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8號原 告 毛志源被 告 勞動部代 表 人 許銘春訴訟代理人 金士平
余澤緯上列當事人間裁判費扶助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民國110年11月24日院臺訴字第110018928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對於原告民國110年3月8日申請裁判費扶助,應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作成決定。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原告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7年度勞訴字第53號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之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於民國110年3月8日以高雄地院109年度勞補字第122號裁定,向被告申請裁判費扶助。被告認再審程序非屬勞資爭議法律及生活費用扶助辦法(下稱扶助辦法)得予扶助範圍,與扶助辦法第15條規定未合,依同辦法第20條規定,以110年3月29日勞動關3字第1100125570號函(下稱原處分)回復不予扶助。原告提起訴願,經行政院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⒈對照扶助辦法第2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規定文義,律師代理
酬金及裁判費之扶助範圍均為勞動事件之調解程序、訴訟程序、保全程序、督促程序,又依扶助辦法第3條第4項規定可知,第一、二、三審及再審均為勞動事件律師代理酬金之扶助範圍,裁判費既同屬扶助辦法所規定之勞動事件訴訟程序之扶助範圍,豈有民事再審程序得申請律師代理酬金扶助,卻不得申請裁判費扶助之道理。再根據109年11月10日扶助辦法第2條及第15條之立法修正說明及其法理邏輯顯示,扶助辦法修正前,再審訴訟程序即應已屬第2條所規定司法救濟途徑所需費用之扶助範圍,否則何來「倘經准予律師代理酬金扶助,即可申請必要費用扶助」之簡化申請及審查程序之必要。
⒉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規定,再審之訴訟程序既準用民事各審
級訴訟程序,自當符合扶助辦法所定之民事訴訟程序之扶助範圍,因此,扶助辦法之法律條文字義既指扶助範圍為民事訴訟程序之裁判費,而再審亦屬民事訴訟程序之一環,則自有其適用之餘地。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規定,再審之判決既然亦有確定之時,則並非不符扶助辦法第15條有關法院判決確定後60日內提出申請之規定。
⒊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確實流於恣意裁量及濫用判斷,甚至具有
認事用法上之顯然錯誤,亦有違背行政法之誠信及信賴保護原則、禁止權利濫用原則、有利不利一律注意等一般法律原則,應予撤銷。
⒋對比108年及109年修正之扶助辦法2條之扶助範圍及第3條、
第15條之構成要件等規定及意旨幾乎如出一轍,本質內涵上幾乎毫無差異,是扶助辦法於109年既明定再審程序得申請裁判費扶助,則108年之舊法自然亦有再審程序裁判費扶助之適用,且依扶助辦法修正說明可知109年之修正係為簡化裁判費等必要費用之申請及審查程序,並非擴大裁判費之扶助範圍抑或另將再審程序納入裁判費之扶助範圍,故可推知108年再審程序理應即為裁判費之扶助範圍,原告自得據以主張裁判費扶助應類推適用律師代理酬金之扶助範圍。
⒌扶助辦法第15條關於「前項申請,至遲應於法院判決確定後6
0日內提出」之文字108年至109年修正均未曾變更,且扶助辦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規定雖於109年修正簡化民事再審訴訟程序之裁判費等必要費用申請及審查程序所需時程,惟第15條第3項與第3條第4項之規定幾乎大同小異,顯然所謂「至遲應於法院判決確定後60日內提出」之文字僅係其申請時間限制之事務性規定,而非作為區分裁判費扶助是否包含普通及特殊訴訟程序之依據。
㈡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判決被告對於原告110年3月8日申請案件應作成准予扶助勞資
爭議之民事再審之訴裁判費等必要費用的行政處分,或判決准予扶助勞資爭議之民事再審之訴裁判費等必要費用。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⒈扶助辦法中關於律師代理酬金扶助與裁判費扶助規定,無論
