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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簡字第 190 號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90號112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原 告 鄺定凡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代 表 人 陳文瑞訴訟代理人 呂純櫻

王郁惠上列當事人間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11年6月29日交訴字第111001324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情形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行政訴訟法第236條適用第111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原告向管轄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申請110年度第二次職業駕駛人薪資紓困補助,訴願期間原處分遭原告上級主管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撤銷遂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見北高行111年度訴字第620號卷第13頁)。嗣原告變更聲明為:「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二、被告應依原告民國110年9月29日之申請,作成准予薪資補助新臺幣1萬元之行政處分。」(本院卷第101頁),原告於訴狀送達後,變更上開訴之聲明,其請求之基礎不變,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依「交通部公路總局協助受影響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遊覽車與計程車及小客車租賃業駕駛人薪資補貼要點」(下稱補貼要點),於110年9月29日檢具申請書,向被告申請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薪資補貼(下稱系爭薪資補貼),經被告審查後,認原告未領有110年7月31日仍屬有效之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依前揭薪資補貼要點第5點第1項第3款及第6點第1款規定,不符合補助資格,爰以111年3月21日路授嘉監南字第1110055911號函(下稱原處分)駁回原告之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交通部於111年6月29日交訴字第1110013246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因患有睡眠呼吸中止症,伴有記憶力減損而遲誤了執業登記查驗時間,嗣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於109年5月16日攔停後沒收原告之執業登記證,並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廢止原告之執業登記證,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280號判決撤銷該廢止處分,且認定被告應該通知原告申請展期等語。並聲明:(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二)被告應依原告110年9月29日之申請,作成准予薪資補助新臺幣1萬元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則以:原告雖於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280號判決中勝訴,廢止執業登記證之處分經判決撤銷而無效,然查原告之執業登記證並未於108年3月14日後申請展期,其執業登記證仍自該日起失其效力,此可由內政部警政署計程車駕駛人服務網查詢結果得知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

1.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9條第1、3項:「(第1項)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而發生營運困難之產業、事業、醫療(事)機構及相關從業人員,得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予以紓困、補貼、振興措施及對其員工提供必要之協助。……(第3項)前二項之產業、事業、醫療(事)機構之認定、紓困、補貼、補償、振興措施之項目、基準、金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擬訂,報行政院核定。」

2.交通部對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產業事業紓困振興辦法第4條第9款:「主管機關對汽車運輸業、大眾捷運系統運輸業、鐵路運輸業、經營機車租賃業者與汽車駕駛人訓練機構之紓困、補貼、振興項目及基準如下:……九、計程車客運業與遊覽車客運業之駕駛人,及小客車租賃業代僱駕駛,定額補貼其薪資。」

3.行為時補貼要點第1點:「交通部公路總局依據交通部對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產業事業紓困振興辦法第四條第九款規定,基於遊覽車客運業、計程車客運業之駕駛人及小客車租賃業代僱駕駛人,因應疫情嚴峻造成之營運收入減少,為及時紓困避免影響家庭生計,以補貼駕駛人因疫情影響降低之收入,特訂定本要點。」第3點:「本要點補貼對象包含遊覽車客運業、計程車客運業之駕駛人,及小客車租賃業代僱駕駛。」第4點第3、4項:「(第3項)執行機關得視預算額度執行情形,延長第一項之補貼期間,其補貼金額每月以新臺幣一萬元計,採一次性核撥為原則。(第4項)前項受理申請期間及補貼期間由執行機關逕為調整並另行公告之。」第5點第1項第3款:「前點第3項之一次性補貼,補貼對象非屬第7點第4項逕行撥付者,準用第6點各款及第7點第1項、第2項規定辦理。但其應備之資格或文件分別調整如下:……(三)第6點除前2款以外部分:以中華民國110年7月31日為準。」第6點第1款:「第三點駕駛人或代僱駕駛補助資格條件如下:(一)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領有中華民國110年5月11日仍屬有效之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與職業小型車以上駕駛執照,及應符合下列資格之一者:……」第10點:「申請案有不符規定或逾期申請者,受理機關應不予受理。但其情形可補正者,受理機關應通知申請人於七日或相當期限內補正,申請人屆期未補正者,受理機關應不予受理。」

