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77號112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原 告 中僑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林雲鶴被 告 交通部觀光局代 表 人 張錫聰訴訟代理人 陳宏杰律師
彭正元律師温宏毅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紓困補貼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民國111年6月27日交訴字第111000781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原告代表人原為林月仙,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林雲鶴,原告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暨旅行業執照、臺北市政府112年5月17日府產業商字第11249129700號函、交通部觀光局112年5月26日觀業字第1120006020號函等證(本院卷第249-255頁)在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1年1月10日以掛號郵寄申請表,向被告申請110年5月至7月員工薪資及營運成本補貼新臺幣(下同)36萬元(下稱系爭申請),及代表人薪資及營運成本補貼4萬元,被告認原告上開2申請均不符「交通部觀光局補貼旅行業員工薪資及營運成本實施要點」(下稱補貼實施要點)第5點第1項第1款規定之申請期限及申請程序,遂以111年1月21日觀業字第1113000169號函(下稱原處分)復原告申請案不予受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交通部於111年6月27日以交訴字第1110007813號訴願決定,駁回原處分否准系爭申請部分,就原處分否准代表人薪資及營運成本補貼申請部分則予撤銷,由被告於2個月內重為適法處分。原告不服訴願決定駁回系爭申請部分,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主張要旨:⒈經訴願程序,發現原告確有於110年7月6日以網路方式透過第
二代旅行管理系統平臺(下稱系爭平臺)申請補貼並留有資料上傳紀錄,衡諸一般常情,代表人相比員工人數所能取得之補助相差九倍之多,且當時疫情對產業衝擊甚鉅,殊難想像原告只有申請代表人薪資及營運成本補貼4萬元之部分,而未申請更大補貼金額之員工薪資及營運成本補貼36萬元部分。
⒉補貼發放政策與系爭平臺之維護為被告之責任與義務,惟申
請補貼之系爭平臺不穩定、難操作,且被告佈達以系爭平臺作為申請方式之通知過於模糊、使業者難以理解,導致原告申請補助未成功,此些技術性爭議所致難以申請成功之不利益,不應由原告承擔。被告罔顧糸爭平臺網路之技術爭議始致原告申請補助未成功之事實,亦未就原告以紙本方式申請補助之結果為有利原告之調查,乃被告對事實未有全面之理解而對事實全貌有所誤解,所為之事實認定不符實情。
⒊原告於110年7月6日已透過系爭平臺為補貼申請,僅因系爭平
臺存在不穩定性、有資料滅失風險可能,然此部分自不得歸咎於原告,是依照行政自我拘束原則,應對於補正之規定舉重以明輕,應認原告後於111年1月10日之紙本寄送,係為一補正行為,而非單獨之申請行為,自應給予原告補正之機會,而非逕予駁回原告之申請。
⒋又被告僅依據平臺後台查詢系統結果,無原告就員工薪資及
營運成本補貼資料之上傳紀錄,逕認原告就該補貼資料無申請之事實,無以其他方式就事實全貌為查明,過度倚重平臺後臺系統之查詢結果,然系爭平臺之網路品質與網頁友善程度具有可議之處之情形,且被告未一併就原告以紙本方式申請補助之情節為有利原告之注意,亦未就原告紙本申請結果為調查,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有利不利一併注意原則。
(二)聲明:⒈原處分否准原告申請員工薪資及營運成本補貼部分及訴願
決定駁回部分均撤銷(原告起訴書訴之聲明就訴願決定之字號誤載為「交訴字第11100078131號」,嗣於本院審理時更正為:「交訴字第1110007813號」,本院卷第245頁)。
⒉被告對於原告員工薪資及營運成本補貼之申請,應作成准
予給付110年5月至7月員工薪資及營運成本補貼費用新臺幣36萬元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則以:
(一)答辯要旨:⒈經查,原告遲至111年1月10日始以掛號郵寄申請表,向被
告提出系爭申請,姑不論系爭申請並未符合補貼實施要點第5點第1項第1款規定「以網路方式申請」之申請程序,惟系爭申請早已逾越補貼實施要點第5點第1項規定「受理申請補貼期限至110年7月31日止」之期限。
⒉被告經詳細調查原告過往於系爭平臺之「上傳資料」後,
發現原告雖未於系爭平臺完成有關「代表人」薪資及營運成本補貼之申請程序,然因原告曾上傳有關「代表人」部分之申請文件,故交通部訴願審議委員會始寬認原告有提出「代表人」薪資及成本補貼之申請。至有關「員工」薪資及營運成本補貼之申請則完全付之闕如,原告未曾於110年6、7月間就「110年5月至7月員工薪資及營運成本補貼」向被告提出任何申請、或上傳任何有關「員工薪資及營運成本補貼」之申請資料。
⒊原告雖主張其於111年1月10日以紙本寄送之系爭申請,應
屬申請資料欠缺之補正。然被告已洽委外廠商查證確認原告並未於系爭平臺提出員工薪資補貼部分申請,而原告迄今亦未提出渠有於法定期限內以網路方式於系爭平臺提出申請之具體事證,則本件自無將系爭申請視為前次申請補正資料之餘地。
⒋補貼實施要點第5點第1項第1款已規定本件補貼應以「網路
申請」,今被告業已詳細調查確認原告並未於法定期限內提出系爭申請,且原告迄今亦並未提出任何渠有在前述補貼實施要點所規定之期限內,以書面郵寄或網路申請之具體事證,足證被告實未有任何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有利不利一併注意原則等情事。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有無依系爭補貼實施要點第5點之規定,於期限內申請本件補貼?原處分駁回原告之申請,有無違誤?