構成要件、扶助範圍及不予扶助事由等均不相同,既前揭內容相異,原告自不得據以主張裁判費扶助應類推適用律師代理酬金之扶助範圍;又被告於109年11月10日修正扶助辦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勞工經核准依第3條第1項規定扶助代理酬金者,得申請第2條第3款之必要費用扶助,惟核其立法理由,係為簡化申請及審查程序所需時程,並擴大司法救濟途徑所需費用之扶助範圍(除聲請費、裁判費外,增加執行費、鑑定費等必要費用),且前揭規定係自110年7月1日起施行,於原告申請時之110年3月8日及被告處分做成時之110年3月29日均尚未施行,尚難要求比照辦理。
⒉被告前於107年8月21日修正扶助辦法第14條即現行第15條,
除擴大扶助項目,增列勞動基準法終止勞動契約之爭議提起訴訟者,亦得向其申請民事訴訟裁判費之扶助外,亦將原先應於判決確定前提出扶助申請之規定,增列第2項明定「前項申請,至遲應於法院判決確定後60日內提出」,核其立法目的,係為切合訴訟實務,配合法院核定裁判費之時點,避免人民因為法院之作業程序,無法於判決確定前,提出有關確定裁判費之相關證明文件,致無法申請本項扶助,而錯失本辦法當時之立法目的,換言之,申請扶助辦法有關裁判費之扶助範圍,係指申請扶助之訴訟案件在判決確定前,每一審級所發生而應由勞工負擔之裁判費。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規定,再審之訴係針對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所為,其程序始於確定判決之後,自非屬裁判費扶助範圍;另再審程序係請求法院再開或續行前訴訟程序更為審判之特別救濟程序,當事人若已於上訴程序中主張之瑕疵或知有再審事由之瑕疵而不以上訴主張者,即不得再以同一事由對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且再審之訴,法院應先針對案件本身有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各款之再審事由進行審查,如認無再審事由,無須進入本案之實質審理而駁回之,故再審之訴實非屬扶助辦法有關裁判費之扶助範圍;況查原告所提再審一案,業經高雄地院110年度勞再字第1號民事判決認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及第497條之再審事由予以駁回,未推翻原確定判決。
⒊扶助辦法係依據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條規定訂定,提供勞工訴
訟扶助,以降低其訴訟障礙,且所提供之扶助項目包含勞動事件處理期間必要生活費用、律師代理酬金及裁判費扶助等,均與前揭意旨相符,未逸脫母法授權範圍,亦未徒增母法未有之限制,尚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之處;另針對裁判費扶助相關規範,扶助辦法分別於第2條及第3章對其扶助要件、扶助範圍、扶助內容、申請須檢附之文件及不予扶助事由等定有明文,前開內容除未限制人民合法權利行使,其文義亦非難以理解、受規範者得以預見,且後續尚可經司法救濟管道得經審查加以確認,原告僅以扶助辦法未提供再審裁判費扶助,即認為不符明確性原則,顯不足採。
⒋被告前於107年8月修正扶助辦法中有關裁判費申請期限規定
之修正理由中提及略以,「勞工可於每一審級或最終判決確定後60日內提出申請」,基此,由被告107年8月修法理由清楚說明,裁判費扶助範圍為每一審級或最終判決確定,又我國民事訴訟審級,原則採三級三審制,而再審之性質為各該審級之特別救濟程序,故前揭扶助範圍應為一至三審,尚不包含再審亦未限縮扶助範圍,且與保障勞工之意旨無違;又109年11月修法後,必要費用須先獲准律師代理扶助後始得申請,與修法前勞工得逕提出裁判費扶助申請,無論申請要件、程序均差異甚鉅,尚難主張類推適用。原告應比較扶助辦法關於必要費用之體例、申請程序及保障範圍等更新內容差異,始能客觀正確瞭解,如僅因扶助辦法第15條部分文字規範、用語於修法前後外觀上相同,即認為保障範圍完全相同而應核予扶助,恐稍嫌速斷。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原處分(見本院卷第19至20頁)及訴願決定(見本院卷第22至28頁)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㈡本件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⒈按108年12月10日修正發布、109年1月1日施行之扶助辦法第2
