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1年度簡字第178號原 告 江西村訴訟代理人 江築韻被 告 曾馨儀
廖維中蔡榮龍楊治宇上列當事人間課予義務訴訟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第13條以外之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行政法院管轄;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者;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40萬元以下者;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關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4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所明定。是以,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各款所定行政訴訟事件,即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並以被告住所地之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二、經查,依原告行政訴訟起訴狀「訴之聲明」所示,其係「一、請求調查九名被告回函、處分書違法失職的犯罪內容。二、請求因其縱容違法犯罪-行使偽造文書、詐欺、不當得利而嚴重侵害人民權益資產之案件,依法調查。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有原告行政訴訟起訴狀(見本院卷第19至23頁)在卷可稽。觀諸原告上開訴之聲明,顯非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各款所定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本件行政訴訟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又本件被告住所地在「屏東縣」及「高雄市」,故本件通常訴訟程序事件自應由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至本件其餘被告部分,則另行裁定處理,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5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邱士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李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