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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簡字第 167 號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67號112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原 告 頂呱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史洪法輔 佐 人 徐在智被 告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代 表 人 陳彥元訴訟代理人 俞旺程

陳品儒兼送達代收人 邱琬婷上列當事人間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民國110年11月9日府訴三字第110610347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5月28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103039784號裁處書,所裁罰新臺幣3萬元罰鍰而涉訟,上開裁處書雖另記載:「並請於110年7月30日(星期五)前將餐飲場所違規標示全數改正,如再查獲同違規情事,將依法加重處分。

」等文句,然此僅係被告於科處原告罰鍰同時,督促原告限期改正,以免再有違章行為而被加重處罰,並非另有處罰原告或對原告產生不利益之效果,非屬處分內容(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085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原告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6月15日準備程序期日亦當庭陳明僅就受科處罰鍰部分有所不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6號〔下稱北高行卷〕第236頁)。是本件屬原告不服被告所為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之事件,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簡易行政訴訟事件,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情形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行政訴訟法第236條適用第111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訴願決定書及原處分均撤銷。」(北高行卷第13頁)。嗣原告變更聲明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均撤銷。」(北高行卷第236頁),故原告於訴狀送達後,變更上開訴之聲明,其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且被告同意原告變更訴之聲明及訴訟類型(北高行卷第236頁),自應予准許。

三、被告代表人原為黃世傑,嗣於111年12月25日變更為陳正誠,復於112年3月1日變更為陳彥元,被告已分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2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1、5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爭訟概要:原告為具稅籍登記之連鎖速食業者,前經新北市政府衛生局執行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10年度現場調製飲品稽查專案」,於民國110年2月19日至原告直營門市樹林店(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下稱樹林門市)稽查,當場查獲其現場調製之飲料「熱紅茶、熱奶茶、熱綠茶、冰咖啡、熱咖啡」,並未以卡片、菜單註記、標記(標籤)或標示牌(板)等任一型式,標示「總糖量」、「總熱量」、「茶葉原料來源之原產地(國)」、「咖啡原料來源之原產地(國)」,涉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及衛福部109年10月5日衛授食字第1091302185號公告之連鎖飲料便利商店及速食業之現場調製飲料標示規定(下稱飲料標示規定),因原告設立地址在臺北市,新北市政府衛生局乃移請被告處理。經被告函請原告陳述意見後,審認原告違反飲料標示規定,乃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0款、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7條第8款及第10款標示違規罰鍰處理原則(下稱標示違規罰鍰處理原則)等規定,以110年5月28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103039784號裁處書(飲品文字誤繕部分,業經被告以110年7月1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103032782號函予以更正,下合稱原處分),處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元罰鍰,原處分另記載原告應於110年7月30日前改正。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以110年11月9日府訴三字第1106103470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11年6月20日111年度訴字第36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

二、原告主張:

(一)主張要旨:⒈稽查人員未將稽查單交付原告,違反被告稽查作業流程之規定:

⑴新北市政府衛生局於110年2月19日當天開立無缺失之「新

北市政府衛生局食品餐飲業者良好衛生規範稽查紀錄表」,亦無開立現場查獲缺失之書面紀錄表給門市留存,是原處分核定原告違規,並無提供現場查獲缺失之書面記錄作為處分理由之依據,難認原處分認定之事實為真。

⑵另「新北市衛生局食品餐飲業者良好衛生規範稽查紀錄表

」之作業流程為一式三聯,第二聯交廠商收執。又「臺北市政府衛生局食品標示檢查作業流程」,於確認違反食品衛生安全管理法後,現場填寫「抽驗物品報告單」,並將第一聯交廠商收執。惟稽查當天新北市衛生局稽查員並未留下違規事實稽核紀錄表單交由門市人員收執,顯與行政程序不符。

⒉原告樹林門市稽查當天有將「總糖量及總熱量、茶葉及咖啡產地」標示在門市餐墊紙:

⑴原告各門市現場調製飲料之「總糖量及總熱量、茶葉及咖

啡產地」等項目標示,皆由原告總公司統一印刷於門市餐盤墊紙,再交由門市置於點餐櫃檯明顯處之餐盤上,而稽查員當天所拍攝之菜單為放在櫃檯讓顧客點餐之用,非標示上述資訊之餐盤墊紙。