條第1款、第3款規定:「勞資爭議扶助範圍如下:一、勞動事件之勞動調解程序、訴訟程序、保全程序、督促程序、強制執行程序及文件撰擬之律師代理酬金。…三、勞動調解程序、訴訟程序、保全程序及督促程序之聲請費、裁判費。」第3條第1項、第4項規定:「(第1項)勞工因下列情形之一,經主管機關調解不成立而向法院聲請勞動調解或起訴,且非屬有資力者,得申請前條第一款之扶助:一、與雇主發生勞動基準法終止勞動契約、積欠資遣費或退休金之爭議。二、遭遇職業災害,雇主未給與補償或賠償。三、雇主未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就業保險法辦理加保或投保薪資以多報少,致勞工受有損失。(第4項)前3項之申請於訴訟程序進入第二審、第三審或再審者,得不經主管機關調解程序,申請前條第1款之扶助。」第15條規定:「(第1項)勞工因與雇主發生勞動基準法終止勞動契約、積欠資遣費或退休金之爭議,經主管機關調解不成立而向法院聲請勞動調解或起訴,且勞工非屬有資力者,得申請第2條第3款之扶助。(第2項)工會依勞動事件法第40條規定向法院起訴,且非屬有資力者,得申請第2條第3款之扶助。(第3項)勞工符合第1項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規定,選定工會向法院起訴,且勞工非屬有資力者,該工會得申請第2條第3款之扶助。(第4項)前項申請,至遲應於法院判決確定後60日內提出。」依上開規定,勞資爭議扶助範圍包含勞動事件訴訟程序之律師代理酬金及聲請費、裁判費,且訴訟程序進入第二審、第三審或再審,得不經主管機關調解程序申請律師代理酬金,而關於勞動事件訴訟程序裁判費部分,並無明文排除再審程序裁判費。
⒉次按109年11月10日修正發布、110年7月1日施行之扶助辦法
第2條第1款、第3款規定「勞資爭議扶助範圍如下:一、勞動事件之勞動調解程序、訴訟程序、保全程序、督促程序、強制執行程序及文件撰擬之律師代理酬金。…三、勞動調解程序、訴訟程序、保全程序、督促程序及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費用。」109年11月10日修正發布施行之扶助辦法第3條第1項、第4項規定「(第1項)勞工因下列情形之一,經主管機關調解不成立而向法院聲請勞動調解或起訴,且非屬有資力者,得申請前條第1款之扶助:一、與雇主發生勞動基準法終止勞動契約、積欠資遣費或退休金之爭議。二、遭遇職業災害,雇主未給與補償或賠償。三、雇主未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就業保險法辦理加保或投保薪資以多報少,致勞工受有損失。(第4項)前3項之申請於訴訟程序進入第二審、第三審或再審者,得不經主管機關調解程序,申請前條第1款之扶助。」109年11月10日修正發布、110年7月1日施行之扶助辦法第15條規定「(第1項)有下列情形之一,得申請第2條第3款之必要費用扶助:一、勞工或第3條第5項所定遺屬或法定代理人,經核准依第3條第1項規定扶助代理酬金者。二、工會依勞動事件法第40條規定向法院起訴,且非屬有資力者。三、工會依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規定受勞工選定而起訴,且該勞工符合第3條第1項規定情形者。(第2項)前項所定必要費用如下:一、裁判費、聲請費、執行費、證人日費旅費、鑑定費、政府規費及借提費。二、經法院裁定須支出之費用。三、其他必需費用。(第3項)第1項申請,至遲應於法院判決確定後60日內提出。但判決確定後,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者,至遲應於該裁定確定後60日內提出。」依上開規定,勞資爭議扶助範圍包含勞動事件訴訟程序之律師代理酬金及「必要費用」,且訴訟程序進入第二審、第三審或再審,得不經主管機關調解程序申請律師代理酬金。另勞工經核准依第3條第1項規定扶助律師代理酬金,即得申請第2條第3款之必要費用扶助,以及上開必要費用除原先裁判費、聲請費之外,亦包含執行費、證人日費旅費、鑑定費、政府規費及借提費、經法院裁定須支出之費用及其他必需費用。
⒊觀諸前開108年12月10日修正發布及109年11月10日修正發布
之系爭辦法規定,均將勞動事件訴訟程序之律師代理酬金及裁判費列為勞資爭議扶助範圍,且訴訟程序進入第二審、第三審或再審,得不經主管機關調解程序申請律師代理酬金,而109年11月10日修正發布之系爭辦法,進一步規定勞工經核准扶助律師代理酬金,即得申請包含裁判費等必要費用扶助。復參酌109年11月10日修正發布之扶助辦法第15條之立法理由略以:「為落實勞工法律扶助之宗旨,並簡化申請及審查程序所需時程,參照第3條第1項各款規定,擴大司法救濟途徑所需費用之扶助範圍,倘經准予律師代理酬金扶助,即可申請必要費用扶助,以協助勞工排除所遇障礙,維護其應有權益,爰修正第1項規定;為明確『必要費用』之範圍,參照法律扶助法第30條、法律扶助必要費用計付辦法第2條及第7條規定,必要費用包括勞動事件處理過程中勞工或工會應支付法院之費用外,尚包括閱卷影印費、受任律師因案情需要而跨區或赴離島辦理之交通費或住宿費等其他合理支出,爰增訂第2項規定」,足見109年11月10日修正發布之扶助辦法第15條第1項規定,係為簡化申請及審查程序所需時程,並將聲請費、裁判費以外之其他必要費用包含在內。再者,108年12月10日修正發布之扶助辦法第15條第4項、109年11月10日修正發布之扶助辦法第15條第3項,均規定「至遲應於法院判決確定後60日內提出」。準此,無論依108年12月10日修正發布或109年11月10日修正發布之扶助辦法第2條、第3條及第15條規定,解釋上再審程序裁判費均應包含在勞動事件訴訟程序裁判費之內。
