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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簡字第 166 號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66號

111年11月30日辯論終結原 告 周上鈞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陳 琄訴訟代理人兼代 收 人 汪敬勳上列當事人間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11年5月10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110005871號訴願決定,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該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4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236條適用第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二、被告應一併作成核定原告110年度勞工生活補貼之行政處分。」(見高雄法院卷第11頁)。嗣原告具狀撤回部分聲明,並變更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見本院卷第49頁),故原告於訴狀送達後,變更上開訴之聲明,其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經被告同意(見本院卷第62頁),核與上開法條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3月3日保自疫字第Z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之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而涉訟,是本件訴訟標的數額為新臺幣(下同)3萬元,未逾40萬元,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簡易行政訴訟事件,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三)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原告為高雄市木工業職業工會勞工保險被保險人,由該工會於109年4月24日檢具核定名冊向被告申請自營作業者或無一定雇主之勞工生活補貼,前經被告核定發給原告3萬元,並於109年4月27日核付在案。嗣經被告重新審查,依據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於110年11月17日提供之107年度個人綜合所得資料,顯示原告於107年度之個人綜合所得總額為55萬5,658元,核與行為時之勞動部對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勞工紓困辦法(下稱紓困辦法)第5條第4款規定勞工生活補貼請領條件不符,乃依紓困辦法第13條規定,以原處分撤銷原核定,改核不予給付,並命原告返還已領補貼款3萬元。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勞動部以111年5月10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110005871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猶表不服,於111年5月24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該院以111年度簡字第40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明顯違背勞工生活補貼之政策目的,被告稱作成原核定給付期間為109年4月,108年度所得稅(109年5月申報)尚未申報,故以107年度所得資料為準,所述雖非無據,但論理上前後矛盾,被告嗣後重新審查在能取得原告108年度所得稅資料下,卻刻意忽視不予審酌,執意依與疫情無關年度的所得資料,明顯違法。

2.被告應具體審核申請是否該當補貼條件,而非囿於形式上的審查,依勞動部網站勞工生活補貼文宣關於110年生活補貼核定條件放寬,所得基準可採計109年度所得,益證原告主張有理由。

(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被告乃係以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提供已建構完整之107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總額資料作為審查依據,原告107年度之個人綜合所得總額為555,658元,已超過綜合所得稅課稅標準408,000元,核與行為時之紓困辦法第5條第4款規定不符,被告依規定作成撤銷原核定之處分,於法有據。至原告主張勞動部嗣於110年已有放寬生活補貼標準乙節,與本件處分範圍無涉。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爭點:被告重新審查原核定時,以原告107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總額作為審查基準有無違誤?

六、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重新審查原核定時,以原告107年個人綜合所得總額為審查基準並無違誤:

1.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下稱紓困振興條例)第1條明定,為有效防治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維護人民健康,並因應其對國內經濟、社會之衝擊,特制定本條例。紓困振興條例第9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

「(第1項)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而發生營運困難之產業、事業、醫療(事)機構及相關從業人員,得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予以紓困、補貼、振興措施及對其員工提供必要之協助。…(第3項)前2項之產業、事業、醫療(事)機構之認定、紓困、補貼、補償、振興措施之項目、基準、金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擬訂,報行政院核定。」。又紓困振興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授權訂定之紓困辦法第3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主管機關對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之勞工,得採行下列紓困、補貼及協助措施:五、提供自營作業者或無一定雇主之勞工生活補貼。」、行為時第5條第4款規定:「具中華民國國籍之自營作業者或無一定雇主之勞工,符合下列各款情形者,得申請生活補貼:四、107年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未達綜合所得稅課稅標準。」、紓困辦法第13條第4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不予發給生活補貼或紓困貸款利息補貼;已發給者,經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後,應以書面行政處分令其限期返還:

四、其他違反本辦法之規定。」。法律對於有關人民權利義務之事項,不能鉅細靡遺,一律加以規定,其屬於細節性、技術性者,法律自得授權主管機關以命令定之,俾便法律之實施。行政機關基於此種授權發布之命令,其內容未逾越授權範圍,並符合授權之目的者,自為憲法之所許(司法院釋字第360號解釋意旨參照)。復為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紓困振興條例第9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之執行,立法機關於紓困振興條例第9條第3項明定由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擬訂前2項之產業、事業、醫療(事)機構之認定、紓困、補貼、補償、振興措施之項目、基準、金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報行政院核定,此一授權明示授權內容、範圍及目的,而勞動部就此訂定之紓困辦法之內容,經核未逾越前揭授權範圍,且符合授權之目的,核與憲法第19條、司法院釋字第443號解釋、法律授權明確性原則、法律保留原則等,並無牴觸,被告自得加以援用。

2.次按勞動部109年4月20日勞動關2字第1090126118號公告第1點第4款規定:「申請勞工生活補貼資格:具中華民國國籍之自營作業者或無一定雇主之勞工,符合下列各款情形者,得申請生活補貼:(四)107年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未達綜合所得稅課稅標準40萬8,000元。」。

3.依上述規定可知,107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未達綜合所得稅課稅標準40萬8,000元之自營作業者或無一定雇主之勞工得向被告提出申請生活補貼,倘被告審查受領者有違反紓困辦法規定,縱已發給生活補貼,仍得依法撤銷原核定後,再限期命受領者返還補貼款。

4.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自營作業者或無一定雇主之勞工生活補貼核定名冊(見本院卷第71頁)、生活補貼受理審核清單(見訴願卷第19至20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原處分卷第8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見原處分卷第9頁)、財稅中心107年度所得金額查詢(見原處分卷第1頁)、原處分(見原處分卷第3至4頁)及訴願決定(見原處分卷第14至19頁)附卷可稽,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又行為時紓困辦法係於109年4月20日公布,該辦法公布當時民眾均未申報108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是紓困辦法第5條第4款規定得申請生活補貼者係依「107年度」之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未達綜合所得稅課稅標準40萬8,000元作為審查基準。又政府為因應疫情對國內經濟之衝擊,而給予符合生活補貼條件之勞工紓困補助,乃屬給付行政措施,須符合資源有效利用原則,就福利資源為妥善之分配,僅受法律規範之低密度審查,即屬適法。查被告重新審查原核定時依行為時之紓困辦法第5條第4款規定,以原告107年度個人綜合所得額審認生活補貼條件,所為原處分於法有據,自屬適法之給付行政措施,並無違誤。至原告主張被告重新審查時應以108年度所得稅資料為準等語。惟查,被告重新審查原核定是否適法時應仍適用原告申請時之紓困辦法規定,如前所述,行為時紓困辦法規定之審查基準既係以「107年度」所得資料,是被告重新審查原核定時以原告107年度所得額已超過綜合所得稅課稅標準40萬8,000元,認定原告不符行為時紓困辦法第5條第4款所規定之生活補助條件,而將原核定撤銷,改核不予給付,並依紓困辦法第13條規定命原告返還已領補貼款3萬元,並無違誤。故原告上開主張,於法無據,尚難採認。至原告主張勞動部文宣資料於110年已有放寬生活補貼標準乙節,惟紓困辦法陸續於110年6月3日及110年7月7日修正第5條規定,改依108年或109年個人各類所得總額作為審查基準,是勞動部文宣資料乃依據上開修正後紓困辦法第5條規定辦理,核與本件原處分無涉,附此敘明。

(二)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無理由,應予駁回。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宣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子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含上訴理由,應表明原裁判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裁判費3,00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逾期未提出者,毋庸命補正,即得逕以裁定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藍儒鈞

裁判日期:2022-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