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1年度簡字第173號原 告 王玉羡上列原告因離島建設條例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起訴裁判費新臺幣2,000元,並補正被告名稱及所在地、被告代表人姓名及住所,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應以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一、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二、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三、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四、交通裁決事件,原告為自然人時,其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或二親等內之姻親;原告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人員辦理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行政訴訟法第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狀雖記載「陳松堅」為其訴訟代理人,惟陳松堅並非律師,本件且無前開非律師得為訴訟代理人之例外情形,於法未合,不應准許,故本裁定不記載陳松堅為原告之訴訟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次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2,000元,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又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其被告為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行政訴訟法第24條第1款亦有明定。
三、查本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應予補繳。另訴願決定書記載原處分機關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本件被告名稱及所在地應分別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 ,被告代表人應為「郭曉蓉」(住所同被告機關地址),原告行政起訴狀誤載被告名稱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金馬辦事處」,且未記載被告所在地、被告代表人姓名及住所,應予補正。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邱士賓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