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1年度簡字第170號原 告 吳昭霞訴訟代理人 林世昌律師被 告 臺北市政府財政局代 表 人 陳家蓁上列當事人間使用補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司法院為國家最高司法機關,掌理民事、刑事、行政訴訟之審判及公務員之懲戒,憲法第77條定有明文,可知民事與行政訴訟之審判有別。又依憲法第16條人民固有訴訟之權,惟訴訟應由如何之法院受理及進行,應由法律定之,業經本院釋字第297號解釋在案。我國關於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係採二元訴訟制度,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關於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由行政法院審判,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則由普通法院審判。行政機關代表國庫出售或出租公有財產,並非行使公權力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即非行政處分,而屬私法上契約行為,當事人若對之爭執,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復經司法院釋字第448號解釋在案。可知,行政機關代表國庫為出售或出租等公有財產之管理或處分行為,並非行政處分,若有爭執,應屬私權爭議。依此,行政機關就無權占用公有財產者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核屬代表國庫為國有財產之管理行為,其行為之性質並非行使公權力之單方行政行為,故非行政處分。因此而生之爭執,應屬私權爭議,並非行政法院權限之事件。
二、經查,被告經108年11月7日向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申請土地鑑界,發現原告所有之臺北市○○區○○街0段000巷0弄0號2樓建物,占用被告經營之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部分市有土地面積5.5平方公尺,被告乃以111年3月1日北市財管字第11130132755號函(下稱系爭函文),通知原告繳納自109年2月5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之使用補償金新臺幣(下同)22,222元。原告不服系爭函文,提起訴願,遭訴願決定不受理,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由此可知,被告通知原告繳納占用系爭土地之使用補償金之行為,核係本於其為系爭土地管理機關之地位,代表國庫請求原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管理行為,依前揭司法院釋字第448號解釋意旨,被告所為並非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非屬行政法院權限之事件。原告對之為爭執,核屬私權爭議,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由民事法院審判,行政法院並無受理訴訟權限。末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則為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本件系爭土地所在地係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瑜鳳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劭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