(二)經查,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除下列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申請書(訴願卷第51頁)、執業登記狀態查詢結果(訴願卷第60頁、本院卷第95頁)、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280號判決(本院卷第29-32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原處分卷第9、28頁)在卷可佐,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下稱系爭執業登記證)之廢止處分雖遭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280號判決撤銷,但系爭執業登記證已於108年3月14日因屆期未換發而失其效力,故原處分駁回原告申請系爭薪資補貼之理由雖有未洽,結論並無不同,並無撤銷之必要:

1.按課予義務訴訟,行政法院係針對「法院裁判時原告之請求權是否成立、行政機關有無行為義務」之爭議,作成法律上判斷,故其判斷基準時點,非僅以作成處分時之事實及法律狀態為準。經查:

(1)原處分駁回原告申請之理由為「經本局依職權函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確認系爭執業登記證之處分未經撤銷、廢止,其受廢止之行政處分(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南市警交裁字第11010070001號裁決書,下稱前案裁決書)效力繼續存在,本局自應受該處分之效力拘束」等語(原處分卷第9頁),嗣原告就前案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前案裁決書「未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6條第3項前段先予裁處罰鍰,即逕依同條項後段廢止系爭執業登記證,舉發裁罰程序違法」為由,撤銷該裁決書確定乙節,有原告提出之該院110年度交字第280號判決可查(本院卷第29-32頁),並經本院線上查閱屬實。是被告作成原處分之判斷基礎即前案裁決書經判決撤銷確定等情,固堪認定。

(2)惟依道交條例第37條第8項授權制訂之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下稱計程車管理辦法)第15條第2項前段規定:「執業登記證及其副證屆期未換發者,失其效力,該駕駛人應重新申請辦理執業登記,始得執業。

」經查,原告系爭執業登記證自108年3月14日起,即因原告未辦理換發而失其效力乙節,有本院職權查閱內政部警政署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查詢結果在卷可查,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95、102頁)。是本件原處分作成後,其作為原處分判斷基礎之前案裁決書固經判決撤銷,但原告之系爭執業登記證於108年3月14日即已失其效力,此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之事實,本院於判決時自應斟酌。

(3)至原告另主張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280號判決認定被告應該通知原告申請查驗云云,然警察機關依法並無通知計程車駕駛人參加查驗之義務,此部分並經該案判決理由五、(二)記載明確,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

2.從而,原處分理由以「系爭執業登記證經前案裁決書廢止效力仍繼續存在」駁回原告申請,固有未洽,但原告系爭執業登記證既然於108年3月14日起即已失其效力,是原告仍不符合補貼要點第5點第1項第3款、第6點第1款之要件,被告亦不應作成准予薪資補貼之處分。是原處分雖未及審酌前案裁決書經法院撤銷乙節,但結論並無不同,並無撤銷之必要。

(四)至原告另主張其未辦理換發執業登記證係因其有睡眠呼吸中止症造成記憶力缺損等語,並提出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診斷證明書1份。然依該診斷證明書,原告係於110年2月4日始至該院就診,是原告是否於108年系爭執業登記證屆期時即有該病症,已屬有疑。再者,依計程車管理辦法第15條第1項前段,執業登記證換發期限為「每三年於出生月份之前後一個月」,期限非短,且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42條第2項規定「計程車應於儀錶板上右側插放執業登記證」,而執業登記證即有清楚標明有效期限,是原告既為計程車駕駛,縱有睡眠障礙,其於每次駕駛計程車時,仍非不得注意駕駛座旁之執業登記證所記載內容,並遵期換發;況依計程車管理辦法第15條第2項前段規定,原告之執業登記證縱因屆期未換發而失其效力,尚得重新申請辦理,然原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未能重新申請辦理,業據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本院卷第102-103頁)。準此,原告就其執業登記證失效之事實,顯非無可歸責,實難以其有前開病症,即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五、結論:原處分理由雖有未洽,惟其駁回原告所請之結論並無不合,訴願決定遞予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無理由,應予駁回。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宣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林敬超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 元;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劭威

裁判日期:2023-06-30