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1年度簡字第181號原 告 中壢大學眼科診所代 表 人 林鴻源訴訟代理人 江岱蓉律師
江東原律師被 告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代 表 人 李伯璋上列當事人間全民健康保險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8條規定之一般給付之訴,乃在於實現公法上給付請求權而設,相對於其他以行政處分為標的之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具有備位性質(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2項參照),若其他訴訟類型得以提供人民權利救濟時,即無許其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之餘地。又依訴願法第2條第1項及行政訴訟法第5條之規定,行政機關對人民依法申請之案件,有作成行政處分之義務,如其應作為而不作為,致人民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人民須先循序訴願程序後,始得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不得直接提起一般給付訴訟,否則因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自為法所不許(最高行政法院92年判字第137號判決參照)。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36條準用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另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亦為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所明定。是提起撤銷訴訟,除法律別有規定外,須以經過訴願為前提,倘未經訴願程序,遽行提起行政訴訟,自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於法不合。
二、經查,依全民健康保險法及全民健康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等規定,原告就有關全民健康保險事項須先申請核定,如有爭議,應先申請審議,不服審定結果者,再循序提起訴願、行政訴訟以為救濟,而不得直接提起給付之訴,否則其訴即不備其他要件,自難認為合法。觀之原告起訴狀內容,原告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違法追扣之醫事服務費用,並對衛生福利部衛部爭字第1113400290號爭議審定決定書表示爭執,然本件前經原告於111年8月1日提起訴願,現仍在訴願程序中,並無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之情事,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3頁),依上述規定,本件尚未踐行完畢訴願程序,原告逕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自有起訴不備其他要件,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子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含抗告理由,應表明原裁判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抗告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藍儒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