⑵再查原告樹林門市之工讀生洪○○於新北市衛生局稽查時,

已將印有飲料標示之餐盤紙提供予稽查員,惟稽查員卻不接受,且洪○○向稽查員請求將「新北市衛生局食品現場稽查工作日誌表」拍照傳至公司詢問意見,亦遭到稽查員拒絕,堪認原告樹林門市之工讀生係於新北市政府衛生局稽核人員公權力強迫下簽名,被告豈能以該其機關內部使用之「現場稽查工作日誌表」作為裁處之唯一證據。

(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一)答辯要旨:⒈原告違規屬實:

⑴依新北市政府衛生局110年2月19日現場稽查工作日誌表紀

載,現場調製飲料未標示糖量及熱量,茶飲料未標示茶葉產地來源,咖啡飲料未標示產地。被告依上開工作日誌表、現場稽查照片、原告說明函文及改正標示,認原告確實未標示現場調製飲料之「總糖量」、「總熱量」、「茶原料原產地」、及「咖啡原料原產地」,原告違規屬實。

⑵再依新北市衛生局110年9月14日新北衛食字第1101650692

號函說明,原告樹林門市洪姓員工所出示之餐盤墊紙及看板,僅表示飲料之咖啡因含量、紅茶雪泥品項之含糖量、熱量,並無現場所有調製飲品含糖量、熱量之完整標示,亦無茶飲、咖啡原料產地標示,未見原告所稱含有完整標示之餐盤墊紙。而依現場稽查照片,亦未見含有完整標示之餐盤墊紙,僅見點餐區桌面之菜單及看板,足見原告違規屬實。

⒉稽查程序及原處分並無違法:

⑴原處分己依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敘明主旨

、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於「事實」欄載明違規日期、違規地點、違規品項、違規情節及案件來源,即便未將相關紀錄內容全部載明,仍足使原告瞭解其受處分之原因事實及其依據之法令判定。且查新北市政府衛生局110年2月19日現場稽查工作日誌表內容記載:「…業者無財物短少,受暴力脅迫或威脅等情事,本紀錄表經受檢人當場親閱,認為無訛後始簽章或印指紋…業者或代理人簽章…」等語,該紀錄亦經代理人洪○○親閱無誤簽章確認。

⑵查被告依行政程序法函請原告說明及陳述意見,且於110年

3月11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103110510號函及110年4月29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103033395號函均載明原告樹林門市不符飲料標示規定,涉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原告所提出之「抽驗物品報告單」,僅限於可抽驗之物品,本案為現場標示違規,非物品標示違規,原告提出之事證,不適用於本案。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

1.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5條第1、2項:「(第1項)中央主管機關得對直接供應飲食之場所,就其供應之特定食品,要求以中文標示原產地及其他應標示事項;對特定散裝食品販賣者,得就其販賣之地點、方式予以限制,或要求以中文標示品名、原產地(國)、含基因改造食品原料、製造日期或有效日期及其他應標示事項。國內通過農產品生產驗證者,應標示可追溯之來源;有中央農業主管機關公告之生產系統者,應標示生產系統。(第2項)前項特定食品品項、應標示事項、方法及範圍;與特定散裝食品品項、限制方式及應標示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2.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7條第10款:「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一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十、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五條第二項所為之公告。」

3.飲料標示規定第2點:「二、具稅籍登記之連鎖飲料業、連鎖便利商店業及連鎖速食業(以下簡稱為連鎖業者)之現場調製飲料,應依本規定辦理標示。」、第3點:「三、前點所稱之連鎖業者,指公司或商業登記上使用相同之名義,或經由加盟、授權等方式使用相同名義者。」、第4點第1項:「四、現場調製之飲料,應標示該杯飲料之總糖量及總熱量,其標示值之誤差允許範圍應符合『包裝食品營養標示應遵行事項』規定;總糖量及總熱量亦得以最高值表示之,以最高值表示者,應加註『最高值』。」、第5點第1款第1目及第2款第1目:「五、茶、咖啡、果蔬品名之飲料,應依下列規定標示:(一)茶飲料:1.茶葉原料來源之原產地(國)。……(二)咖啡飲料:1.咖啡原料來源之原產地(國)。……」、第6點:「本規定之標示應以中文顯著標示,得以卡片、菜單註記、標記(標籤)或標示牌(板)等型式,採張貼懸掛、立(插)牌、黏貼或其他足以明顯辨明之方式為之。前項以菜單註記、標記(標籤)者,其字體長度及寬度各不得小於零點二公分;以其他標示型式者,各不得小於二公分。」

