450元未於當年度公告開徵期間繳納,被告遂以110年11月6日汽(機)車燃料使用費催繳通知書(流水號碼:0000000,下稱原處分)向原告催繳,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交通部以111年3月1日交訴字第1101300919號訴願決定為不受理之決定等情,有原告訴願書、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書(見交通部案號00000000號訴願可閱卷第27至29頁、第32頁、第21至23頁)附卷可參。又本件原告不服被告111年3月14日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流水號碼:0000000,下稱系爭繳納通知書)而提起訴願,經交通部以111年4月22日交訴字第1110007336號訴願決定為不受理之決定等情,有原告訴願書、系爭繳納通知書及訴願決定書(見交通部案號00000000號訴願可閱卷第45至46頁、第7至9頁)在卷可按。觀諸系爭繳納通知書內容,係補發原處分,可見僅供繳納單據使用,並非行政處分,原告所爭執者仍為原處分。是以,原告不服原處分,業經交通部以111年3月1日交訴字第1101300919號訴願決定不受理在案,本件原告重新對原處分提起訴願,交通部依訴願法第77條第7款規定為不受理之訴願決定,並無違誤。是以,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顯非合法,且其情形無從補正,應予駁回。又原告尚未繳納裁判費,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邱士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 欣

裁判案由:汽車燃料使用費
裁判日期:2022-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