五、本院之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
1.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下稱紓困條例)第9條第1項:「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而發生營運困難之產業、事業、醫療(事)機構及相關從業人員,得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予以紓困、補貼、振興措施及對其員工提供必要之協助。」第9條第3項:「前2項之產業、事業、醫療(事)機構之認定、紓困、補貼、補償、振興措施之項目、基準、金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擬訂,報行政院核定。」
2.交通部對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產業事業紓困振興辦法(下稱紓困辦法)第1條:「本辦法依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第6條第1項第1款:「主管機關對旅行業、觀光旅館業、旅館業、民宿、觀光遊樂業、國籍及非國籍民用航空運輸業、政府機關(構)、觀光產業公(協)會及觀光相關產業及人員之紓困、補貼、振興項目如下:一、補貼旅行業、觀光旅館業、旅館業、民宿、觀光遊樂業之必要營運負擔及薪資費用。」
3.交通部觀光局補貼旅行業員工薪資及營運成本實施要點(下稱補貼實施要點)第1點:「交通部觀光局為持續協助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之旅行業,爰補貼薪資及營運成本以減輕營運負擔,特訂定本要點。」第5點第1項第1款:「本局受理申請補貼期限至中華民國110年7月31日止,並以下列方式申請:(一)110年5月1日至7月31日之薪資及營運成本之補貼對象以網路方式申請。
」第6點第2項:「申請未依規定程序或未檢附應備文件,得不予受理,但其情形可補正者,通知限期補正;逾期未補正者,應不予受理。」第4項:「逾第5點規定期限提出申請者,不予受理。…」。是依補貼實施要點第6點第2項、第4項規定,申請未依規定程序或未檢附應備文件、逾期提出申請者,應駁回申請。
(二)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除下列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旅行業員工補貼款撥付申請表暨申請資料及信封(原處分卷第5-20頁)、國內快捷/掛號/包裹查詢單(原處分卷第21頁)、110年5月至7月薪資及營運成本補助申請作業查詢頁面(查詢結果:無資料。)(訴願卷第36-37頁)、被告111年5月23日觀業字第1110907557號函暨原告「代表人」薪資補貼申請平台上傳資料(訴願卷第67-75頁)、第二代旅遊業管理系統薪資及營運成本補助申請作業紓困補助申請案件查詢結果(查詢結果:無資料。)(本院卷第141-142頁)、被告承辦人與平台委外廠商查覆對話紀錄(本院卷第145-151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書(本院卷第37、41-53頁)在卷可佐,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確無依系爭補貼實施要點第5點之規定,於期限內完成本件補貼之申請:
1.按行政訴訟法第136條規定:「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其立法理由指出:「本法修正後,行政訴訟之種類增多,其舉證責任自應視其訴訟種類是否與公益有關而異。按舉證責任,可分主觀舉證責任與客觀舉證責任。前者指當事人一方,為免於敗訴,就有爭執之事實,有向法院提出證據之行為責任;後者指法院於審理最後階段,要件事實存否仍屬不明時,法院假定其事實存在或不存在,所生對當事人不利益之結果責任。本法於撤銷訴訟或其他維護公益之訴訟,明定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故當事人並無主觀舉證責任。然職權調查證據有限度,仍不免有要件事實不明之情形,故仍有客觀之舉證責任。至其餘訴訟,當事人仍有提出證據之主觀舉證責任,爰規定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又民事訴訟上之舉證責任採規範說,即原則上應由主張權利存在之當事人,就權利存在之要件事實,負客觀舉證責任,如該要件事實陷入存否不明時,即須負擔該項要件事實不被承認之不利益。準此,課予義務之訴,原告應對其已依法且有權提出申請之要件事實,負客觀舉證責任。