(二)查爭訟概要欄所載事實,除下列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稅籍登記及食品藥物業者登記資料(北高行卷第225-229頁)、新北市政府衛生局110年3月3日新北衛食字第1100389378號函暨110年2月19日食品現場稽查工作日誌表、110年度現場調製飲品稽查專案稽查紀錄表、食品餐飲業者良好衛生規範準則稽查紀錄表、直接供應飲食場所之食品標示訪查工作日誌表、抽驗物品報告單及現場稽查照片(原處分卷第1-17頁)、原處分(北高行卷第17-20頁)、訴願決定書(北高行卷第21-29頁)在卷可佐,堪信為真實。本案爭點應為:1.稽查人員之稽查程序是否違反被告稽查作業流程等規定?2.原處分以原告所屬樹林門市未依規定標示現場調製飲料之「總糖量」、「總熱量」及「茶葉、咖啡原料來源之原產地(國)」之違規行為,且有過失,予以裁罰3萬元,是否違誤?

(三)本案稽查人員之稽查程序並未違反被告稽查作業流程之規定:

1.按行為時被告食品標示檢查作業流程(北高行卷第61頁):「被告稽查人員於食品標示檢查時,如認受稽查人有違反食衛法,應抽驗產品檢體後,現場填寫抽驗物品報告單並將第1聯交廠商收執」。查證人即稽查員游○○於稽查當日將「食品餐飲業者良好衛生規範準則稽查紀錄表」、「抽驗物品報告單」交付給原告樹林門市店員洪○○,業據證人游○○於北高行證述在卷(北高行院卷第242-244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04頁)。從而稽查人員既然已依食品標示檢查作業流程之規定,交付抽驗物品報告單予原告樹林門市店員收執,難認其稽查程序有何違反作業流程之情形。

2.至原告主張當日稽查人員未將記載缺失之「食品現場稽查工作日誌表」等文件交付原告云云,並提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9年5月29日FDA品字第1091103198號函在卷(本院卷第85-86頁)。然據證人游○○證稱:「當天我有將現場製作的每一份稽查文件內容先唸一遍,再請在場的店員簽名確認;也有依規定將『衛生規範準則稽查紀錄表』和『抽驗物品報告單』交給店員收執,其他文件因需經主管蓋章,屬尚未完成的公文書,且只有一張,所以我沒有提供給店員;」等語(北高行卷第242-244頁),是該稽查員未交付上開文件,核與前開食品標示檢查作業流程之規定,並無不符。況稽查員當日已將稽查結果告知原告店員洪○○,並由洪○○在上開稽查紀錄上簽名(原處分卷第3-6、8頁),被告於110年3月11日復以北市衛食藥字第1103110510號函明確告知原告稽查之缺失內容(原處分卷第19-20頁),本案稽查程序並無違誤。又原告另所提出衛福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9年5月29日FDA品字第1091103198號函,係針對藥品回收之處理,與本案之食品標示之稽查程序迥然不同,尚難作為有利原告之證據。

(四)原告所屬樹林門市確有未依規定標示前揭現場調製飲料之「總糖量」、「總熱量」及「茶葉、咖啡原料來源之原產地(國)」之違規行為,且有過失,原處分並無違誤:

1.新北市政府衛生局前揭時間至原告所屬樹林門市稽查,查得原告現場調製之熱紅茶等5款飲料均未標示總糖量、總熱量、茶葉及咖啡原料來源之原產地(國)等情,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⑴證人游○○具結證稱:「本專案之稽查項目有三部分:環境

