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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簡字第 187 號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1年度簡字第187號原 告 郭明珠輔 佐 人 李珮嘉被 告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代 表 人 姚淑文訴訟代理人 黃迺鈞

趙家逵

主 文本件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親字第12號民事訴訟事件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之裁判須以民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準據,而該法律關係已經訴訟繫屬尚未終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同法第236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緣原告係臺北市安置老人林真真(下稱林母)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林母經被告機關安置並以民國111年3月21日北市社老字第OOOOOOOOOO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繳納林母安置期間之保護安置費用(下稱系爭保護安置費用),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嗣經臺北市政府訴願駁回。原告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由上開爭訟概要可知,本件被告以原處分命原告繳納系爭保護安置費用,係以原告為林母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為前提,而原告就上開爭議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民事訴訟,現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親字第12號民事訴訟事件審理中等情,有原告陳報狀、開庭通知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43至147頁)可參。本院認上開民事訴訟事件認定之結果,足以影響本件行政訴訟之裁判,為避免裁判歧異,爰依首揭規定,在該民事訴訟事件終結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並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邱士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 欣

裁判日期:2023-07-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