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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簡字第 182 號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82號

112年2月8日辯論終結原 告 張其清送達代收人 張立民被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代 表 人 蔡昇甫訴訟代理人 劉德壽律師

李致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有關農田水利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中華民國111年7月6日農訴字第111071079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應依原告110年1月19日申請110年第1期作停灌補償金,作成核給新臺幣2976元之行政處分。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情形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行政訴訟法第236條適用第111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撤銷,請發放110年1月19日申請書所列各筆農地停灌補償金。」(見本院卷第17頁)。嗣原告變更聲明為:「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二、被告應依原告110年1月19日申請110年第1期作停灌補償金,作成核給新臺幣(下同)46,740元之行政處分。」(見本院卷第134頁),故原告於訴狀送達後,變更上開訴之聲明,其請求之基礎不變,應予准許。

(二)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3月21日農水桃字第1116239972號函(下稱原處分),係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且其訴訟標的數額為46,740元,既在40萬元以下,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簡易行政訴訟事件,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二、爭訟概要:原告於110年1月26日以其所有坐落桃園市大園區埔心段埔心小段506、507、513、523、524、672、956、956-2、957地號及桃園市○○區○○段000地號農地,填具申請書向被告所屬桃園管理處(下稱桃園管理處)申請110年第1期作停灌補償金。嗣經桃園管理處函請原告於110年11月30日前補正實際耕作者切結書,惟原告未依限完成補正,被告乃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辦理110年度第一期作停灌補償作業要點(下稱系爭要點)第3點規定,以原處分駁回原告申請之桃園市○○區○○段○○○段000地號(下稱系爭地號)農地停灌補償。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111年7月6日農訴字第1110710791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表不服,於111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原告於110年1月26日就上開地號農地申請停灌補償,其中95

6、956-2、957、290地號已領取停灌補償,被告就原告尚未領取桃園市○○區○○段○○○段000地號、507地號、523地號及672地號之停灌補償共計46740元(即7421元+1484元+4452元+1484元+17930元+2976元+10993元=46740元),應一併補償予原告。原告申請之系爭地號面積1276平方公尺,被告卻誤登為320平方公尺,因當場請經辦人員詳查,以致於原告所提出之110年11月29日實際耕作-切結書只列506、507、510、524、672地號5筆農地,匆忙中遺漏523地號,原告並非「未依期限完成補正」。

(二)聲明: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被告應依原告110年1月19日申請110年第1期作停灌補償金,作成核給46,740元之行政處分。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原告上開申請110年第1期作停灌補償案,依系爭要點第3點規定:「依本要點申請補償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向相關管理處之工作站提出申請: (一) 國民身分證正反面或戶口名簿影本。 (二) 農會或金融機構存摺影本。

(三) 肥料單、育苗單、農藥單、付款單或其他實際耕作者證明文件。」,然原告未於前開申請案檢具實際耕作者之證明文件,被告於110年11月12日以農水桃園字號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應於110年11月30日前補正109年實際耕作切結書,嗣原告雖於同年11月29日繳交109年實際耕作切結書,惟原告僅係補正506、507、510、672、524地號農地之實際耕作切結書,仍未補正系爭地號之實際耕作切結書。原告申請停灌補償案件,並未依限完成補正,被告自得依系爭要點第3點規定駁回其申請,是被告以原處分駁回系爭地號之停灌補償申請,洵屬合法。

2.原告爭執桃園管理處以110年8月30日函追繳其已領取桃園市○○區○○段○○○段000地號補償金一事,並非本案所審酌之範圍。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爭點:被告所為原處分有無違誤?

六、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所為原處分有違誤:

1.旱災中央災害應變中心為因應嚴峻水情於110年1月5日依水庫蓄水量及未來降雨預測,評估桃園地區110年第1期作可供灌農田面積約7000公頃,但仍無法完全滿足全部農田灌溉所需,其餘2萬8000公頃農田110年第1期作須實施停灌,此乃因應降雨不足之不得已作法,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將積極協助停灌地區受影響的農民,保障其生計,度過缺水難關,補償對象為公告停灌範圍內之實際耕作者,有被告所屬桃園管理處公告資訊網頁(見本院卷第169至170頁)在卷可參。嗣經濟部會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110年1月6日經水字第11004600080號、農水字第1106035008號公告(下稱系爭公告)桃園灌區第1、第2分區及石門灌區110年第1期作停灌事宜,依該系爭公告附件二、停灌補償及救助對象:公告停灌範圍內之農民;附件五、停灌區內實際耕作者應自本(110)年1月7日至1月26日,攜帶並填寫(一)身分證或戶口名簿、(二)印章或簽名、(三)農會或金融機構存摺影本及(四)切結書等相關資料,至各管理處工作站辦理申請補償,逾期不予受理等情,有系爭公告(見訴願卷第11至15頁)附卷可佐。準此可知,經濟部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為紓緩嚴峻水情,對於公告停灌範圍內之實際耕作農民,於期限內提出申請者而給予停灌補償,以保障其生計。