衛生、現場調製飲品之標示、抽檢冰塊微生物含量。我和同事當日上午11時30分許到達原告樹林門市,其店內環境衛生是合格的;然而就飲品標示部分,該店員工洪○○表示有一部份茶類和咖啡飲品是現場調製,而該店內有兩種形式的菜單,一種展示於櫃臺後方上方背板,另一種在點餐櫃臺上,而店內除了就紅茶雪泥有標示方糖量及熱量、咖啡有標示咖啡因含量(如北高行卷第122頁之現場稽查照片)外,其他均無標示,所以當場我有詢問店員除了上開菜單外,是否還有其他菜單或標示,店員先以電話詢問店長後仍未能提出,於是我就現場看得到的部分進行拍照採證。該店現場調製之茶類及咖啡飲品確實沒有標示熱量、糖量及原產地等資訊,不符規定。當天我沒有看到北高行卷第41-42頁的餐盤墊紙,更沒有原告店員提出餐盤墊紙而我不接受一事。稽查過程中,我曾直接與該門市店長通話,因為店員打了很多次電話要跟他確認產品標示,但我記得店長跟我說『現場沒有其他標示,可以後補』,我回答他現場必須要有標示。當天我有將現場製作的每一份稽查文件內容先唸一遍,再請在場的店員簽名確認」等語(北高行卷第238-244、251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衛生局110年9月14日新北衛食字第1101650692號函在卷可佐(原處分卷第141-142頁)。而證人游○○就其當日稽查所見而為陳述,所證內容就原告之違章行為、稽查過程等情均證述詳確,並無瑕疵,復參酌證人身為新北市政府衛生局編制內之正式稽查員,與原告並無任何仇隙,或有何糾葛之利害關係,殊無甘冒刑事偽證或偽造公文書等罪責,故為虛構情節誣陷不利於原告之必要;又現今影音資訊科技發達,各種錄音、錄影器材容易取得,且資訊流通甚為方便快速,稽查人員倘有故意誣陷他人有違章行為,恐遭店員或民眾舉證提報,其應無甘冒此風險故為偽證或偽造公文書之必要,是證人游○○之證述應屬可信。

⑵又該局110年2月19日稽查時之食品現場稽查工作日誌表記

載:「現場調製飲品(茶類及咖啡)皆未標示總糖量及總熱量,亦未標示茶葉及咖啡產地來源。現場告知需立即改善,符合食安法標示」;110年度現場調製飲品稽查專案稽查紀錄表記載:「現場調製飲料標示:1.總糖量及總熱量:不合格(說明:未標示糖量及熱量)。2.茶飲料:不合格(說明:未張貼標示茶葉產地來源)。3.咖啡飲料:

不合格(說明:未張貼標示產地來源)」;直接供應飲食場所之食品標示訪查工作日誌表記載:「稽查內容:依規定標示項及標示方法:1.標示方法:不合格。沒標示①產地、②糖量、熱量」,且上開文件之內容,業經證人游尚捷逐一向原告樹林門市店員洪○○告知乙節,業經證人游○○具結證述如前,並有洪○○於上開文件之業者簽名欄簽名於上,有上開3份稽查文件附卷可查(原處分卷第3-6、8頁),是原告樹林門市於稽查當日之熱紅茶等5款現場調製飲料均未標示總糖量、總熱量、茶葉及咖啡原料來源之原產地(國),應堪認定。

2.至原告主張稽查當日該門市已於餐盤墊紙上標示上開資訊等語,並提出餐盤墊紙影本1份在卷可查(原處分卷第122-123頁)。然查:

⑴稽查當日該門市店員並無提出該餐盤墊紙一節,業據證人

游○○具結證稱「當天沒有看到原告所主張之餐盤墊紙」等語,及新北市政府衛生局110年9月14日新北衛食字第1101650692號函說明在卷(原處分卷第141-142頁),已如前述。

⑵至證人即該門市店員洪○○固證稱:稽查當日我有拿出北高

行卷第41-42頁的餐盤墊紙放在桌上給稽查員看,但亦表示「因為我在忙,所以我沒有特別注意稽查員有沒有看到」等語(北高行卷第251頁),故證人洪○○當日是否確有提出上開餐盤墊紙由稽查員查核,已屬有疑,況依現場稽查照片,櫃臺上亦未見有證人洪○○所稱之「餐盤墊紙」(原處分卷第11頁右上圖);再者,倘若證人洪○○確有拿出上開餐盤墊紙供稽查員查核,何以事後稽查員在食品現場稽查工作日誌表等3份文件中記載:「未標示現場調製飲料之總糖量、總熱量及原產地」之違規行為時,證人洪○○不僅未曾表示異議,反而在該3份文件上簽名?是該證人之證述與上開現場照片、文件均有不符,實難採信。

⑶再觀原告所提出之餐盤墊紙,其正面僅有原告公司之商標

、外送電話等資訊(原處分卷第122-123頁),無從看出該餐盤墊紙於稽查時之110年2月19日即已製作完成,且經本院命原告提出相關證據以證明該餐盤墊紙於稽查當日即已印刷完成並放置在該門市等節,原告直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能提出印刷紀錄或監視器錄影畫面等證據以實其說,自難以該製作日期不明之餐盤墊紙,作為對原告有利之證據。

