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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簡字第 169 號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1年度簡字第169號原 告 蘇友彬訴訟代理人 林世昌律師被 告 臺北市政府財政局代 表 人 陳家蓁上列當事人間使用補償金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理 由

一、按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第2項、第4項規定,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為多數而原告有指定者,移送至指定之法院;法院為裁定前,應先徵詢當事人之意見。又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亦有明文,所謂其他因不動產涉訟,係指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以外,與不動產有關之一切事項涉訟者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次按「司法院為國家最高司法機關,掌理民事、刑事、行政訴訟之審判及公務員之懲戒,憲法第77條定有明文,可知民事與行政訴訟之審判有別。又依憲法第16條人民固有訴訟之權,惟訴訟應由如何之法院受理及進行,應由法律定之,業經本院釋字第297號解釋在案。我國關於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係採二元訴訟制度,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關於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由行政法院審判,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則由普通法院審判。行政機關代表國庫出售或出租公有財產,並非行使公權力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即非行政處分,而屬私法上契約行為,當事人若對之爭執,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業經司法院釋字第448號解釋在案。可知,行政機關代表國庫為出售或出租等公有財產之管理或處分行為,並非行政處分,若有爭執,應屬私權爭議;是臺北市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7條所定市有財產之管理機關,就無權占用市有土地者,請求返還土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核屬代表臺北市為市有財產之管理行為,其行為之性質並非行使公權力之單方行政行為,故非行政處分,因此而生之爭執,應屬私權爭議,並非行政法院權限之事件(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497號裁定、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20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係因原告所有之臺北市○○區○○街0段000巷0弄0號3樓建物,占用被告經管之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部分市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被告遂依民法第179條及臺北市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17條第2項等規定,以111年3月1日北市財管字第11130132756號函文(下稱系爭函文)請求原告繳納使用補償金新臺幣22,222元,原告不服而提起本件訴訟。核被告上開系爭函文,係本於土地管理機關之地位,就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者,基於所有權及民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相當於使用補償之不當得利,乃屬代表國庫就系爭土地所為之管理行為,揆諸前開說明,並非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如有爭執,屬私權爭議,應提起民事訴訟以求解決,行政法院並無受理訴訟之權限。又徵詢兩造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本件應屬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所稱其他因不動產涉訟之小額訴訟事件,且系爭土地位於臺北市南港區,自應由不動產所在地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管轄,較易於不動產現狀之調查,而被告所在地在臺北市信義區,亦無礙其就審之便利性,應屬妥適。從而,原告誤向無審判權之本院提起行政訴訟,顯係違誤,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至有審判權之法院。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邱士賓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 欣

裁判案由:使用補償金
裁判日期:2022-09-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