2.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110年第1期被告配合公告停灌補償申請書(見訴願卷第65頁、第67至70頁)、申請繳交書明細表(見訴願卷第66頁)、原告身分證影本(見訴願卷第62頁)、原告郵局存摺影本(見訴願卷第59頁)、桃園管理處110年11月12日農水桃園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訴願卷第56至57頁)、實際耕作-切結書(見訴願卷第55頁)、收受實耕證明文件收據(見訴願卷第36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糧署北區分署108年12月20日農糧北資字第1081126214號函暨有機及友善環境耕作補貼通知書、申請書、訪查表(見訴願卷第32頁、第30至31頁、第28至29頁、第27頁)、原處分(見訴願卷第53至54頁)及送達證書(見訴願卷第52頁)在卷可憑,足見原告所有上開農地已符合公告停灌補償之範圍,且原告業於期限內檢具申請書及相關證件向被告提出申請停灌補償。

3.被告以原告於110年11月29日所補提之實際耕作-切結書未記載系爭地號,因而審認原告檢附文件不全且未於所定期限內完成補正而駁回系爭地號農地停灌補償,固非無見。惟查,觀諸前述之110年第1期被告配合公告停灌補償申請書所載內容,原告申請時所提出之農地多達22筆,且因不諳申請程序而有疏漏提出證明文件之情事。參酌原告於110年11月29日已提出實際耕作者之證明文件,有實際耕作-切結書(見訴願卷第55頁)附卷可參,足見原告已於被告所定之期限內完成補正,是被告認原告未於所定期限內完成補正,尚難採認。至原告提出之實際耕作-切結書所記載地號為「506、507、5

10、524、672」,雖漏載「523」地號,惟比對上開申請書所記載之農地地號並無「510」地號,可認原告在上開實際耕作-切結書贅載「510」地號係「523」地號之筆誤,故被告僅以原告所提出之實際耕作-切結書未記載「523」地號,遽認原告未於期限內完成補正,難認妥適。再參酌卷附之109年農民種稻及耕作農戶種稻及耕作措施【轉(契)作、自行復耕種植登記、休耕】申報書所載之耕地座落亦有系爭地號之記載等情,有該申報書(見訴願卷第24頁),足見系爭地號確有從事農作,原告亦為系爭地號之實際耕作者。綜上,被告未察上開各情,僅以原告所提出之實際耕作-切結書漏載系爭地號而駁回該地號之停灌補償申請,自與上開公告停灌補償保障農民生計之目的有違,是被告所為原處分難認適法,訴願決定仍予以維持,亦有未當,均應撤銷。故原告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請求被告應依其110年1月19日申請110年第1期作停灌補償金,作成核給2,976元(計算式:

93000元×320/10000平方公尺=2976元)之行政處分,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至原告請求被告應依其申請作成核給逾2,976元部分(即43764元;計算式:46740元-2976元=43764元)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依本件原處分所載內容,被告駁回原告申請之停灌補償地號僅為系爭地號(即523地號),故本院得審理之範圍應僅限於系爭地號,而原告上開請求被告應作成核給46,740元之行政處分之範圍除系爭地號外,尚包含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惟上開3地號既非原處分駁回之範疇,則非本院得審理之範圍,故原告上開主張,容有誤解,尚難採認。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有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有未洽,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訴願決定及請求被告應依原告110年1月19日申請110年第1期作停灌補償金,作成核給2,976元之行政處分,均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被告應其申請作成核給46,740元之行政處分,就逾越2,976元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全部負擔,爰宣示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子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含上訴理由,應表明原裁判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裁判費3,00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逾期未提出者,毋庸命補正,即得逕以裁定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藍儒鈞

裁判日期:2023-03-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