⑷況被告於110年3月11日以北市衛食藥字第1103110510號函

,即已清楚記載原告當日稽查違章內容:「現場營業場所未以卡片、菜單註記、標記(標籤)或標示牌(板)等型式,採張貼懸掛、立(插)牌、黏貼或其他足以明顯辨明之方式標示:(一)販售熱紅茶、熱奶茶、熱綠茶、冰咖啡、熱咖啡等現場調製之飲料未標示『總糖量及總熱量』,

(二)未標示『茶葉原料原產地』及『咖啡原料原產地』」等語(原處分卷第19-20頁);再依原告110年4月13日頂公文字第1100413001號函覆被告稱:「三、頂呱呱樹林門市販賣之熱紅茶等現場調製飲品,其總熱量及總糖量之標示,擬標示於現場餐盤上之新版餐盤墊紙。四、前述新版餐盤墊紙已委由印刷廠商印製,預計於110年4月30日前發放至全台門市並回收舊版之餐盤紙,以符合法規」等語,並附上新版餐盤墊紙(原處分卷第23-24頁),依原告上開函覆內容可知,原告於原處分調查期間,即已知悉本案違章事實即未標示上開資訊,並承諾將於後續印製之修正版餐盤墊紙中標示之。是原告事後於訴願程序中,始翻異其詞,並提出所謂舊版餐盤墊紙,主張稽查當日即已標示上開資訊云云,前後矛盾,難認可採。

⑸原告固主張該舊版餐盤墊紙之所以遲至訴願程序提出,係

因被告承辦人邱婉婷僅表示該舊版餐盤墊紙需調整字體大小及「產地」應改為「原產地」,但未告知原告有上開未標示之違章事實,是原告於原處分調查程序階段,僅依承辦人要求修改上開部分並傳送修正版餐盤墊紙,而未能提出該舊版餐盤墊紙云云(本院卷第70-71、76-77頁)。然查,被告於110年3月11日即已發函告知原告稽查違章之內容為「未標示」上開資訊,原告復於110年4月13日函覆被告承諾將於後續印製之修正版餐盤墊紙中標示等節,均如前述;嗣被告於110年4月29日再以北市衛食藥字第1103033395號函回復原告表示:貴公司110年4月13日檢附之餐盤墊紙(按:原處分卷第28頁),尚須將「產地」更正為「原產地」、並調整字體長寬至2毫米以上(原處分卷第25-26頁),原告始於110年5月18日以頂公文字第11000518001號函檢附修正第二版餐盤墊紙予被告(原處分卷第27、28頁)等節,核與證人即被告承辦人邱婉婷之證述:「我在110年4月29日發函『後』,原告有打電話來詢問修正版餐盤墊紙應更正的內容,我有說是字體大小和產地標示的問題,但之前沒有與原告聯繫過,因為我在110年3月11日函文即已清楚說明原告的違規事項」等語相符(本院卷第102頁)。從上可知,被告於110年3月11日函文中,即已清楚告知原告之違章內容,嗣原告以110年4月13日函覆檢附修改後之新版餐盤墊紙後,被告承辦人始以110年4月29日函文,要求原告再調整新版餐盤墊紙之字體大小及將「產地」改正為「原產地」,並非原告所主張之「被告承辦人未告知原告違章事實」。原告上開主張核與兩造歷次函文往來內容,全然不符,不足為採。

⑹又原告另主張依新北市政府衛生局稽查時交付之「食品餐

飲業者良好衛生規範準則稽查紀錄表」(原處分卷第7頁),原告並無缺失云云。然該紀錄表僅係針對「衛生規範」之稽查,與本案「現場調製飲品標示」之稽查無關。原告前開主張,顯無可採。

3.從而,本案之飲料標示規定係衛生福利部於109年10月5日即已公布,並訂於110年1月1日起生效,原告既為國內具有相當知名度之連鎖速食業者,衡情應知悉上開規定,並注意其門市之現場調製飲料依規定標示其總熱量、糖量及茶葉、咖啡之原產地等資訊,其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仍疏未注意而未依規定標示上開資訊,原告對其上開違章事實,應有過失。被告依食衛法第25條1、2項、同法第47條第10款、飲料標示規定第4點、第5點第1、2項第1款及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七條第八款及第十款標示違規罰鍰處理原則之規定,處原告法定最低罰鍰3萬元,符合比例原則,於法核無不合。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五、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無理由,應予駁回。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宣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林敬超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 元;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劭威

裁判案由:食品衛生管理法
裁判日期:2023-0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