2.經查:⑴依補貼實施要點第5點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項之規定,
申請110年5月至7月旅遊業員工薪資及營運成本補貼者,需於「110年7月31日前」,以網路方式申請;未依規定程序得不予受理,但其情形可補正者,通知限期補正,逾期未補正者,應不予受理;又逾期申請者,即不予受理。查原告本案申請資料係以紙本、掛號郵寄方式,且遲至111年1月10日始寄出申請等情,有原告本案申請資料及信封上之郵戳、國內快捷/掛號/包裹查詢單可查(原處分卷第5-20、21、22頁),是原告之申請不僅不符合上開補貼實施要點所示之網路上傳方式,更已逾第5點所定之期限甚明。原處分駁回原告之申請,並無違誤。
⑵至原告主張其於110年7月6日前即已透過被告之網路平臺為
本案補貼申請等語。然查,原告並未於補貼實施要點第5點所定期限前,「完成」本案110年5月至7月薪資及營運成本補助、110年5月至7月代表人薪資及營運成本補助等2項補助之網路申請乙節,有110年5月至7月薪資及營運成本補助申請作業查詢頁面、第二代旅遊業管理系統薪資及營運成本補助申請作業紓困補助申請案件查詢結果各2份在卷可查(訴願卷第36-37頁,本院第141-142頁)。原告上開主張,並無所憑。
⑶又原告復以:被告於訴願程序中發現原告於110年7月6日曾
透過系爭平臺申請補貼並留有資料上傳紀錄,並以此主張其有透過系爭平臺申請本案補助等語。然查,原告雖有於110年7月6日12時19分至21分許,上傳領據、切結書及旅客訂單等資料等情,有上傳紀錄及領據、切結書及旅客訂單等資料資料影本可查(本院卷第153-165頁),但原告並未「完成」申請,因而查無申請紀錄等情,已如前述。況且,經被告承辦人與系爭平臺委外廠商詢問,該領據等資料均係在「110年5月至7月『代表人』薪資及營運成本補助」路徑所為,並無就本案之「110年5月至7月員工薪資及營運成本補助」所為之申請等節,有被告承辦人與系爭平臺委外廠商查覆對話紀錄可查(本院卷第145-151頁),此部分核與原告所上傳之領據中,薪資費用補貼款金額僅為「4萬元」乙節相符(訴願卷第70頁),可知原告所上傳之資料確實僅係就「110年5月至7月『代表人』薪資及營運成本補助」部分所為之申請,尚難據以認定原告另有對本案之「110年5月至7月員工薪資及營運成本補助」已依法申請。原告上開主張,難認可採。
⑷再者,依前開說明,就原告應就其「已依法申請」之要件
事實,負客觀舉證責任,而非由被告就原告「未曾申請」之消極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自始未能就其有於期限內,以網路或紙本之方式申請本案補助乙節,提出任何上傳紀錄、紙本寄送憑證或其他證據,本院依客觀舉證責任之分配法則,應認定原告並無於期限內依法申請之事實。是原處分駁回原告之申請,於法並無違誤。
⑸至原告主張其於111年1月10日以紙本寄送之申請資料係前
次申請之補正,且被告並未對此有利於原告之事實一併注意云云,然原告既未於期限內合法申請本案補助,自無從將其於111年1月10日之申請視為本案補助申請之補正,而無補貼實施要點第6點第2、2項之適用,亦無從據此而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原告主張,並非可採。
(四)原告另主張系爭申請平臺有技術問題,且被告未積極通知等語。然原告並無就系爭平臺究有何具體問題,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尚難僅以原告之主觀臆測,即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又本案補助於110年6月5日即於網站中以新聞稿之方式公告,原告代表人(時任原告總經理)並於同年月7日以電子郵件方式向原告所屬員工傳達乙節,有原告提出之電子郵件影本可查(訴願卷第60-61頁),足認被告確有將本案補助公告並使原告知悉,原告前揭主張,亦非可採。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六、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無理由,應予駁回。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宣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林敬超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 元;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劭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