㈢經查,原告對於高雄地院107年度勞訴字第53號確認僱傭關係
存在等事件之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於110年3月8日以高雄地院109年度勞補字第122號裁定,向被告申請申請裁判費扶助等情,有勞動部勞工法律扶助申請書(見原處分卷第36頁)及高雄地院109年度勞補字第122號裁定(見原處分卷第29至3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認屬實。又被告於110年3月29日作成原處分時,係以再審程序非屬扶助辦法得予扶助範圍,與扶助辦法第15條規定未合,而否准原告之申請,有原處分(見本院卷第19至20頁)可參。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認依108年12月10日修正發布之扶助辦法第2條、第3條及第15條規定,再審程序裁判費應包含在勞動事件訴訟程序裁判費之內,是被告以原處分駁回原告之申請,顯然於法有違。
㈣被告雖以107年8月21日修正扶助辦法第14條即現行第15條,
增列第2項明定「前項申請,至遲應於法院判決確定後60日內提出」,申請扶助辦法有關裁判費之扶助範圍,係指申請扶助之訴訟案件在判決確定前,每一審級所發生而應由勞工負擔之裁判費等語置辯。惟108年12月10日修正發布之扶助辦法第15條第4項、109年11月10日修正發布之扶助辦法第15條第3項,均有「至遲應於法院判決確定後60日內提出」之規定,業如前述,而109年11月10日修正發布之扶助辦法規定之必要費用既包含再審程序裁判費,則被告卻以上開規定主張108年12月10日修正發布之扶助辦法不包含再審程序裁判費,實屬牽強。另民事訴訟法第505條規定:「除本編別有規定外,再審之訴訟程序,準用關於各該審級訴訟程序之規定」,可知再審之訴訟程序屬各審級救濟之訴訟程序,應包含在扶助辦法第2條所稱「勞動訴訟程序」範圍內。再者,108年12月10日修正發布及109年11月10日修正發布之系爭辦法規定,均將勞動訴訟程序「裁判費」列為勞資爭議扶助範圍,並無明文排除再審程序裁判費,實無排除再審程序裁判費之理。是被告前揭所辯,應不可採。
㈤末按行政法院對於人民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請求應為行政
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原告之訴雖有理由,惟案件事證尚未臻明確或涉及行政機關之行政裁量決定者,應判命行政機關遵照其判決之法律見解對於原告作成決定,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4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申請裁判費扶助應否准許,因尚涉及其他扶助要件之認定(如扶助辦法第15條、第20條第1款、第3款等規定),有被告111年9月23日函文(見本院卷第129至130頁)可參,故原告所提起之課予義務訴訟,尚未達全部有理由之程度,爰依上開規定,判命被告應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重新依法審查原告之法律扶助申請,對原告之申請作成決定。是原告訴請如聲明第2項所示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㈥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有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有違誤,故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併命被告應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另為決定,而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邱士賓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含上訴理由,應表明原裁判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裁判費3,00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逾期未提出者,毋庸命補正,即得逕以裁定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